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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航天桥支行与陈某某、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航天桥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柳辉,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航天桥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陈某某、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柳辉、被告陈某某、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04年6月28日,其与被告陈某某及世纪公司签订《房屋按揭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陈某某向其借款x元,用于向世纪公司购买位于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盛金某桥商厦的商品房,借款期限120个月,陈某某按月偿还借款本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每月偿还1317.83元,世纪公司为陈某某偿还借款向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陈某某用贷款所购房屋向其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其如约放款,陈某某用贷款购房。但由于房屋产权证未办理,故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世纪公司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04年7月起至2007年6月,陈某某尚能正常还款,但自2007年7月20日起,陈某某停止还款,截至2009年6月3日,陈某某欠借款本金x.78元、利息x.08元、罚息1427.75元、复利885.85元。世纪公司未履行担保合同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房屋按揭贷款合同》;2.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78元以及该款项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09年6月3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x.68元);4.陈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1627元;5.世纪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同意解除合同,法院已判决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借款合同,剩余的借款本金某由世纪公司偿还,故不同意广发银行要求其继续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纪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已为陈某某垫付借款本息1164.23元,不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8日,贷款人广发银行(甲方)、借款人陈某某(乙方)、保证人世纪公司(丙方)签订《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条款:“第一条总则,一、乙方因购买坐落北京市宣武区X街三楼X号房,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x),现因资金某足,自愿将该房屋全部法定权益抵押给甲方,向甲方申请房屋按揭贷款,并签订《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下称本合同),同时另行签订《房屋按揭贷款抵押合同》(编号x广发房抵字第X号);二、丙方同意乙方将该合同项下的房屋及全部法定权益抵押给甲方,并在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前,自愿且无条件地作为本合同项下乙方因购买该房屋向甲方借款的保证人;第二条释义,一、供款,指借款人应缴付给贷款人的贷款本金某利息。二、欠款,指借款人拖欠贷款人的一切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含复息)及相关费用;第三条贷款,一、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金某为x元,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委托甲方将该贷款金某转入丙方在甲方开立的销售结算专用账户。二、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起始日以借款借据出款日期为准。三、贷款利率为月4.8‰(年5.76%),贷款利息从出款日起按月分期计收,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一年一定,即每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时个人住房贷款相应期限档次利率执行;第四条供款,一、乙方应从贷款发放日起,按月分期(每月为一期)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乙方供款总期数为120期。二、……乙方每月还款额为1317.83元。三、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日前在甲方开立活期储蓄存款账户,并于每月还款日前在该账户内存入足以偿还一期供款额的存款,专项用于偿还贷款本息,乙方并特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委托甲方在本合同规定的每月还款日从该账户划收当期供款或欠款;第五条提前还款;第六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二、甲方有权依照本合同约定于每月贷款还款日从乙方供款专户直接划收每期供款;第七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一、乙方有按合同约定取得贷款的权利。三、乙方应主动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五、乙方负责承担、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涉及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登记费、公证费、律师费、保险费及有关税项等)。七、当乙方发生任何对甲方本合同项下贷款偿还不利影响的诉讼或仲裁或其他重大事件时,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第八条丙方的权利和义务,一、丙方作为保证人,自愿且无条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下:1.担保金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罚息及由此引起的有关费用的总额。2.担保期限,在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完善前,若乙方未按时缴付供款或发生其他任何违约事项时,丙方同意在甲方发出书面通知后十五天内(以甲方发出通知的邮戳日起为准)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丙方不予答复即视同授权甲方从丙方名下账户自动扣收上述款项,丙方不得有异议;第九条违约责任,一、乙方未按规定在供款专用活期储蓄账户存入足额款项按时还本付息的,甲方对逾期欠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第十条其他约定,四、三方补充约定条款,非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连续90天未清缴应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某利息、罚息并由乙方承担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五、《房屋按揭贷款申请表》、《房屋按揭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为本合同不可分割之一部分。”贷款合同签订当日,抵押权人广发银行(甲方)与抵押人陈某某(乙方)签订《房屋按揭贷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条款:“第一条,乙方向甲方申请房屋按揭贷款,根据与甲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经甲、乙双方平等、充分协商签订本合同;第二条,乙方自愿将‘抵押物清单’(附后)中所列之房屋全部法定权益抵押给甲方,作为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甲方拥有该房屋全部法定权益对主合同项下债权的优先受偿权。”2004年6月28日,广发银行向陈某某发放了x元贷款,并依约将该款转入世纪公司在广发银行开立的销售结算专用账户。自2004年7月20日起至2007年6月20日止,陈某某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广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至2007年7月20日,陈某某已偿还广发银行借款本息合计x.11元。自2007年7月21日起,陈某某停止向在广发银行开立的还款账户中存款。2007年9月20日,世纪公司为陈某某垫付逾期贷款1164.23元。截至2009年6月3日,陈某某欠广发银行剩余借款本金x.78元、利息x.08元、罚息1427.75元、复利885.85元。

另查:2009年,陈某某起诉世纪公司,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同年4月3日,受诉人民法院判决:一、解除陈某某与世纪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陈某某购房首付款x元、契税及印花税共计6112元;三、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2006年8月16日至实际退款之日按照购房款x元的万分之五计算的拖延付款补偿金;四、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并赔偿陈某某已偿还的贷款本息x.11元。2009年,陈某某亦起诉广发银行及世纪公司,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包括1.解除借贷合同关系;2.世纪公司支付自2006年8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补偿金。同年7月23日,受诉人民法院判决:一、解除贷款合同;二、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广发银行遂在本案审理中表示不主张解除贷款合同。

上述事实,有广发银行提交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提款申请审批表(代借据)、拨款通知书、广东发展银行贷款转账凭证、还款计划、对账单、交易表、陈某某提交的(2009)宣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广发银行、陈某某、世纪公司为设立借贷及担保关系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广发银行履行了合同义务。广发银行、陈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因未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而未生效。陈某某与世纪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世纪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陈某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依法解除。贷款合同亦于2009年7月23日判决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某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本院依据该司法解释处理本案争议的贷款合同解除后的结算事宜。陈某某对贷款合同解除后的剩余借款本金某发生的利息不再承担偿还义务,而由世纪公司负责偿还广发银行。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陈某某作为借款人,负有向贷款人广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自2007年7月21日始,至贷款合同解除前,陈某某不应停止履行合同义务,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世纪公司对收受的购房贷款负有返还义务,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本院确定此期间的借款本金某利息由世纪公司直接返还广发银行。陈某某于贷款合同解除前停止还款造成的罚息及复利,应由陈某某自行承担。鉴于广发银行的诉讼请求与前述司法解释相悖,经本院释明,广发银行同意本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解决。广发银行要求陈某某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航天桥支行陈某某的剩余借款本金某万一千二百一十九元七角八分;

二、自二○○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始,至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的利息,由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航天桥支行(截至二○○九年六月三日利息为一万零七百八十二元八分);

三、自二○○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始,至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的罚息、复利,由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航天桥支行(截至二○○九年六月三日罚息为一千四百二十七元七角五分、复利为八百八十五元八角五分);

四、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航天桥支行利息、罚息、复利(以九万一千二百一十九元七角八分为基数,自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息的规定计算);

五、驳回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航天桥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陈某某、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零九元,由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斌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颖

书记员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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