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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甲诉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侯某甲诉被告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翠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依法由审判员丁继东、张翠荣、人民陪审员闫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侯某乙及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1月6日,原告交给被告房款5万元,购买位于站前路信德公司住宅南楼三单元一楼东户住房。之后,原告问及被告,被告称:该房屋手续办妥后将房屋交付。之后,原告一直催问,被告均是如此回答。时至今日,被告自己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不能交付房屋,就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交付位于站前路信德公司住宅南楼三单元一楼东户住房一套(面积以建筑图纸为准),若不能交付房屋的则应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从1990年1月6日收款之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1年1月10日,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必须交付原告位于站前路信德公司住宅南楼三单元一楼东户住房一套(面积以建筑图纸为准),约合人民币x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追究原告所持假证,敲诈、勒索巨额财产的法律责任。原告所持证据是假证,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也没有合同,不可能有合同纠纷,原告所买房屋,也不知道房屋面积是多大。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侯某甲是否向被告赵某某支付了x元的购房款;(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落款时间为1990年1月6日,署名为被告赵某某的收据一份(该收据的下边缘没有字迹),证明原告所买房屋位于焦作市X路加油站对面信德公司住宅南楼节水办院内X单元X楼东户;2、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原告将房转让给证人张XX,证人张XX受让后也要不出房,就把房退给原告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不向原告交房,原告后来起诉被告,但证人张XX拿收据的原件,原告没有原件就撤诉了;3、2011年9月15日韩彬彬、尚春玲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所买位于节水办(站前路信德公司)住宅南楼三单元一楼东户住房的房价;4、2004年8月12日原告侯某甲出具的撤诉申请书及2004年7月22日在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原告侯某甲诉被告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证明当时在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开庭时,原告未带1990年1月6日收房款收据的原件,原告撤诉了。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所举收据是被告写的,不是在1990年1月6日写的,是被告在1996年8月5日写的,该收据原告并没有交款,该收据是原告变更、伪造的证据,原告将这张收据下面的附页撕毁了,原告在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收据上未盖章,而在本诉中提交的收据上盖了章,这个章不是被告的,是伪造的,是来修武县人民法院起诉后才盖的,是虚假的证据,假证没有证明力;2、张XX的证言是假的,证人张XX陈述,1994年左右原告侯某甲将x元的收据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证人张XX,实际上被告赵某某举证的转让证明是原告于2004年4月22日才出具的,该证明上的转让价为x元,原告代理人侯某乙和证人张XX在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6)山民初字第X号案中是同一当事人,所以张XX提供的证言证明力较低,证人张XX用本案的x元来顶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6)山民初字第X号案中的x元;3、2011年9月15日韩彬彬、尚春玲出具的证明,被告赵某某不予认可,被告不知道情况,是张建设在管理,购房都有交款收据,只有收据才有证明力,证人证言可能是伪造的;4、2004年8月12日原告侯某甲出具的撤诉申请书及2004年7月22日在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原告侯某甲诉被告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说的证明指向不对,原告在开庭时没有拿原件,可以申请延长开庭时间,拿回原件再开庭,真正撤诉的原因是官司打不赢,原告就撤诉了。

