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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申请被执行人抚州红星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丁、朱某某执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昌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申请执行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申请执行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

被执行人抚州红星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经理。

被执行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余县人,个体户,住(略)。

被执行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余县人,个体户,住(略),因犯交通肇事罪在监狱服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5月30日、6月7日分别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届满内仍未将应付的标的款履行。本院将被执行人朱某某所有的赣x小货车委托会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评估价为人民币2.3万元。2009年元月6日,本院委托赣州市拍卖行对该车进行拍卖,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2009年3月23日,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张某甲和张某乙向法院申请,以剩余x.8元未执行的标的款抵减2.3万元,将车给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朱某某所有的赣x小货车以剩余x.8元未执行的标的款抵减2.3万元,将车给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张某甲和张某乙。

二、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张某甲和张某乙应持本裁定书在30日内到车辆管理部门自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胡宏伟

执行员吴强

执行员张菊香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高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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