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财产保险临渭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临渭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大荔县海通运输车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09)榆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1日6时许,被上诉人姜某某雇佣被上诉人乔某驾驶其所有的陕x号货车由西向北行至省204线x+5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上诉人陈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陈某甲和乘员被上诉人陈某乙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交警一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不负责任,陈某乙无责任。事发后,陈某甲、陈某乙被送往榆林市医科所进行救治。陈某甲被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3、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4、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5、右膝部皮肤重度撕裂伤;二次手术费约需x元。经医院建议陈某甲于同年11月5日转入榆林市星元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术后感染;2、右膑骨骨折术后;3、右膝关节僵直。住院26天,花医疗费x.7元。2007年12月2日,经星元医院建议陈某甲转入西安市红十字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术后骨感染(Ⅱ型);2、右膝关节僵直。住院15天,花医疗费4168.49元。2008年3月12日,陈某甲再次入住西安市红十字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术后感染。住院82天,花医疗费x.49元。2008年12月1日,陈某甲第三次入住西安市红十字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上段骨感染后骨缺损,又行补骨术治疗。住院29天,花医疗费x.28元。出院后,陈某甲先后在榆林市星元医院、榆林市二院、陕西省人民医院、西安市红十字医院、榆阳区郭家伙场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991.48元。陈某甲共计花医疗费x.44元。陈某乙在榆林市医科所诊断为:1、右髋臼粉碎性骨折;2、前额重度皮肤裂伤;3、右下肢多处皮肤挫裂伤;二次手术费约需x元。经医院建议于同年11月5日转入榆林市星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14天,花医疗费3091.45元。出院后,陈某乙在榆林市星元医院、西安市红十字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79元。二被上诉人于2007年11月2日经诉讼就该日期之前支出的医疗费由榆阳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姜某某赔偿陈某甲2007年11月2日之前的医疗费及2007年10月30日之前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18元;由姜某某赔偿陈某乙2007年10月30日之前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58元;乔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该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数额已兑现,其中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临渭支公司支付医药费8000元。2009年1月15日,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省榆林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甲、陈某乙的伤残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陈某甲伤残属七级;陈某乙伤残属八级。2009年2月6日,陈某甲、陈某乙就2007年11月2日后的医疗费及2007年10月30日后的误工费等费用起诉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另查,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系农村户口,陈某甲兄弟姐妹共计3人。

再查,被上诉人姜某某实际所有的陕x号货车以陕西省大荔县海通运输车队为户主进行了登记,并由陕西省大荔县海通运输车队对该车在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临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最高限额为x元)和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7日起至2008年9月6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乔某驾驶陕x号货车与原告陈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对此事故的发生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按照榆林市交警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乔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甲不负责任,原告陈某乙无责任。被告乔某系被告姜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姜某某作为被告乔某的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过错属有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与被告姜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非同一概念,但二者同属于责任保险,都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受害人赔偿款。原告陈某甲的医疗费x.44元,误工时间从2007年10月31日起至定残前一天计算,即2007年10月31日至2009年1月15日共441天,误工工资参照农、林、牧职工平均工资30元/天,误工费为x元。护理费参照误工工资以30元/天计算,四次住院天数为152天,计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天计算,计304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陈某甲伤残七级,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计x元,原告陈某乙系原告陈某甲父亲,其受伤后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成为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x元,后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酌情认定30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共计x.44元。原告陈某乙医疗费3270.5元、误工费计x元、护理费计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80元、残疾赔偿金计x元、后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5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4800元的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摩托车损失的程度及数额,因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姜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x.44元、误工费为x元、护理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x.44元。赔偿原告陈某乙医疗费3270.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5元。被告乔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陈某甲鉴定费1000元、原告陈某乙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被告乔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共计x.94元向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予以支付。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4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被告乔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依法应对原判决第三项进行改判,剔除上诉人多承担的x.67元,因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我公司应免赔20%的责任。(2)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应根据被抚养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来适当补偿。(3)原审对后续治疗费的判赔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答辩认为:(1)答辩人陈某甲、陈某乙体内的钢板和钢针等固定物的医疗处置是必然的,而该部分费用亦必然产生,依据诊断证明后续治疗费应予支持。(2)关于陈某乙的抚养费问题,因为受害人受伤致残,已丧失劳动能力,被答辩人应该赔偿抚养费。(3)被答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数额并未超过其责任限额。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姜某某雇佣被上诉人乔某驾驶其实际所有的陕x号货车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陈某甲、陈某乙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榆林市交警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乔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不负责任,陈某乙无责任。乔某作为雇员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推定其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姜某某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陕x号货车在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临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姜某某作为车主在保险责任限额以外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陕西省大荔县海通运输车队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临渭支公司依据该公司的条款而要求免除其理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伤情依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需产生二次手术费用,故原审判决对后续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并无不当。陈某乙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陈某甲应当尽其抚养义务,故陈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审判决第三条中的给付内容,属重复赔偿,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临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09)榆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甲医疗费x.4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计x.44元;陈某乙医疗费3270.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1000元,计x.5元;陈某甲、陈某乙的所有费用共计x.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94元。

三、陈某甲鉴定费1000元、陈某乙鉴定费1000元,共计2000元,由被上诉人姜某某承担,乔某、陕西省大荔县海通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7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承担8000元,由姜某某承担784元,乔某、陕西省大荔县海通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惠子芳

代理审判员闫虹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白蕊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8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