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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狄某某、黄某乙、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湘阴县人,住(略)(略)(无公民身份证号)。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李某某、狄某某、程某某共同委托黄某乙为本案的代理人,受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李某某、狄某某、黄某乙、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某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义军、唐乐贤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翠军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8月,四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某某运送了五车兰炭,被告杨某某只支付了三车的货款,剩余两车共计x元货款未付,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欠条,约定在2010年4月初付清,2010年10月20日,经四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协商将其中的x元债权转让给了刘XX,剩余x元货款经四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某某一直未付,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x元兰碳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四原告将共有的五车兰炭卖给被告杨某某炼锰,被告杨某某收货后支付了x元货款,剩余x元未付,2010年2月13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就此欠款出具了借条,约定四个月内偿还,2010年10月20日,经四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协商,并经刘铸富同意,将其中的x元债权转让给了刘铸富,后四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某某催讨剩余的x元货款,被告杨某某一直未予支付,现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货款x元货款及利息,从而酿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及债权受让人刘铸富出具的欠条各一张,刘XX的出庭证言及原告黄某乙的陈述为证,足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四原告将共有的兰炭卖给被告杨某某炼锰,被告接收货物后,双方就货款数额及付款时间都做了明确的约定,且由被告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欠条,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依双方约定及时向四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杨某某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该欠款,因此被告应从约定的还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0年4月11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四原告支付该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狄某某、程某某、黄某乙欠款x元,并从2010年4月1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应当交纳上诉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某林

代理审判员彭义军

代理审判员唐乐贤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胡翠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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