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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北京海尔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天堂,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海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丕旭,德衡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9)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儥担任某判长,法官梁睿、咸海荣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8月16日,任某某与海尔公司签订朝阳北路经营部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由任某某承包朝阳北路经营部,海尔公司负责给任某某供货,有效期为2007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24日。同日,双方又签订朝阳北路自营店(承包协议)附件。此后,任某某向海尔公司交纳承包押金3万元。2008年7月25日,海尔公司通过邮件方式以可能涉嫌关联方交易为由,单方要求终止承包合同;9月3日,通过邮件方式向任某某下达通知书,明确终止合同的具体操作方式;10月31日,停止供货。任某某多次要求与海尔公司进行交接,但海尔公司未能交接。海尔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却拒不返还任某某相关费用,也不办理交接手续,存在明显违约行为。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海尔公司:1、返还承包押金3万元;2、给付拖欠的返还利润x元、彩电库存补差5311元、样机款x.20元;3、返还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多扣除的利润x元,共计x.20元。

海尔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海尔公司确实与任某某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朝阳北路店由海尔公司承建,任某某承包经营。海尔公司为任某某提供货物进行销售。2008年9月,海尔公司确实发生了经营模式的转变,但双方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包人即任某某应无条件接受海尔公司确定的新经营模式。而且在海尔公司经营模式转变后,海尔公司以海尔集团名下的其他关联公司名义,向任某某控制的北京盛华博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博宇公司)继续供货,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期间双方发生过大量的业务往来。因此,原承包协议经双方确认后履行主体发生了变更。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某某明确向海尔公司表示不再经营,故海尔公司与任某某于2009年4月16日进行了交接,其后海尔公司将店内货物全部拉回,拉回机器的总价值为x.2元。海尔公司确实收过任某某交纳的押金3万元,因任某某违约,故不同意退还;因合同中没有约定返利、库存补差的事宜,故不同意给付返利和补差的诉讼请求;关于样机款,是任某某应向海尔公司支付样机买断款,故不同意给付样机款;海尔公司没有多扣除利润,故不存在给付多扣除利润的问题。而且,根据任某某2009年3月31日签署的“海尔与朝阳北路社区店客户费用核对单”,海尔公司并不拖欠任某某任某费用,请求法院驳回任某某的诉讼请求。因任某某及其作为实际控制人的盛华博宇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赁费、取暖费、物业费、电费,迟延支付到期货款以及拒绝买断样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任某某:1、给付2年的房屋租赁费x元;2、给付应交纳的货款x元及延付货款的利息损失9917.73元;3、给付样机买断款x.60元;4、给付取暖费5283.75元、2007年8月24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物业费x.37元以及电费x元;5、解除合同违约金x元;6、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协议违约金x.67元,共计x.32元。

任某某在一审中针对海尔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海尔公司所述不属实。因为被告涉及到关联方交易,可能导致违法,致使合同不能履行。2008年9月3日,海尔公司下达了通知单方解除合同,并不是任某某违约。任某某已经给付海尔公司在经营期间的房租,并不拖欠任某房租;尚欠海尔公司货款x元属实,可以给付,可在应给付任某某的款项中扣除,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因为海尔公司实际所欠任某某的款项远远大于货款的数额;任某某并不拖欠海尔公司样机款;协议中并未约定物业费、电费、取暖费应由任某某交纳,故不同意支付;任某某并没有违约,而是海尔公司违约,故不同意给付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海尔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16日,任某某(甲方)与海尔公司(乙方)签订《朝阳北路经营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任某某承包经营海尔公司朝阳北路社区店,期限为2007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24日;3.1甲方交纳风险抵押金3万元,合同期满后乙方将扣除相应风险抵押的押金无条件退还甲方;3.2关于(店面)租金每年x元,甲方每月需向乙方交纳房租x.7元;3.3样机(甲方)按八折分三年买断,第一年交x%样机款,第二年交x%样机款,第三年交x%样机款;3.4店内经营的其它费用由甲方个人承担,自负赢亏;3.5甲方人员关系在乙方,承包期间不享受乙方的工资福利;4.5如因海尔的经营模式转变,导致自营店的经营模式无法开展,甲方承包人需要无条件接受海尔确定的新经营模式;7.6乙方擅自终止协议应向甲方支付所有应付商业奖励(按本协议规定的相应商业奖励率计算)、降价款、退残款、退货款及其它乙方承诺支付甲方的款项,并退还甲方已支付给乙方多余的货款。甲方擅自终止协议应向乙方结清应付货款,乙方并有权取消甲方的所有商业奖励、降价款、退残款、退货款及其它乙方承诺支付甲方的款项;7.8如因甲方承包人原因导致合同解约,承包人须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店面全部装修费的等额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朝阳北路自营店(承包协议)附件,补充约定:海尔自营店承包人的全部劳动保险由个人承担,按单位和个人的应缴合计金额从当月经营利润中扣除;样机按八折分三年买断,按照年度签约出样额度递减分摊到每月执行。其后,任某某向海尔公司交纳了3万元押金,并开始经营朝阳北路店。

