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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诉被告张某某、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苗族。

被告石某某,女,苗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州建行”)诉被告张某某、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州建行诉称:200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编号为x号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某某提供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10万元,有效期为2007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张某某用位于泸溪县X镇X路的房产(泸房白沙字第x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石某某作为抵押物的共同所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被告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可在额度有效期内和贷款额度内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未按约定归还任一笔或任一期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可行使担保权利。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7年5月10日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1年4月13日,被告已累计拖欠贷款38期,本息合计x.8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编号为x号《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二、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x.93元,逾期本金x.29元,利息x.01元,拖欠罚息1670.61元,本息合计x.84元(暂计至2011年4月13日,实际还款金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三、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4.5%计提的律师费4355.6元;四、判令原告对张某某提供抵押的位于泸溪县X镇X路房地产(泸房白沙字第x号)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石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

三、《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和抵押贷款支用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及被告自愿承担违约责任。

四、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张某某的妻子即本案被告石某某用自己的房屋为被告张某某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五、转账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支付贷款10万元给被告。

六、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计算至2011年4月13日,被告共拖欠共计x.84元。

七、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委托湖南裕邦律师事务所进行贷款催收,支付律师风险代理费。

被告张某某、石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石某某签订编号为x号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某某提供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10万元,额度有效期间为2007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被告张某某可在额度有效期内和贷款额度内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以贷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石某某用位于泸溪县X镇X路的房产(泸房白沙字第x号)为被告张某某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在泸溪县房地产业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号为:泸房白他字第x号。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未按约定归还任一笔或任一期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可行使担保权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7年5月10日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支用单》,并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在贷款支用单中还约定,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0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如果基准利率调准,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月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在借款期限内,如遇贷款利率调准,罚息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结息日为每月的月末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1年4月13日,被告已累计拖欠贷款38期,未到期借款本金x.93元,逾期本金x.29元,利息x.01元,拖欠罚息1670.61元,本息合计x.8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湖南裕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湖南裕邦律师事务所对原告的债权进行清收,原告按清收债权金额的4.5%计提代理费。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履行金融借款合同而发生争议,故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石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及原告与张某某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支用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张某某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石某某用自有房屋为被告张某某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应当对被告张某某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价值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就被告张某某的欠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湖南裕邦律师事务所进行债权清收所应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应当自行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与被告张某某、石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

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归还未到期本金x.93元、逾期本金x.29元、利息x.01元、拖欠罚息1670.61元,本息共计x.84元(暂计至2011年4月13日,实际还款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即应收利息从贷款之日起计算、催收利息从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罚息从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日,若还款日在本判决指定的十日履行期后,则利息算至履行期最后一日,履行期外由被告承担迟延履行金);

三、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355.6元;

四、若被告张某某未按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履行义务,则处分被告石某某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位于泸溪县X镇X路的泸房白沙字第x号房屋)偿还欠款。

被告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22.9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静

代理审判员瞿德红

人民陪审员尚林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杨娟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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