被告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赵某某署名的收据一份【该收据的上部为原告在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4)解民初字第X号案中提交的收据复印件的复印件,下部为带有“假证不算数96年8月X号”字样的纸条】,证明这张收据是被告在1996年8月5日所写,原告把附页撕毁了,是假证;2、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由于没道理,已撤回起诉;3、侯某甲2004年6月4日在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起诉赵某某的诉状,证明原告已撤诉;4、原告侯某甲2004年4月22日给证人张XX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此复印件是被告在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复印的,证明原告已将被告的房屋转卖给了证人张XX,是证人张XX和原告一起造假的行为,证人张XX在其他案件中也用了这张证明;5、张建设写的节水办家属院电表户清单2张,张建设是原告证人张XX的丈夫,张XX就是被告给打收据的人,证明1990年以前原告根本就没有向被告购买焦作市X路信德公司住宅南楼节水办院内X单元X楼东户,而是购买的四单元X号房屋。工程是被告承包焦作市公安局的,当时张建设在管理卖房、分房,谁交钱没交钱,被告就不管了;6、焦作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的要房函1份,证明1991年6月17日焦作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要房时,工程还未竣工,更不可能卖私人住房;7、1991年5月13日张建设取工程款收据1份,证明张建设向被告要建房款,该工程由张建设管理;8、2006年9月13日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证明张XX带人到被告家打被告;9、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证人张XX租被告的商店房,不给被告交房租,还霸占被告的商店房;10、张XX针对(2006)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状,证明证人张XX所说x元是证人张XX所交,买被告一半产权,实际上证人张XX并未给被告交x元;11、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税检室对原焦作市信德贸易公司纳税检查通知书,证明1996年8月被告被检察院审查;12、1987年5月22日被告赵某某与焦作市公安局第一科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合同约定,七间门面房归焦作市公安局,剩下的房屋被告赵某某有权处置;13、1987年12月31日焦作市节水办购房收据1份,证明当时被告在收据上盖的章是三个字的章,“赵”字是篆体,“永侠”二字是隶体,此证据上盖有四个章,两个公章,两个私章,分别是:焦作市信德贸易公司财产清算小组章、焦作市信德贸易公司财务专用章、赵某某章及苏莉萍章,收据上所盖的章是齐全的,被告不打白条,被告给原告侯某甲所打的收据是假收据;14、站前路信德公司住宅南楼三单元一楼东户的建筑图纸,证明该房屋的面积将近300平方米。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被告所举带有“假证不算数96年8月X号”字样纸条的收据,当时原告就不知道这张收据还有附页部分,原告是在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开庭时,才知道下面还有附页,这说明被告当时就在骗原告,庭审结束后,原告代理人和原告讲了此事,原告很生气,就把收据下面的字迹撕了;2、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原告一直问被告要房,被告说等房产证办好了就给,但一直要不出来,最后原告把房子转让给了证人张XX,在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开庭时,收据原件在证人张XX处,就撤诉了;3、2004年6月4日原告在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起诉赵某某的诉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质证意见同(2004)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的质证意见;4、原告侯某甲2004年4月22日给证人张XX出的证明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5、张建设写的节水办家属院电表户清单,与本案无关;6、焦作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的要房函,当时原告交房款时,房子并没有建成,是先交款后付房;7、1991年5月13日张建设取工程款收据,与本案无关;8、2006年9月13日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情经过原告不清楚;9、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此判决书中所述的x元与原告在本案交的房款x元没有冲突,没有关系,判决书中所说的x元是门面房款;10、证人张XX针对(2006)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状,说明商品房款是证人张XX交的,与本案无关;11、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税检室对原焦作市信德贸易公司纳税检查通知书,原告不清楚,与本案无关;12、1987年5月22日被告赵某某与焦作市公安局第一科签订的承包合同,房屋是被告承包的,其他房屋的买卖被告也都是打的收据,和原告所持的这张收据一样,都是被告所出具,该合同证明被告可以买卖住宅楼和办公楼,本案争议的房屋是被告卖给原告的;13、对1987年12月31日焦作市节水办购房收据,此收据上所盖的赵某某的章,与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所盖的赵某某的章没有关系,原告也不知道被告赵某某有几个章;14、站前路信德公司住宅南楼三单元一楼东户的建筑图纸,原告当时买房时,被告只说房屋面积为一百零几平方米,当时并没有图纸。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1987年5月22日,被告赵某某与焦作市公安局第一科为建房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焦作市公安局第一科负责办理征地手续后,不提供任何资金,有关征地费用、建筑费用,全由赵某某承担,并负责建筑的各项事宜。房屋建成后,赵某某免费给焦作市公安局第一科提供营业房7间,建筑面积约263,折合资金壹拾万元正。承包形式实行责任大包干,工程的盈利、亏损,焦作市公安局第一科一概不负责任,有关此项工程事务,收支款项赵某某有权处理和受益,赵某某在保证兑现焦作市公安局第一科合同利益的条件下,有权处理其余房地产权。原告侯某甲曾在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赵某某,要求被告交付本案诉争的房屋,案号为(2004)解民初字第X号,后原告撤回起诉,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0年1月7日原告侯某甲又就本案诉争的房屋在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对被告赵某某提起诉讼,案号为(2010)解民初字第X号,该案中原告提供收据复印件一份,该收据复印件记载的内容为:“今收到:侯某甲款伍万元正系交集资房信德公司住宅南楼三单元一楼东户房予交款。收款人:赵某某90年元月X号”,侯某甲提供的该收据复印件的下边缘有不完整的字迹,2010年4月8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无误。本案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一份收据,该收据记载的内容为:“今收到:侯某甲款伍万元正系交集资房信德公司住宅南楼三单元一楼东户房予交款。收款人:赵某某90年元月X号”,侯某甲提供的该收据的下边缘部分无字迹,原告认可其已将收据的下边缘的不完整字迹剪去。被告赵某某在本诉中提供了一份收据,该收据的上部为原告在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4)解民初字第X号案中提交的收据复印件的复印件,内容与原告在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0)解民初字第X号案中提交的收据复印件相同,下部为带有“假证不算数96年8月X号”字样的纸条。上述事实有原告在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0)解民初字第X号案中提交的收据复印件和在本院提交的收据、被告在本院提交的1987年5月22日被告与焦作市公安局第一科签订的承包合同和收据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交付诉争的房屋,原告应就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负举证责任。原告将收据下边缘的不完整字迹部分剪去,破坏了证据的完整性,使本院无法联系被告提供的带有“假证不算数96年8月5日”字样的纸条来考证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付款、收款关系,另原告所举收据载明收据所涉x元款项系预交款,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房价款的数额,被告又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继东

审判员张翠荣

人民陪审员闫娜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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