2008年7月25日,海尔公司财务通过电子邮件通知任某某暂停目前业务操作方式。2008年9月3日,海尔公司作出自营店经营调整的通知,主要内容有:根据CMI国内渠道战略调整和集团DC库存调整的战略,现对安贞店类的海尔自营店操作作如下调整:1、所有自营店(含朝阳北路店)全部转为第三方运作,店的法人主体为第三方,原自营店长具有成为第三方的优先权;2、费用:对于原自营店尚未买断的样机,按照原承包合同规定进行一次性买断;海尔公司应代付的房租由第三方一次性买断,并解除原来由海尔公司同出租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改由第三方同房屋出租方重新签订;海尔公司提供的销售账期,在15天内全部收回;由海尔公司代垫的房屋基础装修费用也由承包人进行一次性买断;对于原自营店长,继续进行门店承包的,与海尔脱离人事关系;无力继续承包的,在各项费用清理完毕的情况下,根据当地海尔公司组织架构调整需要,安排相应岗位。

2009年3月11日,海尔公司自营店对外问题处理方案载明:“朝阳北路店买断经营细节:1、未买断房租x元由买断方在2008年11月至2009年8月的10个月内分月买断,每月买断x元;2、未买断样机款x元由买断方在2008年11月至2009年8月的10个月内分月买断,每月买断7708元;合计每月买断x元;3、3月13日海尔公司经理与店长任某某协商逾期应收账款x元立即交回,否则:停止一切相关业务,报法律中心通过法律途径追索;未兑现利润x元,停止兑现,冲抵未买断房租;4、海尔公司与承包人协商立即交回超期应收款,否则与房屋出租方协商退租事宜,将海尔已支付房租扣除违约金后由出租方返还海尔,并采取资产保全措施将店内样机拉回”。

2009年3月24日,海尔公司发送给任某某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海尔公司朝阳北路自营店问题清理现状(表)。该现状表确认海尔公司尚欠任某某承包押金x元、彩电库存补差费用5311元、未兑现返利x元;任某某承包的自营店到期应买断金额为:2008年11月起至2009年3月租赁费x元、2008年11月起至2009年3月样机费x元,超期应收(货款)x元;另确定门店实际样机x元。

2009年4月16日,海尔公司与任某某对朝阳北路店内资产进行了盘点及交接。海尔公司任某在盘点表上签字确认,另在交接表上手写注明:“店内资产已全部盘点完毕,详见附件1(盘点表);店门钥匙已于4月16日交还工贸。1、返利x元与附件金额一致,彩电补差5311元有结算单扫描件;2、承包押金x元有收据扫描件;3、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扣除的1%利润需任某某提供资料。”

2009年5月20日,海尔公司已将资产盘点表(附件1)中列明归海尔公司所有的设备运回海尔公司,但海尔公司提出盘点表中列明的笔记本电脑、计算机应归海尔公司并非任某某所有,就该主张海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任某某与海尔公司就海尔公司已经运回的样机价值进行了核算,双方均认可运回样机价值为x.20元。任某某主张运回样机中包含其已买断的样机,已买断样机价值的计算方法为:已运回样机价值x.20元扣除未买断样机价值x元,已买断样机价值应为x.20元。

海尔公司自2008年11月1日起未向任某某供货。

庭审中,海尔公司陈述,其与重庆海尔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海尔公司)、青岛海尔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尔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但相互没有隶属关系,三者均为依法注册的独立法人。

