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段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女,39岁。

被告韩某某,男,41岁。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7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韩X,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段XX。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务琐事拌嘴生气,2000年被告开始迷恋上彩票,特别是2003年至2004年,原、被告在新疆做早餐生意期间,被告对购买彩票更加入迷,原、被告为此生气不断。2004年3月,被告独自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男孩韩X由被告抚养,女孩段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抚养两个子女,并主张由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同时明确表示放弃其婚前财产,同意归被告所有。

被告韩某某未提出答辩。

原告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鄢陵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7月23日在鄢陵县民政局彭店乡民政所登记结婚之事实;2、韩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与段XX的户籍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韩X,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段XX;3、证人段XX、马X证人证言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生气后长期分居之事实。

被告韩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原、被告家中财产进行了勘验,并制作笔录1份。

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原告未提出弃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1991年7月23日经鄢陵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次年11月14日生育男孩韩X(现随被告之母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段XX(现随原告生活)。二人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3年,原、被告同在新疆做早餐生意期间,为家务琐事时常生气。2004年3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独自出走,二人分居生活至今。

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添置的财产有:三组合衣柜1套,单人布艺沙发1对,单缸洗衣机1台,自行车1辆,被子16条,被告添置的财产有:三组合条几柜1套,写字台、双人木床各1张,被子4条。以上财产中,洗衣机、自行车、沙发及15条被子都已破损,其余财产均在二人住处存放。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该条同时规定,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之间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忠实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然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在婚后初期虽然感情尚可,但二人在新疆做生意期间却常为家务琐事拌嘴生气,且被告在2004年3月与原告生气后独自出走,致使原、被告分居达5年之久,其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要求两个子女均由自己抚养之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益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x.50元(其中,男孩韩X的抚养费为1113.5元,女孩段XX的抚养费为8908元,均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25%计算,男孩韩X为1年,女孩段XX为8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财产之请求,系原告对所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韩X、女孩段XX均由原告段某某抚养,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段某某子女抚养费x.50元;

三、原、被告家中现有财产均归被告韩某某所有(详见查明部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勇

代理审判员程松峰

人民陪审员骆其顺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建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某某 民初字 离婚 纠纷案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2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