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关于高某甲、高某乙与王某丙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郭维明,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某甲因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高某乙系被告高某甲之子。2008年10月20日,两被告盖房时请原告的姥姥胡运花到其家帮忙做饭,原告王某丙和其兄王某由其姥姥带到两被告家玩,中午当原告和其兄走到被告拴狗的地方时,两被告家的狗挣脱铁链将原告咬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头皮多发大面积撕脱伤;3、犬咬伤。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入院,2008年11月6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去医治费用7696.9元,因送原告上医院救治的人员将原告的名字报成王某,故原告的医疗费单据及病历上的名字均为王某。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称为救治原告其花去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也未提供鉴定结论。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高某甲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称事发时,原告和其兄王某走到拴狗的地方逗狗玩,虽提供证人书某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另查明,原告起诉时曾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待伤残评定后予以确定,庭审时又放弃此项请求。

原审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两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两被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原告各项x&%。原告的姥姥胡运花将原告及其哥哥王某带到被告家,其明知被告家有狗,却对两个未成年人疏于看管,对酿成本案也有一定责任,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放弃对胡运花的起诉,故应由胡运花承担的责任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自负。被告虽提供证人书某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和其兄有逗狗玩的行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某乙为家庭主要成员,对其家庭饲养的狗负有管理义务,原告起诉高某乙,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高某乙辨解其不应成为被告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起诉时曾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庭审时又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对今后的医治费保留诉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被狗严重咬伤,其精神上遭受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丁为司机,自有运输车辆,2007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x元,每天应为53.93元,原告住院18天,王某丁对其进行了护理,护理费应为970.74元。原告住院18天,每天营养费为10元,故其营养费为180元,其请求1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8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元。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应折抵其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赔偿原告王某丙医疗费7696.9元、护理费970.74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x%,即x.35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下欠的x.35元,限两被告人于判决书某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原告负担346.5元,被告负担148.5元。

高某甲、高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狗并未挣脱铁链,且狗离路十几米远。2、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王某丙仅4岁,被狗咬伤是法定监护人,没有履行监护责任。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x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仍保留继续治疗后评残的诉权,后果还未确定,不应确定精神抚慰金,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丙答辩称,上诉人将狗拴在街门外,未加装栅栏或狗笼,造成伤害的后果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父母已履行监护责任,五岁的儿童不可能形影不离父母,由其哥哥带领符合常理。精神抚慰金的判决并无不妥,健康权,身体权受伤害均应得到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饲养的狗将被上诉人咬伤时,狗并未挣脱拴狗的铁链。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养的狗挣脱铁链将被上诉人咬伤,但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狗咬伤被上诉人时未挣脱铁链,上诉人提出该事实认定错误,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但上诉人将狗拴在街门外的公共场所,应当预见动物伤人的后果,而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后果,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x元精神抚慰金不当,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然人因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被狗严重咬伤,精神遭受一定损害,判决给付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某员靳娜

安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