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
109巷1.
之8號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
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再字第二八號,原裁定
案由誤載為聲明異議),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肇事逃逸部分:
按法院認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前曾
提出「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人倪
正雄之證言」、「被害人胡某之指述」、「勘驗筆錄」、「鑑驗通知書
」、「測謊報告」等資料,以發現新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三號刑事確定
判決之肇事逃逸部分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
日以九十四年度交聲再字第四號刑事裁定,認為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之
聲請,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三三八號刑事
裁定,駁回此部分之抗告確定在案(其後又多次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均
因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駁回確定)。此次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再
提出相同之前揭「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證人倪正雄之證言」、「被害人胡某之指述」、「勘驗筆錄」、「
鑑驗通知書」、「測謊報告」等資料為新證據,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條規定,對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三號刑事確定判決之肇事
逃逸部分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四條之規定,因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對於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
度交上訴字第七三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中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原
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即屬不得抗
告。抗告人對於此部分,仍提起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
法官吳信銘
法官徐文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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