另查,2008年10月16日,北京泰和祥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盛华博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任某某,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某司,注册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任某某提交的《海尔朝阳北路经营部承包协议及附件》、海尔公司收款收据、海尔公司2008年12月结算通知单、2008年7月25日14时34分的电子邮件、2008年9月3日的邮件、2008年9月25日邮件、2008年10月16日邮件、朝阳北路店2008年4月-10月利润兑现说明、损益汇总表、2009年3月24日邮件、2009年3月16日谈话记录、海尔公司邮件、2009年4月16日交接表及资产盘点表、北京春溢通搬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海尔公司提交的《海尔朝阳北路经营部承包协议及附件》、2009年3月31日海尔公司与朝阳北路社区店费用核对单、交付房屋租金发票及房租证明、北京燃鑫燃气用具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朝阳北路自营店样机表、2009年5月8日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催款函、结算单、青岛海尔公司档案卡、重庆海尔公司档案卡、海尔物流配送委托书、海尔物流中心配送单30张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任某某与海尔公司签订的朝阳北路经营部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诉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海尔公司以自营店目前运营流程涉及关联方交易为由,向包括任某某在内的自营店承包人提出暂停目前业务操作方式,并通知自营店转为第三方公司经营。上述通知行为应视为海尔公司关于变更承包合同的要约,任某某对上述经营方式转变的买断方案未予接受。海尔公司于2008年10月31日停止向任某某供货,其表明海尔公司单方终止了原承包协议的履行。海尔公司辩称:“因海尔公司与青岛海尔公司、重庆海尔公司以及海尔物流配送中心在朝阳北路店的业务上存在混同;而任某某与其控制的盛华博宇公司之间亦存在业务混同,因此,2008年10月底以后,海尔公司与任某某之间的承包协议实际上仍在继续履行,海尔公司不存在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该院认为,上述各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即便相互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海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合同的履行主体变更达成过一致意见,故对海尔公司相应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海尔公司应就其单方终止合同履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应就已履行合同情况进行清算。该院结合双方诉请分项阐述如下:

1、押金问题。因合同系海尔公司单方终止履行,故任某某交纳的3万元押金,海尔公司应予退还。对任某某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2、返利问题。双方在承包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利润问题,但从自营店的经营模式来看,任某某作为海尔公司自营店的承包经营人,从海尔公司提货销售,将销售货款全部上交海尔公司;而海尔公司不负担任某某及其店内财务、工作人员工资。因此,海尔公司应从经营收入中返还任某某一定比例的经营利润,以维持自营店的经营运转。而且,海尔公司与任某某关于朝阳北路自营店问题清理的相关邮件、谈话记录以及交接表中均明确截至2009年3月13日未兑现任某某返利x元。故对任某某要求海尔公司给付返利款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海尔公司的相应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任某某主张海尔公司返还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多扣除的利润x元。任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海尔公司多扣除过其利润,亦未能证明最终确认的未兑现返利x元中是否已计算过该笔x元的利润,故对任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3、样机款问题。双方对于承包初期海尔公司提供样机的价值x.60元以及2008年4月16日拉走的样机价值x.2元均无异议。海尔公司辩称任某某从未向其交纳过样机的分期买断款,反诉请求任某某给付样机款x.60元。但海尔公司提供的样机表中明确说明,应买断金额按正品出样供价八折(样品机七折)计算为x.60元;其中已交买断款为x.64元,未交买断款为x.14元。其后,海尔公司与任某某关于朝阳北路自营店问题清理和对外处理问题方案的相关邮件和谈话记录中明确任某某未买断样机款为x元。上述事实充分说明,任某某已买断部分样机,未买断样机款为x元。海尔公司拉走样机的款项为x.20元,而任某某未买断样机款为x元,因此,海尔公司拉走样机中包含任某某已买断的样机,相应价值为x.2元。现双方合同已终止,海尔公司已拉走朝阳北路经营部所有样机,因无法确认任某某所付的x.2元样机款对应的哪些样机,无法返还原物,故该院判令海尔公司退还任某某买断样机的相应款项x.2元。该院对任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海尔公司的相应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彩电库存补差款5311元。该笔款项,有海尔公司结算通知单,同时在海尔公司关于朝阳北路自营店问题清理的相关邮件、谈话记录以及交接表中都有相应确认,故任某某要求海尔公司给付彩电库存补差款531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5、房租问题。尽管双方合同已于2008年10月底终止履行,但任某某直至2009年4月16日才将朝阳北路店钥匙交还给海尔公司。因此,其租用朝阳北路店的时间应当截至2009年4月16日。根据双方承包协议的约定,店面租金由任某某承担,每月交纳海尔公司房租x.70元。海尔公司已向店面的出租方交纳了2007年7月17日至2009年8月18日两年的租赁费x元,任某某已向海尔公司交纳2007年9月至2008年10月的租金,据此,任某某还应支付海尔公司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16日期间5个半月的租金,共计x.85元。对海尔公司要求任某某给付租金x元的反诉请求,该院支持x.85元。

