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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凯旋联合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凯旋联合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醉公坟(第五运输公司)X幢平房。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丽,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X街平原里X号楼。

负责人蔡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凯旋联合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旋公司委托代理人桑丽、许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旋公司起诉称:2006年11月15日其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京x号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第三者责任及交通强制保险。2007年7月1日1时48分,其驾驶员驾驶该车在宣武区大观园西门倒车时不慎将左前杠、叶子板、左边灯撞坏,其向当地派出所及被告报案后将车辆拖至修理厂修理,花费5981.3元。经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981.3元。前往被告处定损时前保险杠不慎丢失,无法交给被告。

凯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交强险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2张、杨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白纸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京x号机动车维修费发票及施工单、修理厂查询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在其处定损时没有前保险杠,定损结果经原告确认,故只同意按该结果赔偿208元,原告要求赔偿左前保险杠应交回更换的旧件。

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照片及保险条款。

经本院庭审质证,保险公司对凯旋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凯旋公司对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凯旋公司对保险公司提交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7幅照片,记载的报案号、保单号、出险时间、被保险人均与本案存在关联,画面反映的保险车辆情况与凯旋公司叙述吻合,凯旋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对保险公司提交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9月13日,凯旋公司就其牌照号码京x号机动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多项机动车辆保险,涉及本案中争议的险种是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公司向凯旋公司签制的保险单上记载以下内容:“被保险人凯旋公司,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京x,厂牌型号帕萨特x轿车,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06年9月12日至2007年9月11日。”该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的初次登记日期为:1995年10月2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非营业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某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第九条,保险金额折旧率表,月折旧率9座以下客车0.6%、农用运输车1.1%、其他车辆0.9%;第二十四条,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2007年7月1日1时48分许,凯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别名杨某鹏)驾驶京x帕萨特小客车于北京市宣武区大观园西门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路灯杆发生接触,造成机动车左前保险杠及叶子板损坏,杨某随即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白纸坊派出所派民警到现场核实并出具了书面证明。当日16时保险公司对京x帕萨特小客车进行拍照,照片上未见前保险杠。事后,凯旋公司委托北京市伟岸汽车修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进行了修理,维修包括:更换前保险杠及喷漆,更换前角灯、前转向灯、前雾灯、前装饰灯,前叶子板板金及喷漆,花费5981.3元,其中前保险杠单价3800元。杨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双方就赔偿金额存在分歧,导致杨某未能得到理赔。

上述事实亦有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凯旋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是解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合同依据。杨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的碰撞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属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负责赔偿的范围,且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应赔偿凯旋公司实际修复保险车辆产生的费用,对凯旋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凯旋公司不能向保险公司交回更换的旧保险杠,应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处理,即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但当事人双方未能就旧保险杠的价值协商一致,鉴于损坏的保险杠已使用多年,参考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标准,已不存在价值,因此,在本次赔款中不再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凯旋联合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保险金五千九百八十一元三角。

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斌

二○○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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