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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运发展有限公司与成都新津宝珠酒业有限公司确认财产所有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5-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成民初字第85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富运发展有限公司((略))。住所地:圣曼托大厦。黑焦高速路(信箱116),罗德城,托塔拉,英属维尔京群岛。(略),(P.O.(略)),(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约某某((略)),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富运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成都新津宝珠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原告富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运公司)与被告成都新津宝珠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珠公司)确认财产所有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运公司诉称,2004年8月10日,富运公司与宝珠公司签订租用协议,富运公司于2004年9月1日支付了宝珠公司半年租用场地费共计5万元。2004年9月至10月富运公司出资分四次到四川省宜宾市宜福曲酒厂(以下简称宜福酒厂)购得50.797吨曲酒存放于宝珠公司库房内。2005年1月20日,宝珠公司因与他人民事纠纷一案,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津法院)查封了属富运公司所有的该批曲酒。富运公司向新津法院提出异议,新津法院于2005年5月19日作出(2005)新津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要求富运公司应通过对宝珠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法律程序解决该曲酒的财产权属。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确认该批50.797吨曲酒属于富运公司所有。

被告宝珠公司辩称,富运公司对宝珠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这批曲酒确是富运公司的。

庭审中,富运公司与宝珠公司陈述一致的事实有:2004年8月10日,富运公司与宝珠公司签订“租用协议书”。2004年9月1日,富运公司支付给宝珠公司场地租赁使用费半年5万元。2004年9月至2004年10月,富运公司分四次到宜宾宜福曲酒厂购得50.797吨曲酒存放于宝珠公司的库房内。2005年1月20日,新津法院向宝珠公司发出(2005)新津民初字第176-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约51吨曲酒。2005年5月18日,新津法院发出(2005)新津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要求富运公司和宝珠公司通过民事诉讼法律程序确认该批曲酒的所有权。

原告富运公司为证明其与宝珠公司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富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良好信誉证明书。

2、宝珠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原告富运公司为证明其与宝珠公司具有租赁关系,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3、2004年8月10日,富运公司与宝珠公司签订的“租用协议书”。载明:富运公司提供研发的酒类陈化器在宝珠公司内对新酒进行实地试验,富运公司提供5万元的前期生产预支费,本费用含半年期的试验场地的租用费。宝珠公司将富运公司的机器设备安排在安全,并由富运公司人员看管的独立厂房内。宝珠公司必须保管好富运公司的产品,不得有任何差错。

4、2004年9月1日,宝珠公司出具给富运公司的“收据”1份。载明:租用场地使用费(半年)等杂费5万元。

5、2004年9月3日,同年9月8日、9月14日、10月8日、10月11日、10月24日,由宝珠公司的工作人员汪福秋开出的“入库单”6份。分别载明散曲酒规格为60.5度、重量为205公斤;一级200公斤、特级50公斤;以及规格为60.5度、重量为(略)公斤、2670公斤、2700公斤、(略)公斤。

6、2004年9月11日、同年9月18日、10月6日、10月20日,王某昌出具的“收条”4份。均载明:收到富运公司经理谢某勋现金12万元、4万元、15万元、30万元到宜宾购曲酒。

7、2005年1月24日,宜福酒厂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富运公司代表谢某勋经理委托宝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该厂调酒师汪福秋和谢某祥先后五次到该厂购曲酒为:2004年9月18日购曲酒样酒200公斤;2004年9月14日12.712吨;2004年10月8日12.67吨;2004年10月10日12.70吨;2004年10月23日12。715吨。以上曲酒承运人均为黄安南。

8、2005年1月20日、1月25日,宝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出具的“申明”以及宝珠公司出具的“申明”各1份。均载明:存放在宝珠公司的酒所有权属于富运公司。

9、宝珠公司的职工汪福秋、岳德全、吴芝树、周永清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存放在宝珠公司内的曲酒系富运公司购买的,所有权系富运公司。

10、2005年1月20日,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05)新津民初字第176-X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各1份。清单上载明:查封宝珠公司约51吨曲酒。

11、2005年5月18日,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05)新津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载明:富运公司和宝珠公司要通过民事诉讼法律程序确认该批曲酒的所有权。

庭审中,宝珠公司对富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11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富运公司与宝珠公司当庭一致的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证据之间形成锁链,且证明了富运公司要求确认存放于宝珠公司库房内的50.797吨曲酒属于富运公司所有的主张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8月10日,富运公司与宝珠公司签订的“租用协议书”。约某:富运公司提供研发的酒类陈化器在宝珠公司内对新酒进行实地试验,富运公司提供5万元的前期生产预支费,本费用含半年期的试验场地的租用费。宝珠公司将富运公司的机器设备安排在安全,并由富运公司人员看管的独立厂房内。宝珠公司必须保管好富运公司的产品,不得有任何差错。2004年9月1日,宝珠公司向富运公司出具收到租用场地使用费(半年)5万元收据。2004年9月3日,同年9月8日、9月14日、10月8日、10月11日、10月24日,宝珠公司的工作人员汪福秋向富运公司开出曲酒入库单。分别载明散曲酒规格为60.5度、重量为205公斤;一级200公斤、特级50公斤;以及规格为60.5度、重量为(略)公斤、2670公斤、2700公斤、(略)公斤。王某昌于2004年9月11日、同年9月18日、10月6日、10月20日向富运公司分别出具收到谢某勋经理现金12万元、4万元、15万元、30万元到宜宾购曲酒收条。2005年1月24日,宜福酒厂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富运公司先后五次到该厂购曲酒。其时间和购得曲酒重量为2004年9月18日购曲酒样酒200公斤;2004年9月14日购12.712吨;2004年10月8日购12.67吨;2004年10月10日购12.70吨;2004年10月23日购12.715吨。以上曲酒承运人均为黄安南。2005年1月20日,新津法院向宝珠公司发出(2005)新津民初字第176-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约51吨曲酒。2005年5月18日,新津法院发出(2005)新津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要求富运公司和宝珠公司通过民事诉讼法律程序确认该批曲酒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一)、案件管辖。本案案由系确认曲酒所有权之诉纠纷,属于确认之诉,富运公司系大不列颠维尔京群岛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诉讼活动,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诉讼,根据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新津县,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法律适用。本案富运公司诉宝珠公司是确认存放于宝珠公司库房内的曲酒所有权纠纷,其行为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三)、50.797吨曲酒所有权问题。本案涉诉的标的是曲酒,而曲酒又属于种类物。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的特征,能以品种、规格、质量或度量衡加以确定的物。种类物可用相同的物替代。但种类物可经由民事主题的选择、确定而成为特定物。本案的曲酒是富运公司与宝珠公司签定租用协议,由宝珠公司提供场地,富运公司将自己购买的曲酒存放于宝珠公司的厂房内,该曲酒就成为了特定物。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的全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本案所涉及的曲酒所有权是一种财产所有权,财产所有权是财产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属于他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富运公司将自己购买的曲酒存放于宝珠公司库房内,宝珠公司的义务是将该曲酒保管好,并没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富运公司才对该曲酒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其该曲酒系富运公司所有,现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富运公司在新津县人民法院查封该批曲酒以前,富运公司就已将该批曲酒处分。故本院对富运公司请求确认新津县人民法院查封的该批曲酒系富运公司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存放于被告成都新津宝珠酒业有限公司厂内的曲酒50.797吨属原告富运发展有限公司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30元,共计51。30元(该款已由原告富运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成都新津宝珠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富运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富运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成都新津宝珠酒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岗

代理审判员李源

代理审判员钟晞鲲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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