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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与北京联耐耐火材料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望园西里X号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宪群,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联耐耐火材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某桥北。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联耐耐火材料公司劳资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联耐耐火材料公司会计,住(略)。

原告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物业公司)与被告北京联耐耐火材料公司(以下简称联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联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物业公司诉称:城建物业公司为联耐公司职工宋某珍居住的丰台区角门东里X号楼X单元X号的住房供暖,但联耐公司没有按照规定交纳供暖费,至今拖欠2004年至2008年度的供暖费8152.0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联耐公司给付供暖费8152.05元;2、诉讼费用由联耐公司承担。

被告联耐公司答辩称:宋某珍不是联耐公司职工,只是由联耐公司托管,城建物业公司与联耐公司也未签订过供暖协议,不同意支付宋某珍的供暖费用。

经审理查明,宋某珍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角门东里X号楼X单元X号。该房屋使用面积52.26平方米。城建物业公司为该房屋供暖并负责收取供暖费用,上述房屋尚欠2004年度至2008年度的供暖费8152.05元未付,故城建物业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原系首钢耐火材料包装运输队(以下简称首钢运输队)退休职工,1995年,首钢运输队将宋某珍等人的档案材料交由联耐公司托管,双方就此签订档案托管协议。

以上事实,有城建物业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供暖明细表1份、供暖形式证明1份、医保证明1份、退休证1份,联耐公司提供的档案托管协议1份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城建物业公司作为供热企业,其履行供暖义务并收取供暖费不仅是基于供暖合同,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且有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宋某珍长期居住在由城建物业公司负责供暖的房屋内,其既是该房屋的使用人,也是实际采暖用户,其所在单位有义务为其交纳供暖费。依据医保证明,宋某珍系联耐公司职工,联耐公司提出的托管关系及与首钢运输队的档案托管协议,不构成免除其向城建物业公司交纳供暖费义务的正当法律理由,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城建物业公司要求联耐公司给付宋某珍居住房屋所欠2004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联耐耐火材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丰台城建物业管理公司供暖费八千一百五十二元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联耐耐火材料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路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邱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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