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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上诉人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1975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冬梅、马某甲,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又名马某安,男,1966年6月出生。

上诉人赵某某与上诉人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3月3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经济帮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宁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赵某某、马某乙不服分别于2009年8月4日、8月6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冬梅、马某甲,上诉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乙经人介绍订婚,并于2003年6月6日(农历)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并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不久原告即怀孕,在怀孕期间原告赵某某出现了妊高症,后经治疗,因原告妊高症比较严重,原告赵某某流产并住院进行了治疗。原、被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共同操持家务和抚养被告与前妻的孩子,因原告怀孕期间所患妊高症,原告赵某某留下了高血压病症。2006年6月26日原告因血压高双侧脑出血,被告积极为原告赵某某进行治疗,但因其病情严重,原告赵某某落下半身不遂,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赵某某患病后不久出院,被告马某乙积极帮助原告赵某某恢复锻炼,但原告赵某某仍不能生活自理。2006年10月,原告赵某某娘家人以被告马某乙不善待原告赵某某,被告对原告赵某某有虐待行为为由,原告赵某某回娘家居住,由原告赵某某的母亲照管原告赵某某。2007年原告赵某某病情复发,被告曾带原告赵某某住院进行了治疗。2008年8月,被告马某乙托城郊乡西马某清真寺的人员与城关镇东关清真寺的人员调解与赵某某离婚事宜,因原告赵某某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赵某某的娘家人要求被告支付赵某某x元,后因被告马某乙没有依约给付现金,原、被告未能达成离婚协议,原告赵某某以被告马某乙不对其履行夫妻扶养义务,具有虐待、遗弃行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并由被告支付生活费、护理费x.26元及经济帮助费和精神抚慰金;庭审中原告赵某某口头表示要求被告给付x元。

另查明,被告马某乙与原告赵某某婚前有一处旧宅院、一轮农用四轮车和一辆旧收割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将旧收割机卖出后,又购一台新收割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又购置一台奔马某运输车和播种机1台进行营运,后因原告患病回娘家居住,被告马某乙自行经营收割机和奔马某运输车。2009年3月6日被告马某乙驾驶奔马某车营运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尚未达成赔偿协议。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4年2月11日原告赵某某在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投了一份“千里马”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金额为x元;2006年3月22日原告赵某某以其作为投保人为被告马某乙之子马某投了一份国寿鸿运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并于当日交保险金1567元,每年交一次保险金,可在马某满18周岁后提取,此后每年均由被告马某乙交纳。原告赵某某患病后,其投保的“千里马”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已经由原告领取,领取金额为x.82元,并已用于日常生活支出。2008年春,被告马某乙将其旧宅院拆除翻建成X层楼房,每层4间,并建有西屋和南屋,房屋建好后,被告马某乙安装有太阳能热水器。2009年4月8日原告赵某某职工退休已经审批,月养老金为258.90元,从2009年元月即可领取,同时办理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正在审查复核中,尚未审查批准。原告赵某某为办理退休,交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办理有结婚证,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和睦,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2006年原告赵某某患病后,被告马某乙积极为原告赵某某进行治疗,在原告赵某某出院后,被告马某乙积极帮助原告赵某某康复锻炼一段时间后,因原告赵某某病情严重,留下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2006年秋原告赵某某娘家人以被告人马某乙不善待原告赵某某为由,将原告赵某某接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赵某某在娘家居住期间,被告马某乙仅在2007年春带原告赵某某住院治疗十余天,此后被告马某乙对原告赵某某没有履行夫妻扶养义务,被告马某乙于2008年8月通过双方住所地清真寺人员找原告赵某某协商离婚事宜,并在达成口头协议后,未履行协议,后原告赵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因原告赵某某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马某乙也曾带原告赵某某住院治疗,原告赵某某以被告马某乙对其有虐待、遗弃行为,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自2006年秋开始在娘家居住至今,被告马某乙没有给付其生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马某乙应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支付给原告赵某某生活费;自2009年元月原告赵某某即可领取退休金,故原告赵某某要求支付今后20年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其要求支付护理费的请求,因原、被告已离婚,被告马某乙没有护理义务,但其要求给付经济帮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和家庭状况及其他因素,可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在娘家居住期间领取了保险金x.82元,但其交纳了基本养老保险金,属合理支出,且在交纳了基本养老保险金后办理了退休,减轻了被告的扶养义务,故该款不再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配。原、被告的其他共同财产,以适当照顾原告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被告马某乙辩称购买收割机时有其前妻死亡时得到的赔偿金,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该收割机在购买时有其婚前旧收割机处理时的部分款项,现在所争议的收割机也已为旧收割机,且原、被告婚后共同经营了原旧收割机,在原告赵某某患病后,被告马某乙已独自经营了2年(2007—2008),其收益也由被告马某乙掌管,故现在该收割机应按共同财产进行处理。被告辩称奔马某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但该车参加有交强险,而且系被告独自经营期间发生,其独自经营期间的收入也由被告自行掌管,故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应由被告自行处理。被告辩称欠有债务,因其所称债务用于其建造房屋,加之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且需人护理,原告退休金又较低,故债务应由被告马某乙自行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乙离婚;二、被告马某乙支付给原告赵某某生活费x.44元(即2007年和2008年二年的生活费);三、被告马某乙支付给原告赵某某经济帮助费5000元;四、被告马某乙的婚前财产农用四轮拖拉机1台归被告马某乙所有;五、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乙的共同财产:东方红牌收割机l台、奔马某货车1辆归原告赵某某所有;宅院1处(包括楼房1座、西屋、南屋)、双人床1张、电视机1台、太阳能热水器1台、播种机1台归被告马某乙所有;六、为马某投保的保险单的保险费和红利、保险金及其收益归被告马某乙所有;七、被告马某乙与原告赵某某分居后,被告马某乙所欠债务由被告马某乙负责归还。八、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l00元,被告马某乙负担200元。

