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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诉被告彭某甲、罗某某、刘某某、彭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土家族。

被告彭某甲,男,土家族。

被告罗某某,女,汉族,系被告彭某甲妻子。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彭某乙,女,土家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州建行”)诉被告彭某甲、罗某某、刘某某、彭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州建行诉称:2008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被告彭某甲购买宝马轿车,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期为3年,即2008年8月7日至2011年8月7日止。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可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为确保借款合同履行,原告分别与被告彭某甲、刘某某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彭某甲用所购宝马车(湘x,发动机号x)及位于花垣县双龙潭X号的房产(花垣房权证字花园镇字第x号),和被告刘某某位于花垣县城南紫竹园小区F栋的房产(花垣房权证字第x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8年向被告彭某甲发放了贷款100万元,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1年4月13日,被告已累计拖欠贷款25期,本息合计x.73元。被告罗某某为被告彭某甲的妻子,签订了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某乙为被告刘某某的配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彭某甲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二、被告彭某甲立即偿还未到期本金x.58元,逾期本金x.62元,利息7861元,拖欠罚息245.53元,本息合计x.73元(暂计至2011年4月13日,实际还款金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4.5%计提的律师费9150元;四、判令原告对被告彭某甲提供抵押的位于花垣县双龙潭X号房产、被告刘某某提供抵押的位于花垣县城南紫竹园小区F栋的房产及被告彭某甲提供抵押的宝马轿车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六、判令被告罗某某、刘某某、彭某乙对被告彭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配偶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处分资格。

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四、被告彭某甲、刘某某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彭某甲房屋抵押的他项权证(花垣房花垣镇他字第x号),汽车销售合同及该车抵押登记信息(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x),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的事实。

五、转账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

六、欠款证明单,拟证明至2011年4月13日止,被告拖欠贷款本息x.73元。

七、委托代理协议,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8年8月7日,原告州建行与被告彭某甲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消费贷款(购买宝马汽车)人民币100万元,期限36个月,即从2008年8月8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93%;被告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若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解除合同,且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转账支付至州宏运通汽车销售公司账户内)。同日,原告与被告彭某甲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用位于花垣县双龙潭X号的房产(花垣房权证字花园镇字第x号)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为85万元),并在花垣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花垣房花垣镇他字第x号);原告还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某某用位于花垣县城南紫竹园小区F栋的房产(花垣房权证字第x号)为被告彭某甲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为15万元)。被告彭某甲除用上述二套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外,还用贷款所购的宝马汽车为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x)。在借款期内,被告彭某甲陆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1年4月13日,被告彭某甲累计拖欠逾期本金x.62元、利息7861元、罚息245.53元,加上未到期本金x.58元,被告彭某甲尚欠原告x.73元。至庭审辩论时,原告自认被告彭某甲在诉讼期间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被告彭某甲还欠逾期本金x.58元、逾期利息8993.18、罚息2911.52元,总欠贷款余额为x.59元。另查明,被告罗某某系被告彭某甲的妻子,被告彭某乙系被告刘某某的妻子,被告彭某甲的借款行为和被告刘某某的担保行为均发生在与各自配偶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对方所明知。现因被告彭某甲违约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聘请湖南裕邦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追偿,约定原告向代理人支付被告所欠款项的4.5%作为代理报酬。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一、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彭某甲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二、被告彭某甲立即偿还未到期本金x.58元,逾期本金x.62元,利息7861元,拖欠罚息245.53元,本息合计x.73元(暂计至2011年4月13日,实际还款金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4.5%计提的律师费9150元;四、判令原告对被告彭某甲提供抵押的位于花垣县双龙潭X号房产、被告刘某某提供抵押的位于花垣县城南紫竹园小区F栋的房产及被告彭某甲提供抵押的宝马轿车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六、判令被告罗某某、刘某某、彭某乙对被告彭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因履行金融借款合同的约定而发生争议,故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彭某甲发放贷款后,被告彭某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罗某某对被告彭某甲所负还款义务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原告提出对被告彭某甲的抵押房屋和汽车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虽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但双方未对房屋进行抵押登记,故原告提出对被告刘某某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彭某甲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彭某甲、罗某某应当连带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案件受理费4487.27元、代理费2726元(x.59元×4.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与被告彭某甲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解除;

二、被告彭某甲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贷款x.59元(其中逾期本金x.58元、逾期利息8993.18元、罚息2911.52元),逾期本金x.58元自2010年12月21日起,正常本金x.31元自2011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6.93%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彭某甲承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26元;

四、被告罗某某对本判决第二、第三项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告彭某甲未按第二、第三项履行义务,则处分被告彭某甲所有的宝马牌汽车(湘x,发动机号x,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花垣房权证字花园镇字第x号房屋(原告在85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直至清偿上述第二、第三项确定金额为止;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487.27元,由被告彭某甲、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华

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尚林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娟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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