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鄢陵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33岁。
被告葛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王永立,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46岁。
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葛某某、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葛某某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唐志安、耿红现、赵波涛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于同年8月31日通知该三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立、被告唐志安、耿红现、赵波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09年11月7日,被告葛某某又申请撤回追加唐志安、耿红现、赵波涛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8月31日,被告葛某某以鄢陵县日升棉短绒加工厂(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在该社借款x元,并由被告李某乙以鄢陵县鸿运板材加工厂(个体工商户)的名义进行连带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07年8月3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月利率11.4‰,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2008年8月29日,被告偿还本金x元,仍下欠x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葛某某辩称,2003年12月份,本人与唐志安、耿红现、赵波涛合伙成立了鄢陵县日升棉短绒加工厂,并一直共同经营,2004年,被告葛某某以日升棉短绒的名义向鄢陵县X村信用社借款x元,用于该厂的经营,后偿还了x元,形成了原告起诉的这笔款,即该款是新贷还旧贷的结果,并用于合伙经营,理应由四合伙人共同偿还。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葛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鄢陵县日升棉短绒加工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葛某某以鄢陵县日升棉短绒加工厂的名义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为1年(自2007年8月3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月利率为11.4‰,且2008年被告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之事实;2、被告李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书复印件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复印件及各1份,鄢陵县鸿运板材加工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此证明被告李某乙以鄢陵县鸿运板材加工厂的名义为被告葛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进行连带保证,且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之事实。
被告葛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葛某某、唐志安、耿红现、赵波涛4人于2003年12月23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4人为鄢陵县日升棉短绒加工厂的合伙人,并对合伙的债务承担等份责任之事实;2、流水账单复印件3份,以此证明葛某某、唐志安、耿红现、赵波涛4人一直在合伙经营鄢陵县日升棉短绒加工厂之事实。
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其主张原告诉称的该笔借款是新贷偿还旧贷逐步形成,因其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而对原告上述证据的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本院已准许葛某某撤回追加唐志安、耿红现、赵波涛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故对葛某某提供的证明其四人合伙共同经营鄢陵县日升棉短绒加工厂的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8月31日,被告葛某某以鄢陵县日升棉短绒加工厂的名义与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鄢陵县日升棉短绒加工厂在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07年8月3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月利率11.4‰,被告李某乙以鄢陵县鸿运板材加工厂的名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进行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2008年8月29日,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仍下欠x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清偿下欠的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葛某某作为鄢陵县日升棉短绒加工厂的业主和借款人,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葛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乙作为鄢陵县鸿运板材加工厂的业主和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责任,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
二、被告李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连同诉讼标的一并执行)。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勇
代理审判员程松峰
人民陪审员骆其顺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亚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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