赵某某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于2006年因脑出血致下半身肢体失去知觉,生活不能自理,马某乙不顾夫妻情份,对上诉人的生活不再过问。根据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原判由马某乙支付上诉人的护理费、生活费过低。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新建宅院一处,应分割给上诉人一半或折价补偿给上诉人,而原审仅判给上诉人奔马某货车一辆,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马某乙上诉称:1、其与赵某某结婚前,就有一辆收割机,后由于该车老化不能适应生产的需要,就卖了该旧车,添上一部分钱购买了新的东方红牌联合收割机。该车应归上诉人马某乙所有。其次,奔马某货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其为受害人治病,借了大量的外债,该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2、赵某某患病后,本人花了大量的费用给其治病,原判由上诉人马某乙给付被上诉人赵某某生活补助费及经济帮助费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针对赵某某的上诉理由,马某乙口头辩称:上诉人赵某某患病是客观事实,但其有社会养老保险,且享有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生活费已足够日常开支所用,无需再由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且房屋是上诉人马某乙自己建造的,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针对马某乙的上诉理由,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涉案的收割机系婚后购买,有票据为证,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生活期间,因家庭经济状况较好,仅有债权而无债务。另,上诉人赵某某患病生活不能自理,马某乙应当支付一定的生活费和经济帮助费。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判由马某乙支付给赵某某生活费及经济帮助费是否适当;2、原审对共同财产分割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与上诉人马某乙于2003年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006年赵某某因患血压高双侧脑出血,致其半身不遂生活不能自理。上诉人马某乙虽为其进行积极的治疗,但赵某某的病情并没有好转。由于赵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又长期需家人护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马某乙应当履行夫妻互相抚养的义务,并给予赵某某一定的经济帮助。因赵某某从2006年秋至今一直在其娘家居住,马某乙没有给付其生活费,原审依据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费用数额,判令马某乙给付赵某某两年的生活费及经济帮助费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某乙以其为赵某某看病已花大量费用为由,诉称无需再支付赵某某生活费和经济帮助费,其理由不能成立,且于情于法不合。

原审中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马某乙与赵某某婚前有一处独院,2008年春,马某乙将其独院拆除翻建成X层楼房每层4间,并建有西屋和南屋。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将旧收割机卖出后,又购置了一台新收割机,由于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新建,且又共同经营收割机,故房屋和收割机均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因马某乙现抚养和前妻所生的三个孩子,根据双方的实际经济状况,原审判决宅院及播种机归马某乙所有,东方红牌收割机及奔马某货车归赵某某所有基本适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某某和上诉人马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00元由赵某某负担300元,马某乙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朱金礼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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