6、关于货款x元及延迟给付利息。海尔公司要求任某某给付所欠货款x元,任某某承认尚欠海尔公司货款x元,同意给付,该院不持异议。至于上述货款利息9917.73元,该院认为,因海尔公司未给付任某某返利x元以及彩电库存补差款5311元,任某某主张用上述款项抵销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任某某不存在迟延给付的情形,对海尔公司要求任某某给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7、关于取暖费、物业费、电费。根据海尔公司与北京燃鑫燃气用具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海尔公司作为承租人承担租赁期间的水、电、通讯、取暖等费用,其中取暖费、物业费由海尔公司直接向物业公司支付。海尔公司与任某某之间的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店内经营的其他费用由任某某承担,且店面租金亦由任某某负担,因此可以确定租赁期间承租店面所发生的取暖费、物业费、电费应由任某某负担。但庭审中,海尔公司明确其尚未交纳上述费用,而上述费用的收取主体并非海尔公司,故海尔公司现在要求任某某给付其上述款项,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8、违约金问题。海尔公司要求任某某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任某某并非违约方,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海尔公司要求任某某给付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海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任某某承包押金x元;二、海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任某某款项x.2元(包括利润款x元、样机款x.2元、彩电库存补差5311元);三、任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海尔公司租金x.85元;四、任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海尔公司货款x元;五、驳回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海尔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任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对房屋租金的事实部分审理不清。海尔公司应当知道单方终止合同的后果和相关法律责任。海尔公司在2008年10月31日终止合同后,未及时进行清算,直到2009年4月16日才将店铺的钥匙收回,延误的房屋租金损失完全是由于海尔公司的行为直接导致。二、一审法院判决对任某某与海尔公司的法律关系和性质的判断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表述任某某与海尔公司之间系合同纠纷,但并未明确系何种类型的合同纠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海尔公司要求任某某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

海尔公司针对任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对于房屋租金部分的审理正确,任某某拒绝交还钥匙一直占用房屋,海尔公司工作人员进不去,而该房屋有是持续收益的。一审法院认定系海尔公司单方违约海尔公司并不认同,但海尔公司并未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任某某与海尔公司签订的朝阳北路经营部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任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对任某某与海尔公司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表述任某某与海尔公司之间系合同纠纷,但并未明确系何种类型的合同纠纷。对此,本院认为,任某某与海尔公司所签的朝阳北路经营部承包协议的名称虽为承包协议,但并不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X号)所列第四级案由中的任某一种案由,从内容上看亦不符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所列第四级案由中的任某一种案由,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所签协议的内容适用第三级案由即合同纠纷确定本案纠纷的性质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任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任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对房屋租金的事实部分审理不清。海尔公司应当知道单方终止合同的后果和相关法律责任,海尔公司在2008年10月31日终止合同后,未及时进行清算,直到2009年4月16日才将店铺的钥匙收回,延误的房屋租金损失完全是由于海尔公司的行为直接导致。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在承包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海尔公司以自营店目前运营流程涉及关联方交易为由向包括任某某在内的自营店承包人提出暂停目前业务操作方式,并通知自营店转为第三方公司经营。因此,上述通知行为应视为海尔公司关于变更承包协议的要约,任某某未对上述经营方式转变的买断方案予以接受。任某某与海尔公司所签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07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24日,而海尔公司自2008年11月1日起停止向任某某供货,海尔公司停止供货的行为表明其单方终止了原承包协议的履行。在海尔公司单方终止承包协议履行的情形下,任某某并非承包协议的违约方,海尔公司应就其单方终止合同履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及时与任某某就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清算。在海尔公司停止供货后,任某某亦应及时与海尔公司就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清算。因海尔公司终止合同履行的时间为2008年11月1日,而双方交接钥匙的时间为2009年4月16日,双方各自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曾主动要求对方进行清算而对方不予配合的证据,故此期间的房屋租金应由双方合理分担。综合本案庭审情况、当事人陈述以及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双方平均负担房屋租金。一审法院认定房屋租金全部由任某某承担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合上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9)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9)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六)项;

三、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海尔工贸有限公司租金五万二千七百零八元四角三分;

四、驳回北京海尔工贸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任某某、北京海尔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一十六元,由任某某负担二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海尔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六千零八十三元,由任某某负担三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由北京海尔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七百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零八元,由任某某负担一千二百零四元(已交纳),由北京海尔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儥

代理审判员梁睿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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