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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1岁。

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某),男,27岁。

被告人高XX(又名高XX),男,18岁。

辩护人常某某,女,46岁,系被告人高XX母亲。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某、高XX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高XX及高XX的辩护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6月份的一天,会盟镇绰号“X”的人盗窃一辆红色豪爵125型太子摩托车,通过刘某某找到高某某,经高某某介绍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张盘棋,刘某某分得20元及10元的香烟1盒,高某某分得10元香烟1盒。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45元。

2、2009年6月份的一天,会盟镇绰号“X”的人盗窃一辆灰蓝色相间的雅马哈150型摩托车,通过刘某某找到高某某,经高某某介绍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的内弟程建波。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320元。

3、2009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刘某某伙同高XX在孟津县X镇X村南青年路东边的杨某下,将新庄村村民王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110型摩托车盗走。后二人于当天下午将车骑至吉利区,以9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刘某某、高XX各分得400元,余下100元两人共同消费。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70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等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结论,书证等。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某、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犯罪;被告人高XX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盗窃罪追究刘某某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高某某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高XX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6月份的一天,会盟镇绰号“X”的人将盗窃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太子摩托车,通过刘某某找到高某某,经高某某介绍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张盘棋,刘某某分得20元及10元的香烟1盒,高某某分得10元香烟1盒。经鉴定,该车价值645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龙”让刘某某找个人把“龙”偷来的豪爵125摩托车卖掉,后刘某某就和“龙”找到了高某某,告诉高某某车是偷来的让高某某找个买主,经高某某介绍,以1200元的价格把车卖了。“龙”给刘某某了50元钱让刘某某给每人买盒10元钱的烟,并请刘某某和高某某吃了一顿饭。2009年7月X号晚上,高某某给刘某某打电话说吉利区警察查的紧,让刘某某把那辆豪爵125车骑回孟津先避一避风头,刘某某和高XX到吉利区把摩托车骑了回来,骑到黄某桥头时就被盘查扣住了。

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刘某某找到高某某,让高某某帮卖辆红色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经高某某介绍,以1200元价格将车卖给张盘棋。

3、被告人高XX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X号晚,刘某某、高XX、张汶到吉利见到高某某,高某某让刘某某将一个男子骑的红色豪爵125摩托车骑走,骑到黄某桥头时被公安查住。

4、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张某某的红色豪爵125摩托车被盗及该车车况。

5、证人张×的陈述,证明2009年7月1日晚,刘某某、高XX、张汶到吉利见到高某某,高某某让一个人将一辆红色豪爵125摩托车交给了刘某某,刘某某、高XX、张汶就骑着车回孟津,到黄某桥头被公安扣了。

6、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豪爵125型摩托车价值645元。

7、吉利区公安局扣押红色豪爵125摩托车清单。

8、张某某领走红色豪爵125摩托车的收条。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盘棋因购买该车被决定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

(二)2009年6月份的一天,会盟镇绰号“X”的人将盗窃的一辆灰蓝色相间的雅马哈150型摩托车,通过刘某某找到高某某,经高某某介绍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的内弟程建波。经鉴定,该车价值232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程××的陈述、鉴定结论、扣押清单、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9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刘某某、高XX在孟津县X镇X村南青年路东边的杨某下,将新庄村村民王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110型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车骑至吉利区,以9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刘某某、高XX各分得400元,余下100元两人共同消费。经鉴定,该车价值47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高XX、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权××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扣押清单、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

三被告人常某人口基本信息,平乐派出所出具的刘某某的现实表现证明及本院(2007)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某前科情况,吉利派出所出具的高某某的现实表现表明及吉利区法院(2008)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高某某前科情况,平乐派出所出具的高XX在该辖区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第一、二起犯罪中分别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及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

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

被告人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被告人高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

(被告人高XX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臧梦华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李静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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