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关于李某甲与李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男。

上诉人李某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现系同村邻居关系。2009年2月23日上午10时34分许,原告李某丙及其丈夫李某辉与被告李某甲及其儿子李某乙等人在汤阴县X乡X村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李某甲用铁叉将原告李某丙打伤。2009年3月24日,汤阴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李某甲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提供汤阴县公安局作出的汤公(瓦)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和汤阴县公安局瓦岗派出所证明一份。原告受伤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2月23日,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治疗费、CT费、放射费等支付463元。2009年3月5日,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化验费支付4元。2009年3月6日,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其它费用支付50元。2009年2月23日至2009年3月6日,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735.10元。原告出院证上诊断及出院时伤病情况载明:多处软组织损伤,治愈出院;出院后注意事项载明:不适随诊。原告提供证据有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四张、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汤阴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张。2009年3月6日,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受汤阴县公安局瓦岗派出所的委托,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并出具了(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鉴定书第四项鉴定意见:李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提供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366元,按每天12.20元,计算30天。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是每天10.55元,计算12天(即住院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参照全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每天误工费应为12.20元,又根据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为12天,应视为原告的误工时间,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6.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824元,原告提供其丈夫李某辉在北京华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工作的工资证明二张,上面记载了其任职是监理助理、工资2700元及交通补助200元,证明李某辉每天平均收入96元,计算19天,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丈夫李某辉工资表的原件,故原告提供其丈夫的工资证明是虚假的且原告是轻微伤,不需要人员护理;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打伤而住院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由一人进行护理为宜,原告向法院仅提供其丈夫李某辉所在公司出具书面证明两份,未提供李某辉工资表原件,又因李某辉系汤阴县X乡X村农村居民,故护理费应参照全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即每天12.20元,计算12天,故护理费应为146.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1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50元;被告认为原告去医院等处不应租用车辆,应选择坐公交车辆;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居住地至就医地点的距离、原告的伤情及费用从俭原则等因素综合考虑后,交通费酌定为20元为宜。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甲因宅基地纠纷而用铁叉将原告李某丙打伤,被告李某甲作为侵权人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中数额偏高的部分,本院已逐项进行了核查,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丙医疗费1252.10元、误工费146.40元、护理费1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元,共计1804.9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打架是被上诉人无端挑起的,过错在对方。双方均系轻微伤,不需要住院,住院费用系被上诉人扩大损失。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已给付2000元,原审未予认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处理此案。

被上诉人李某丙答辩称,因双方宅基地纠纷,上诉人用铁叉将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做为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所计算护理费未按实际工资计算,判决数额偏低,被上诉人也未收到上诉人2000元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将被上诉人李某丙打伤的事实,有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医疗费用有医院的收费票据,相关费用的计算,经审查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甲上诉主张的打架起因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扩大损失及已给付被上诉人2000元的问题,证据不够充分,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靳娜

安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健康权 安民 李某 纠纷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9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