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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X镇黄某埔水库。

法定代表人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逵旁,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东洋钢琴制造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静冈县浜松市中区船越町34番X号。

授权代表长坂之义,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卫,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太阳神集团)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x太阳神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东洋钢琴制造株式会社(简称东洋钢琴)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阳神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喻逵旁、王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东洋钢琴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刘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太阳神集团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2001年4月9日至2004年4月8日期间在第15类乐器等商品上有效的使用了第x号“x太阳神及图”商标(简称复审商标),据此,太阳神集团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太阳神集团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太阳神集团在2001年4月9日至2004年4月8日期间不仅在《中华商标》杂志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在信封、信纸、便笺等商业文书中大量使用复审商标,而且还许某案外人广州珠江钢琴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太阳神集团既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也存在实际使用的行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且没有充分考虑太阳神集团的第x号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第x号注册商标并非复审商标,二者属于不同的商标标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并不意味着可以无条件地保护其所有相关注册或防御性注册。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东洋钢琴述称:太阳神集团根本没有实际使用复审商标,也无法提供实际使用的有效证据,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系第x号“x太阳神及图”商标,太阳神集团于1991年1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3年1月1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在第15类“中乐器、在西乐器、乐器、辅助品及配件”等商品上,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1月9日。

2004年4月9日,东洋钢琴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编号为撤x号《关于第x号“x太阳神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认为太阳神集团提交的其在2001年4月9日至2004年4月8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决定撤销复审商标。

太阳神集团不服该决定,于2005年6月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1、太阳神集团在第32类滋补饮料等商品上注册的第x号“x太阳神及图”注册商标已获得驰名商标认定,依法享有广泛的保护,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2、太阳神集团在艺术工程事业方面的发展有目共睹,复审商标涉及中西乐器,与艺术联系密切,是太阳神集团发展业务之一,将复审商标撤销违反了对驰名商标给予全面保护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同时,太阳神集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4份证据:1、《中华商标》2003年第4期第62-63页;该杂志刊载了太阳神集团的《声明》,罗列了几十个注册商标(包含复审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其中24个注册商标的标识与复审商标的标识相同,声明称太阳神集团享有这些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任何人未经太阳神集团书面许某使用同一样或者类似的商标,太阳神集团必将采取法律行动予以追究。2、太阳神集团的信笺、信封;信笺印制有复审商标、太阳神集团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无印制时间;信封正面印制有太阳神集团的名称、地址及邮编,背面印制有“2004年4月生产”字样,但无复审商标。3、太阳神集团与广州珠江钢琴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8日签订的《商标普通使用许某合同》,约定太阳神集团许某广州珠江钢琴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使用期限为2003年5月10日至2006年5月10日。4、商评字〔2004〕第X号《关于第x号“太阳神”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第x号“x太阳神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12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撤销复审商标。

在本案行政诉讼过程中,太阳神集团向本院提交了钢琴照片及图片,钢琴照片显示钢琴的翻盖背面的左下角有复审商标的标识,图片显示的钢琴无商标标识,图片纸上印有“x精品钢琴”字样,照片及图片均无时间显示。

上述事实有复审商标档案、编号为撤x号《关于第x号“x太阳神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第x号决定、太阳神集团提交的4份证据、钢琴照片及图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标识标明商品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的不同市场主体的方式,均为商标的使用方式。

本案中,《中华商标》杂志刊载的声明,系太阳神集团针对其注册商标发表的权利声明,即表明太阳神集团为所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声明并不能证明太阳神集团使用复审商标的实际情况。太阳神集团的信封未标注复审商标,与本案无关。太阳神集团的信笺虽标注复审商标标识,但无印制时间和印制合同证明其形成时间,且太阳神集团拥有25个与复审商标标识相同的注册商标,即使该信笺的确是在2001年4月9日至2004年4月8日期间印制的,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太阳神集团在第15类乐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情况下,仅凭信笺仍然不能证明太阳神集团在此期间使用过复审商标。

虽然太阳神集团与案外人签订了《商标普通使用许某合同》,但该签约行为没有发挥商标的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功能,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况且,太阳神集团提交的钢琴照片及图片均无法证明案外人使用复审商标的时间,故太阳神集团仅凭上述证据主张案外人在2001年4月9日至2004年4月8日期间使用过复审商标,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太阳神集团在第32类滋补饮料等商品上的第x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且该驰名商标与复审商标的商标标识均为“x太阳神及图”,但是,二者属于核定使用在不同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我国商标法关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可被撤销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没有针对驰名商标的例外规定,也就是说,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既没有针对复审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即可不适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的例外规定,也没有针对与复审商标相同标识在别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复审商标即可不适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的例外规定,因此,太阳神集团主张的第x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与本案无关。太阳神集团主张考虑驰名商标的保护延及复审商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阳神集团主张其在2001年4月9日至2004年4月8日期间在第15类乐器等商品上有效使用复审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在x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x太阳神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东洋钢琴制造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周波

人民陪审员刘颖杰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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