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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北京龙斌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久远科大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龙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汉龙南站F45-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龙斌物流有限公司业务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龙斌物流有限公司市场部主管,住(略)。

原告沈某与被告北京龙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斌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华、田某某,被告龙斌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9年5月22日,沈某委托龙斌物流公司将20件(箱)部队特制酒运到江苏省宿迁市,并向龙斌物流公司交付运费210元。但收货人陶国兴只收到16件,其余4件(4箱24瓶)货物被龙斌物流公司非法占有,沈某到龙斌物流公司处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龙斌物流公司返还23瓶酒(价值4347元)并赔偿丢失的一瓶酒(价值189元);2、龙斌物流公司赔偿沈某经济损失1500元;3、龙斌物流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司法专邮费及律师函送达费。

被告龙斌物流公司辩称:认可与沈某的运输合同关系,确实收到了20件(箱)货物,但由于公司发货混乱,导致4件货物发到安徽宿州,现已将上述货物找回,发到北京。现货物经核实,尚存4箱23瓶,有一瓶酒丢失。龙斌物流公司可以返还23瓶酒,并按189元的价格赔偿丢失的一瓶酒。司法专邮费用及律师函送达费也可以给付,但不同意承担1500元的损失赔偿,也不同意给付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沈某委托郭士平将20箱将帅奇兵部队特制酒交付龙斌物流公司运输,龙斌物流公司向沈某出具了x号托运合同单,载明:收货人陶国兴,发货人沈某,货物名称酒,件数20,付款方式到付,运费210元,托运人郭士平。货物价值及保价处为空白。货物运送到江苏省宿迁市后,收货人陶国兴支付了210元运费后,收货时发现货物短缺,实收货物16件。后经龙斌物流公司查找,将4件货物找回,经沈某与龙斌物流公司核实,4件货物应为4箱将帅奇兵部队特制酒,每箱6瓶,共计24瓶。但实存23瓶,丢失一瓶。每瓶单价189元。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沈某提交的货运单1份,发票1份,托运单1份,酒类检验报告1份、登记证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龙斌物流公司向沈某出具的货运单具备运输合同的主要条款,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合同签订后,龙斌物流公司仅将16件货物送达收货人,4件货物未及时送达,属于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审理过程中,经龙斌物流公司查找,并与沈某协商一致后,错发的4件货物已运回北京,现由龙斌物流公司控制。上述4件货物的虽自交付运输之日由龙斌物流公司控制占有,但其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沈某要求龙斌物流公司返还现存23瓶酒及赔偿丢失1瓶酒(价值189元),及给付司法专邮费及律师函送达费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龙斌物流公司亦予以同意,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沈某提出的相关损失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沈某主张损失的依据仅为郭士平的证言,且郭士平到庭陈述中所述“劳务费用由金童子公司给付”,与其书面证言中“沈某支付交通费、劳务费及误工费”的表述相互矛盾,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沈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龙斌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某将帅奇兵部队特制酒二十三瓶(如有损坏、缺少,由北京龙斌物流有限公司按每瓶单价一百八十九元赔偿)。

二、北京龙斌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某已丢失货物的损失一百八十九元。

三、北京龙斌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某司法专邮送达费二十二元和律师函送达费十三元五角。

四、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五元,由沈某负担一百一十元(已交纳),由北京龙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五元(于本案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路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邱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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