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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朱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被告人朱某某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海军、代检察员邓舒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某从2010年1月份开始在邵阳市潭邵高速公路上进行非法换卡交易,他通过租的士车从邵阳东进入高速公路,然后以几十元的价格从的士司机手中买下收费卡,再将卡换给怀化等地过来的外地货车司机,收取200元至400元的费用,通过换卡,外地货车司机一般可以少交几百元甚至上千元的过路费,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换卡,骗取高速公路X路费7000余元。其具体作案如下:

1、刘某某和周福建分别于2010年1月、3月中旬、6月下旬共换卡三次,使周福建少交过路费共3000余元。

2、刘某某于2010年4月中旬和龙仁友换卡一次。龙仁友换卡后少交过路费700余元。

3、刘某某和陈晓敏于2010年7月中旬换卡一次。通过换卡,陈晓敏少交过路费600余元。

4、刘某某和陈衍凡换卡四次。2010年4月底,陈衍凡换卡后少交过路费545元。2010年6月底,陈衍凡换卡后少交过路费1000多元。2010年5月10日,陈衍凡换卡后少交过路费560元。2010年7月初,陈衍凡换卡后少交过路费600多元。四次换卡后陈衍凡共少交过路费达2700余元。

二、被告人朱某某从2009年9月份开始在邵阳市潭邵高速公路上进行非法换卡交易,其驾驶一台微型面包车从邵阳东进入高速公路获得收费卡,然后将自己的收费卡以200元至4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从江西、贵州等地过来的外地货车司机,然后自己在邵东冲关下高速,买卡的外地货车司机就能少交几百元甚至上千元过路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换卡行为,骗取高速公路X路费共计6800余元。具体如下:

1、朱某某与万XX在2010年6月共换卡四次,换卡后万和平每次少交过路费900余元,四次共少交3600余元。

2、朱某某和罗XX于2010年4月22日、7月11日换卡两次,通过换卡,罗建峰每次少交过路费700余元,两次共少交1400余元。

3、朱某某和梁XX于2010年6月底换卡一次,通过换卡,梁承英少交过路费800余元。

4、朱某某和郑雄军XX在2010年4月至5月换卡二次,通过换卡,郑雄军每次少交过路费500余元,两次共少交过路费1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周XX、龙XX、陈XX、万XX、罗XX、梁XX、郑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湖南省潭邵高速公路管理处出具的逃费数据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高速公路X路费,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不到5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两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本院决定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同时对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七天,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蒋政兴

人民陪审员黄某银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陆依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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