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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粤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粤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青,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建雄,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有,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粤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某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许永通、罗大庆组织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和2011年4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慧与黄某青、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粤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8日,原告、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财富大酒店内、外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工程合同》及《财富大酒店内、外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工程款支付协议》,并就装修工程项目取费计算签订了《确认函》、《工程项目取费计算表》,对该工程的装修范围、承包方式、工期、工程验收、双方责任、工程款造价和付款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2月20日进场。在施工期间,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后原告对已完工和未完工的装修工程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进行了决算,被告应付原告装修工程款共计x元,其中:多功能厅轻钢顶工程款x.6元;财富广场塔楼、裙楼幕墙工程款x.64元;财富大酒店内装修工程款x.76元。被告共付原告工程款x元,拖欠x元。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内外装修工程的全部设计,完成或部分完成被告交付的装修工程,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但被告却恶意取消已由原告设计好的装修项目,对原告已完工的装修项目恶意不验收,对应付的工程款恶意拖欠,且拖欠时间长、数额巨大,导致内装修工程因无钱购材料而被迫停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设计费x元;3、判令终止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财富大酒店内、外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经营范围。

2、《财富大酒店内、外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工程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财富大酒店内、外装修设计、施工合同的内容。

3、《确认函》及附件《工程项目取费计算表》。拟证明原、被告以确认函的形式对装修工程有关取费的费率进行了确认。

4、《财富大酒店内、外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工程款支付协议》。拟证明装修工程按月施工进度核付工程款,每月月底核付一次;装修工程款以被告开发的财富大酒店房产抵付。

5、《财富大酒店内、外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工程合同》补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1日以补充合同形式,对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取费计算方式作了新的约定。

6、郴州东方时代财富广场裙楼立面图、多功能厅及采光顶钢结构施工图。

7、郴州东方时代财富广场外装饰工程主楼施工图。

以上两证据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郴州东方时代财富广场裙楼设计了立面图,多功能厅及采光顶钢结构施工图;主楼外装饰施工图并经被告审查同意。多功能厅及采光顶钢结构由原告设计经被告审查同意后,因被告变更设计而没有施工。

8、郴州东方时代财富广场外装饰工程北面阴角阳台幕墙变更图。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对财富广场外装饰工程北面阴角阳台幕墙的设计、施工进行了变更。

9、郴州东方时代财富广场外装竣工图。拟证明财富广场外装幕墙工程完工(除南立面雨棚、106个开启窗,因被告拖欠工程款没有安装,但材料在现场)。2008年10月6日,原告将财富广场外装工程竣工图送交给被告,被告进行了签收。

10、郴州东方时代财富广场室内装修工程设计图。

11、郴州东方时代财富广场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图。

12、郴州东方时代财富广场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图。

以上三证据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被告财富广场室内装修工程进行了设计,并制作设计图、施工图,经被告审核同意后实施。内装工程总工程款约为4500万元,设计费为200.775万元。

13、财富广场外立面装修施工计划。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5月17日作出的外装修施工计划,得到被告的认可。但由于被告拖欠资金,导致施工计划未实现。

14、工作联系单32张。拟证明被告没有按装修工程进度拨付资金,导致原告多次停工。原告就装修工程的诸多问题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没有及时解决。

15、隐蔽工程验收记录19张。拟证明原告在财富广场内、外装修工程中的隐蔽工程均经被告聘请的监理工程师、工地代表验收。

16、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23张。拟证明原告在财富广场内、外装修工程中使用材料均经被告聘请的监理工程师、工地代表验收。

17、郴州财富大酒店多功能厅结算报表,拟证明财富广场多功能厅装修工程于2007年11月15日完工,2007年12月13日原告作出结算并交给被告,财富广场多功能厅装修工程款为x.6元。

