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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董某某、赵某某、唐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致合鑫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致合鑫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雁晨物业管理中心职员,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雁晨物业管理中心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贵,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1958年5月14日,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贵,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赵某某、唐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赵某某、唐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三被告董某某,赵某某,唐某某原为北京盛发瑞农贸市场中心(以下简称农贸市场)的股东。2005年2月17日经三被告同意,原告分别与三被告签署了股权转让的协议,将其名下农贸市x`x%的股权转让于某告持有,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转让后,三被告一直阻碍原告行使股东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如下:1、法院确认原告与三被告2005年2月17日签订的农贸市场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协助履行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义务。

被告董某某辩称,认可李某某所述事实。

被告赵某某辩称,1、李某某向法院出示的证据是唐某某、赵某某、董某某于2005年2月17日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和8份于某某给赵某某、董某某的股权转让金的支出证明。从李某某出示的证明可以看出,李某某虽然与三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并没有支付股权转让金,李某某所出示的股权转让金证据是于某某分别于2004年8月9日至2005年1月28日给付赵某某、董某某(唐某某签收转给董某某)给付证明,并不能证明是李某某所付。李某某与三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2005年2月17日,这时赵某某、董某某已经将股权转让给了于某某,显然这三份协议是不真实的。2、在另一个案子,北京致合鑫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诉三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中,三被告也一致认同是赵某某、董某某已经将股权转让给了于某某,而于某某又在2005年11月19日将从赵某某、董某某手里购买的股权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唐某某,从这一点也可以证明李某某并没有支付股权转让金,实际购买股份的应是于某某。3、商贸公司诉三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中,李某某向法院出示的这8份付款证明,商贸公司提供的8份证明是商贸公司所付,而且支票也是商贸公司的支票,所以李某某所提供的8份付款证明是商贸公司的,并不是李某某支付款的证明。综上,李某某诉三被告股权转让纠纷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希望法院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4日,董某某、赵某某、唐某某三人出资成立农贸市场。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注册资金,40万;经济性质,股份制(合作)。

2005年2月17日,董某某、赵某某、唐某某三人(转让方)分别与李某某(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自身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李某某。协议约定:1、转让方转让给受让方农贸市场的股份xx%、赵某x%、唐某x%),受让方同意接受。2、受让方受让上述股份后,由新股东会对原公司成立时订立的章程,协议等有关文件进行修改和变更。3、转让之前,转让方按其在公司出资份额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转让之后,受让方按其出资额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同日,董某某、赵某某、唐某某三人召开农贸市场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转让股东股份。该股东会决议如下:1、完全同意股东董某某、赵某某、唐某某将其股份转让给受让方李某某,转让股权的股份分别xx`%。2、转让后,公司成立时订立的章程、协议等有关文件由新股东会作相应的修改。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不变。3、受让方支付股款后,按其出资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转让双方在履行中发生纠纷,赵某某和唐某某提出,李某某没有给付相应的股价款。2004年8月至2005年1月期间,是于某某支付的82万元款项,而且这82万元只是给付赵某某、董某某的股份款,不包括唐某某的股价款。李某某提出,于某某所给付的82万元就是全部的股价款。李某某就此向本院提交了8份支出凭单,证明在2004年8月至2005年1月期间,其通过于某某向董某某、赵某某、唐某某支付了共计82万元股价款。股东董某某对李某某的陈述表示认可。后因唐某某未办理相关工商登记的变更,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与三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协助履行变更。

另查:赵某某曾用名为某某利,唐某某曾用名为某某林。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支出凭单,被告赵某某、唐某某提供的二审笔录、验资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董某某、赵某某、唐某某三人与李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出于某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种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协议的第一条规定,李某某作为受让方在签订合同之时已经接受了董某某、赵某某、唐某某三人所转让的股份,即其已持有了农贸市场100%的股权。而董某某、赵某某、唐某某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其行为应属于某约。

关于某某某给付钱款82万的争议,本院认为,因双方未对股权转让的付款进行过书面约定,依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该款是李某某给付的农贸市场的股权转让金。该给付行为发生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唐某某经手亦领取过部分款项,股东董某某也认可该82万为股东全部的股权转让金额。故赵某某、唐某某关于某某某未履行给付唐某某股权转让款义务的相关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唐某某、赵某某其他辩称,均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与董某某、赵某某、唐某某三人签订的北京盛发瑞农贸市场中心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董某某、赵某某、唐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李某某办理北京盛发瑞农贸市场中心之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董某某、赵某某、唐某某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玉华

二○○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朱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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