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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格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威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巴西联邦共和国圣卡塔林纳州加勒圭南普瑞菲特沃德玛格鲁伯大街。

法定代表人小哈里•施梅尔策、艾利德•路易德斯,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中国电子进出口武汉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

原告威格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威格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WEC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2008〕第x号裁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中国电子进出口武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威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赵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国电子进出口武汉公司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表示放弃到庭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第x号裁定书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威格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就第x号“WEC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作出的商标异议裁定书所提出的复审请求作出的。其在裁定书中认定:第x号“WEC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轴承(机械零件)商品与威格公司的第x号“weg”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机等商品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威格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威格公司不服〔2008〕第x号裁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威格公司是拉美电力发动机市场的龙头及世界五强之一,产品外销至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分公司及售后服务分布于五大洲。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WEC”与引证商标“WEG”在文字组成、发音上极为相似,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虽分属不同群组,但在生产、销售渠道以及消费群体上都具有极大的相关性。因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之注册申请应不予核准。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2008〕第x号裁定书。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在〔2008〕第x号裁定书中的认定理由,请求法院维持〔2008〕第x号裁定书。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其作出的裁定正确,提供了三份证据:

1、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2、威格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商标评审理由书;

3、威格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

原告威格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威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

1、互联网关于威格公司的介绍;

2、威格公司分支机构列表;

3、weg商标注册清单。

第三人中国电子进出口武汉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9月6日,中国电子进出口武汉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x号“WEC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附图一)的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7类:轴承(机械零件),2001年被商标局核准注册,专用期限为2001年2月7日至2011年2月6日。

第x号“weg”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二)于1996年4月3日由威格公司提出注册申请,199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单机电动机、三相电动机、交流电动机、直流电动机、恒流电动机、料斗电动机、环形电动机、伺服电动机商品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6月20日。威格公司在多个国家设立了分支机构,“weg”商标也在多个国家进行了注册。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威格公司分支机构列表、weg商标注册清单、〔2008〕第x号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轴承(机械零件)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单机电动机等商品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及销售习惯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者有某种联系的市场主体。而两商标在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上的差异亦十分明显。故本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8〕第x号裁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WEC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威格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威格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中国电子进出口武汉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刘颖杰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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