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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多纳盛铭标识设计有限公司与北京公交京电广告设计制作部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多纳盛铭标识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多纳盛铭标识设计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多纳盛铭标识设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公交京电广告设计制作部,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公交京电广告设计制作部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静,北京市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多纳盛铭标识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识公司)与北京公交京电广告设计制作部(以下简称广告制作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标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某丙、游某丁,被告广告制作部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标识公司诉称:标识公司与广告制作部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标识标牌制作加工合同》(以下简称《加工合同》),总造价x元,广告制作部于2008年7月10日支付预付款x元。在标识公司完成加工制作,经验收合格后,2008年7月16日,广告制作部为其办理了奥运场馆移入通行证,标识公司进场安装。标识公司依约完成安装,广告制作部尚有x元尾款未付。现要求广告制作部支付尾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反诉原告)广告制作部辩称:不同意标识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标识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入场,没有经过广告制作部的验收,制作的标牌质量不合格,站立牌立柱的地脚应为圆形法兰盘,但其安装的地脚是方形且螺丝外露。另外,也没有按照约定交付站立牌的残奥会画面,给广告制作部造成损失x元,广告制作部提出反诉。

反诉原告广告制作部诉称:双方签订了《加工合同》,标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制作安装,违约在先,其也未按广告制作部确认的设计要求制作加工站立牌。提供的站立牌画面不符合户外站立牌标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标识公司也未交付第二期残奥会的画面,其行为给广告制作部造成损失。要求标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

反诉被告标识公司辩称:标识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在签订《加工合同》后,双方又签订了《标识标牌制作加工合同补充协议》。确定合同尾款的支付时间为“货到现场安装完毕20日内付清”。标识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广告制作部不但不支付尾款,现还提出质量问题,如果站立牌存在质量问题,广告制作部依约应通知标识公司维修,但其始终没有提出过质量异议。双方合同对残奥会标牌的画面内容没有约定,故不同意广告制作部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标识公司与广告制作部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广告制作部,乙方标识公司,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制作公交调度站牌,详细内容见合同附件一;甲方责任范围:制作完毕由甲方验收,验收标准依据为工程效果图和样品站实物;根据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工程款;提供颜色色样和制作工程图片。乙方责任范围:负责保证工程进度及施工周期;负责按合同约定,按质、按时、按量完成生产任务,由此造成工程延期后果由乙方向甲方赔偿全部损失;材料按照指定标准站内标牌制作,颜色按照甲方提供色样标准制作,功能、结构、形式按照标准站和甲方要求制作。工程内容造价(含税)(详见合同附件一):站立牌规格x数量4面,单价x元,合计x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甲方x`%预付款,合计x元,货到现场x%,合计x元,安装完毕当日付x%,合计9200元。工程制作周期为11天,自2008年7月10日至2008年7月20日。

2008年7月2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将付款方式条款更改为:合同签订之日甲方x%预付款,合计x元,尾款为货到现场安装完毕20日内付清,合计x元。甲方付款每延一日按合同总价0.3%的违约金某偿乙方。加工合同签订当日,广告制作部向标识公司支付x%的合同预付款x元。标识公司完成加工后,广告制作部为其办理了有效期为2008年7月17日至8月7日的奥运场馆移入期通行证。标识公司进场安装,并提供了摄于2008年7月22日、7月26日的现场照片,证明在此日期前已将站立牌安装完成。

广告制作部的工作人员高振军、毛奎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标识公司制作的站立牌画面褪色,广告制作部于2008年8月请其它公司的人员进场对站立牌画面进行更换。

另查明: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加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均无残奥会画面内容的约定。

标识公司现场安装站立牌的地脚为方形,广告制作部认为合同附件一确定的地脚为圆形法兰盘。标识公司提供的合同无附件。

现标识公司要求广告制作部支付加工余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广告制作部认为标识公司制作的站牌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反诉要求标识公司赔偿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加工合同、补充合同、照片、北京诚信风云广告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标识公司与广告制作部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标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安装义务,广告制作部也应按照合同约定于安装完毕的20日内支付工程尾款x元,其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标识公司要求广告制作部支付加工尾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标识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x元,其标准是以欠款数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未超出合同约定“每延一日按合同总价0.3%”的标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对于广告制作部称标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制作安装,且加工安装的站牌存在质量问题,也未交付第二期残奥会所需的画面,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反诉要求标识公司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首先,标识公司安装完成的期限问题。合同约定于2008年7月20日完工。在2008年7月22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工程尾款的支付方式及数额作出变更,并未对标识公司安装期限提出异议,标识公司提供的补充合同签订当日的照片,能够证明其在此前即已安装完成。广告制作部无证据证明标识公司逾期完成工作成果。其次,对于广告制作部所称标识公司安装的站牌质量存在问题,广告制作部认为合同附件一确定的站立牌立柱的地脚应为圆形法兰盘,但标识公司安装制作的为方形底盘。因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多次以电子版方式对站牌的设计方案作出修改、变更,对广告制作部提供的附件1,标识公司否认是最终确定的设计图,广告制作部提供的附件1首行显示为“北京多纳盛铭标识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始设计图”,故不能证明该附件是最终确定的设计图。标识公司安装的站牌立柱地脚为方形,对于交付的工作成果其外观如果不符合约定,广告制作部应及时提出异议。但是,自标识公司安装完成至起诉之日近一年的时间,广告制作部无证据证明向广告制作部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应视为验收。再次,广告制作部认为标识公司加工制作的站立牌画面褪色,更换画面给广告制作部造成了经济损失,并提供其单位员工出庭作证。但是,因其与标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于站立牌的画面条款未作出具体约定,如果标识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广告制作部有权要求标识公司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但广告制作部未向标识公司提出过异议,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负担。广告制作部所述的标识公司未提供站立牌残奥会所需画面的意见,因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对标识公司提供残奥会站立牌画面的内容未作出约定。广告制作部提供的北京诚信风云广告有限公司开具的x元发票、加工清单、支出费用列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上,对广告制作部反诉要求标识公司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公交京电广告设计制作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多纳盛铭标识设计有限公司加工尾款五万一千元;

二、北京公交京电广告设计制作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多纳盛铭标识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某万八千二百五十元;

三、驳回北京公交京电广告设计制作部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公交京电广告设计制作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一十六元,由北京公交京电广告设计制作部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一百三十九元,由北京公交京电广告设计制作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辉

二00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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