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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佑恒技术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京佑恒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三顷地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海鸥,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北京英光华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佑恒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京佑恒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TDG”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2008〕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北京英光华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英光华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佑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海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英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英光华公司针对京佑恒公司申请注册的第x号“TDG”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是对英光华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英光华公司董事长刘某某于1998年发明了套接紧定式钢导管,使用“JDG”商标,且“JDG”钢管系列产品被多个工程使用,并被《民营杂志》等刊物报导,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英光华公司使用在钢管等商品上的“JDG”商标已经成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英光华公司称京佑恒公司的股东曾在其公司工作,但提交的证据4、证据5中两名字分别为易华明与易华铭,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述两名字为同一人。但京佑恒公司作为同行,在英光华公司的“JDG”商标已大量使用且明确成为《套接紧定式钢导管电线管路施工及验收规程》(简称《规程》)的参考依据之一的情况下,理应知晓英光华公司“JDG”商标的存在,其注册与“JDG”商标近似的被异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综上所述,英光华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京佑恒公司不服〔2008〕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被告所认定的“TDG”由第三人作为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裁定内容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第三人没有提出证明其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的证据。第三人的证据仅仅表明其曾经将“TDG”作为产品中的一个型号进行过使用,第三人并没有将其作为产品的一个商标来使用进而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被告仅以此类证据就认定第三人将“TDG”作为商标在先使用同时具备了“一定影响”的结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基本事实的。综上,被告作出的〔2008〕第x号裁定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的规定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2008〕第x号裁定的意见,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2008〕第x号裁定。

第三人口头陈述表示同意被告作出的〔2008〕第x号裁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英光华公司的成立日期为1997年9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研制并销售电气产品、采暖通风产品等。2000年3月24日,英光华公司就其“JDG”牌紧定导管的相关问题向国家电力公司电力建设研究所发函。同年3月27日,国家电力公司电力建设研究所科研开发处回函答复英光华公司提出的问题。

2000年9月20日,英光华公司的套接紧定式钢(JDG)导管企业标准在北京市朝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备案号为x-2000,有效期至2003年9月20日。该企业标准封面载明2000年10月1日发布,2001年1月1日实施。

2000年9月26日,供方英光华公司与需方北京华昌工程技术公司第三工程处在北京金典花园签订购买“JDG”导管的合同。

2000年11月,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批准《规程》作为其标准。《规程》的前言载明主编单位为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电气工程委员会配电网分委员会,参编单位为英光华公司,主要起草人包括刘某某。其前言还载明,本规程是在参照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结合国内近年来在使用中的实践、相关资料、试验等进行编制的。《规程》总则中载明,该产品及其施工技术是针对厚壁钢导管材在电线管路敷设中存在施工复杂状况而研制的。英光华公司在研制、生产该类产品中,已形成JDG系列。本规程在编写中以JDG系列的型式认证书、检测报告、相关试验等内容和数值为基础。本产品及所采用的施工技术是吸收国外同类施工技术后的改进型。近年来,一些地区(北京、河北、天津、青岛、河南等)在室内干燥场所的布线工程建设中已相继采用,由于管材、附件及连接技术能满足规定,且工艺操作简便,价格合理,受到使用单位认可。《规程》载明施行日期为2001年1月1日。

2003年《民营企业》创刊号登载了《用心血铸成的理想》一文,文中提到英光华公司生产“JDG”导管。

2006年9月11日,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电气专业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其于2000年1月向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申请立项制定《规程》,并于2000年4月着手组织制定,2001年1月1日经批准公布实施。

2000年7月10日,京佑恒公司的股东吴某某、易华明在该公司章程上签字。京佑恒公司开业登记验资说明中载明的时间为2000年7月10日。同日,吴某某接受股东的委托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和企业设立登记。京佑恒公司的《公司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中载明其营业期限自2000年7月11日至2010年7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电气设备、采暖通风设备、建筑、装饰材料的研发、生产、销售等。

2001年1月12日,京佑恒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TDG”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钢管,金属管道配件,金属管道接头商品上。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10期《商标公告》上。

英光华公司在规定的异议期间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6年6月19日,商标局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x号《“TDG”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英光华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6年9月26日,英光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英光华公司于1998年开始在套接紧定式钢导管上使用“TDG”商标,于1999年开始使用“JDG”商标,多家刊物也进行了报导。京佑恒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11日,股东吴某某和易华x%的股份,生产与英光华公司相同的产品。1999年5月,吴某某介绍易华明到英光华公司工作并任总经理助理,直接参与了涉及“JDG”产品的工作,并参与制定《套接紧定式钢导管电线管路施工及验收规程》。京佑恒公司在明知“TDG”及“JDG”商标属于英光华公司所有的情况下,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两商标在书写手法上十分近似,尤其是用在美术体书写时更容易引起混淆,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在商标评审阶段,英光华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包括: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民营企业》杂志原件一本、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电气专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京佑恒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英光华公司任命书及工资名册。专利受理通知书没有出现“TDG”的字样,任命书和工资名册涉及的是“易华铭”,而非“易华明”。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其在本案中主要依据《民营企业》杂志和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电气专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认定英光华公司在先使用“JDG”商标且有一定的影响,但其提到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还有一个案件,在那个案件中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更完整、全面,商标评审委员会把证据向原告送达了。本院告知被告提交其提到的《规程》等完整的证据。后被告提交了完整的《规程》、英光华公司与北京华昌工程技术公司第三工程处签订的合同、英光华公司给国家电力公司电力建设研究所的函以及回函、英光华公司在朝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企业标准等证据。京佑恒公司认为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并非其作出决定的依据,这些补充证据是另一个案件中的相关材料,与本案无关,另外,这些证据也不能表明第三人曾经将“JDG”作为商标对外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2006)商标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书、〔2008〕第x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英光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英光华公司给国家电力公司电力建设研究所的函及回函、英光华公司与北京华昌工程技术公司第三工程处签订的合同、《民营企业》、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电气专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京佑恒公司注册登记资料、企业标准、《规程》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英光华公司在2000年3月24日的函件中就提到其生产了“JDG”牌套接紧定式镀锌钢导管系列产品。2000年9月英光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使用了“JDG”商标。2000年10月英光华公司发布了JDG导管企业标准。2001年1月1日发布的《规程》中载明英光华公司生产JDG导管,且《规程》系以英光华公司JDG系列的型式认证书、检测报告、相关试验等内容和数值为基础编写的,《规程》中载明一些地区已相继采用英光华公司的JDG系列产品。2003年的《民营企业》杂志中也提到英光华公司生产“JDG”导管。可见,英光华公司在钢导管商品上使用的“JDG”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被异议商标于2001年1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6类钢管等商品上。由于被异议商标“TDG”与英光华公司在先使用的“JDG”商标均由三个字母组成,且都含有“DG”两个字母,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京佑恒公司作为英光华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在《规程》发布后,其应当知道英光华公司在先使用在钢导管上的“JDG”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京佑恒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依法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主张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应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在本案庭审中明确提到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且在涉及原告和第三人的另一个案件中被告也已经向原告送达,从公平和效率的原则出发,这些证据在本案中应当予以考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8〕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TDG”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京佑恒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刘某杰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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