18、郴州东方时代财富广场幕墙工程结算汇总表,拟证明财富广场外装幕墙于2008年8月31日完工,因被告拖欠工程款,一层玻璃雨棚南侧未安装(材料在工地),106个房间开启窗未安装(材料在工地)。被告虽未验收,但已确认“工程量属实”,“已按图施工完”。经原告结算,财富广场外装幕墙工程款共计x.64元。

19、财富广场酒店内装饰工程完成情况表。

20、郴州财富大酒店内装饰工程结算书。

以上两证据拟证明财富大酒店内装修工程因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而被迫停工。原告于2008年7月1日将未完工的内装修工程款移交给被告,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作出结算,内装修工程工程款为x.76元,主要材料剩余款x.50元。

21、郴州市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

22、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郴民一初字第X号传票。

23、郴州财富大酒店装饰装修施工合同。

24、结算书。

以上四证据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1日将财富大酒店内装修未完工程交给被告后,被告于2008年7月6日即发包给郴州市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提供郴州市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富大酒店11-X层室内装修施工图为原告所设计。郴州市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内装修工程款为1168.582万元。

25、粤源公司文件往来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14日收到了原告提交的《内、外装修已完工程进度表》、《多功能厅结算报表》。被告于2008年10月12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外装竣工图》。

26、国家计委、建设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一本,拟证明原告计算设计费的依据,附表:表一、违约金计算方式及计算表。表二、设计费计算方式及计算表。

被告郴州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装修工程没有搞完。这个案子比较特殊,具体工程款应有专门审计机构进行审核后才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提供的26个证据,被告质证时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还有部分工程没有竣工,需要审计。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一份已付工程款明细账,但没有盖章。经法庭释明后,双方当事人同意15日内进行对账,具体数额以对账为准。2010年5月26日,双方就郴州财富广场内外装修工程进度款进行了对账。经双方核实认定,甲方(被告)已支付乙方(原告)工程进度款(含甲方代付材料款)共计人民币x.3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对账后的工程进度款对账明细是合法真实的,且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应付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均同意鉴定。本院依法依程序委托了郴州市诚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郴州财富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款进行鉴定。郴州市诚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郴州财富大酒店内、外装修工程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于2011年3月31日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如下:(1)财富大酒店内装饰工程鉴定含税造价为x.78元。(2)财富大酒店外墙装饰工程鉴定含税造价为:x.83元。(3)财富大酒店多功能厅及采光顶钢结构工程鉴定含税造价为:x.21元。以上工程鉴定含税造价合计为:x.82元。

针对该鉴定报告,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提出了各自的意见。郴州市诚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进行了答复,并作补充鉴定,于2011年6月8日编制了《郴州财富大酒店内、外装修工程工程造价书》,结论如下:郴州财富大酒店内外装饰工程含税造价为:x.12元,其中:(1)财富大酒店内装饰工程含税造价为x.69元。(2)财富大酒店外墙装饰工程含税造价为:x.22元。(3)财富大酒店多功能厅及采光顶钢结构工程含税造价为:x.21元。

后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郴州财富大酒店内、外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7月12日又向本院提出撤回重新鉴定申请,2011年8月1日本院终止委托重新鉴定。

