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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诉被告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

被告孙某某,女,土家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州建行”)诉被告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州建行诉称:200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x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有效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止。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3年4月向被告发放了贷款x元,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1年4月13日,被告已累计拖欠贷款本息3921.8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逾期本金363.51元,逾期利息2065.5元,罚息1492.82元,本息合计3921.83元(暂计至2011年4月13日,实际还款金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4.5%计提的律师费176.5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未按期还款的事实。

三、欠款证明单,拟证明至2011年4月13日止,被告拖欠贷款本息3921.83元。

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原告2010年10月25日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称截止到10月25日,被告欠原告本息1608.94元;2011年1月,被告通过州人事局得知欠原告本息4000余元;现原告起诉称被告欠本息3700余元。二、原告的起诉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08年4月底,贷款到期后的二年时间内,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催收,也没有提起诉讼,现在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间。据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原告委托律师出具的《律师函》,拟证明被告的辩称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律师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当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3年4月18日,原告州建行与被告孙某某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x元,期限5年,即从2003年4月18日起至2008年4月1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3.975‰;被告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375.32元;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应支付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期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还款期内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除按贷款月利率3.975‰标准计收正常利息外,对未收取利息部分,还可按贷款月利率3.975‰的标准计收复利,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实际拖欠天数以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率计收违约金。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x元。在借款期内,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1年4月13日,被告累计拖欠贷款本息3921.83元,其中本金363.51元,逾期利息2065.5元,罚息1492.82元。借款期满后的2010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湖南裕邦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欠款,被告没有回应原告的催款要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况。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逾期本金363.51元,逾期利息2065.5元,罚息1492.82元,本息合计3921.83元(暂计至2011年4月13日,实际还款金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4.5%计提的律师费176.5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因履行金融借款合同的约定而发生争议,故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于2008年4月18日到期后,在随后的二年期间内,原告没有向被告进行有效催收,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没有遵守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辩解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华

审判员刘静

人民陪审员尚林

二○一一年六月日

书记员杨娟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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