经审查,《郴州财富大酒店内、外装修工程工程造价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足,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基于以上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11月18日,原告深圳粤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郴州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财富大酒店外墙及室内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装修范围:1、财富大厦整体外装幕墙工程设计、施工及多功能厅轻钢顶和裙楼大厅玻璃采光钢网架工程设计、施工;2、财富大酒店整体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含室内家具配置及水电安装。付款方式:乙方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提出竣工结算报告和工程结算书送甲方审核,甲方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二十天内核准并支付工程款,逾期视作同意。因甲方的原因造成本工程中途停工达30天,已施工完的工程可先行办理验收及结算。违约责任:如甲方未能按合同履行、造成工程不能开工,支付乙方已完成的设计费,出现以下情形的,其损失由甲方。……3、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一方不按期付款或交付奖罚金的,从逾期次日起,每天按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偿付拖欠数额的0.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的当日,双方就装修工程项目取费计算签订了《确认函》、《工程项目取费计算表》、就工程款的支付签订了《财富大酒店内、外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工程款支付协议》。该工程支付协议约定,装修工程款按月施工进度核付工程款,每月底核付一次。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2月20日进场。在施工期间,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均未兑现,致使原告被迫停工,部分装修工程没有完成。原告完成工程施工情况如下:1、2007年11月15日,财富广场多功能厅钢顶工程完工,经监理公司对工程量审核并确认后,原告作出竣工结算书,并于2007年12月13日将决算书交给被告。2、2008年8月31日,财富广场(塔楼、裙楼)外装幕墙工程完工。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导致一楼南立面雨棚玻璃未安装(材料在现场),106个开启窗未安装(材料在现场)。被告确认“工程量属实”,“已按图施工完”。2009年7月18日原告将决算书交给被告。3、财富大酒店内装修工程因被告长期拖欠工程进度款被迫停工,原告于2008年7月1日将未完工的内装修工程移交给被告,被告及被告聘请的监理公司对原告已做工程量进行了审核并确认。原告对已完工、未完工装修工程进行决算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拖欠工程款,被告未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诸法院。原告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时,日期为2009年8月7日至2009年12月1日工,共115日。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郴州财富大酒店内、外装修工程等工程造价各持己见,双方同意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郴州市诚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郴州财富大酒店内、外装修工程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11年3月31日,郴州市诚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如下:(1)财富大酒店内装饰工程鉴定含税造价为x.78元。(2)财富大酒店外墙装饰工程鉴定含税造价为:x.83元。(3)财富大酒店多功能厅及采光顶钢结构工程鉴定含税造价为:x.21元。以上工程鉴定含税造价合计为:x.82元。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后,郴州市诚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补充鉴定,于2011年6月8日编制了《郴州财富大酒店内、外装修工程工程造价书》,结论如下:其中:(1)财富大酒店内装饰工程含税造价为x.69元。(2)财富大酒店外墙装饰工程含税造价为:x.22元。(3)财富大酒店多功能厅及采光顶钢结构工程含税造价为:x.21元。郴州市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受装修剩余材料折价x.78元,被告予以认可,后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郴州财富大酒店内、外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7月12日又向本院提出撤回重新鉴定申请。2011年8月1日本院终止委托重新鉴定。

另查明:2007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财富大酒店内、外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工程合同》补充合同,对原合同进行了修改,并对工程实施中发生的问题予以补充,双方协商同意设计费乙方不计取费用。2010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郴州财富广场内外装修工程进度款进行了对账。经双方核实认定,甲方(被告)已支付乙方(原告)工程进度款(含甲方代付材料款)共计人民币x.3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已完工工程量、已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基本事实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工程造价的确定和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工程造价的确定问题。1、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应付工程款发生争议,经本院委托郴州市诚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郴州财富大酒店内外装饰工程含税造价为:x.12元。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足,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可以据此认定应付工程款总额为x.12元。2010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郴州财富广场内外装修工程进度款进行对账核实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含代付材料款)共计人民币x.30元。因此,本案被告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82元。2、工程设计费。2007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财富大酒店内、外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工程合同》补充合同,对原合同进行了修改,双方协商同意设计费乙方不计取费用。因此,原告诉请工程设计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讼请求的各工程款逾期天数为115天,故核定被告应付违约金为x.93元(x.82元×115天×0.05%)。此外,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致使原告被迫停工,双方签订的《财富大酒店内、外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诉请终止履行《财富大酒店内、外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粤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财富大酒店内、外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郴州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粤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82元;

三、被告郴州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粤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x.93元;

四、被告郴州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粤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材料款x.78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粤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四项判决,限被告郴州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深圳粤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告郴州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鉴定费x元,由被告郴州东方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罗大庆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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