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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不服会昌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裁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会昌人,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79年10月出生,汉族,江西会昌人,下岗职工,住(略)。系原告之子。

被告会昌县房地产管理局,地址:县X街旁。

法定代表人廖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会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江西远宏房地产开发公司会昌分公司,地址:县城步云桥头。

代表人朱某某,男,会昌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会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甲不服会昌县房地产管理局2007年12月14日作出的会房裁决字[2007]第X号行政裁决,于200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4月14日受理后,于2008年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会昌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据第三人江西远宏房地产开发公司会昌分公司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会房裁决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因县城旧城改造需要,第三人依据湘江花园建设项目立项批文会发改投资字[2007]X号文件,会昌县建设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X号;会昌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字[2007]第X号,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取得拆迁人资格,原告刘某甲位于县X巷X号私房一栋,1992年建,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205.1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26.5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经第三人委托赣州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位于县X巷X号的私房进行了市场评估(赣金房评字安拆[2007])第X号,拆迁补偿价款为人民币x元。安置期房均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314元(赣金房评字第[2008]X号),原告对评估价格既不申请复估,也未提出另请评估机构的要求,第三人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委托赣州市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和安置期房估价报告进行了专家鉴定,专家鉴定肯定了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只对安置期房估价报告提出了调整意见,赣州市金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安置期房重新进行了评估,安置期房均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917元(赣金房评字[2007]X号)。被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省政府《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18条及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2条、第5条、第10条第4款、第14条的规定,裁决:1、第三人给原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地点在湘江花园二号楼(安置期房)一单元第X层1-X室住房,三房二厅壹套,面积120.16平方米;一单元第X层1-X室住房,二房二厅壹套,面积98.81平方米。调换安置房的价格:被拆迁房与安置期房相等面积范围内,每平方米590元结算。安置房建筑面积超出被拆迁房建筑面积部分,则按专家鉴定的市场评估价进行结算,两套安置住房总价x元,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x元,房屋调换差价7674元,由原告在交付安置房使用时支付给第三人。在安置房未交付使用期间,原告自行过渡发生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两次搬迁补助费等费用,由第三人依据有关拆迁政策规定支付给原告,直至安置房交付使用止。供电、供水迁户费由第三人交付安置房前支付给原告。2、原告不能自拆自建,必须在2008年元月5日前自行搬出县X巷X号房屋,交第三人拆除。被告于2008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会昌发改委会发改投资字(2007)X号关于核准“湘江花园”住宅小区项目建设的通知,2007-00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湘江花园规划方案图,土字(2007)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三人工商营业执照。2、赣金房评字安拆[2007]第X号评估报告书、[赣金房许字第(2008)X号]会昌县湘江花园安置期房评估报告、[赣金房评字第(2007)X号]会昌县湘江花园安置房期房评估报告,赣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报告)关于对会昌县“湘江花园”建设项目谢静平等12户被拆迁人《房地产拆迁补偿估价报告》和《湘江花园安置期房评估报告》鉴定意见。3、房屋拆迁公告,评估结果公示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拆迁协商记录,答辩通知,调解笔录等程序文书。证明第三人依法取得对“湘江花园”的拆迁人主体资格,原告的房屋在湘江花园建设拆迁范围内,属拆迁范围,对原告房屋及安置期房经评估机构评估,在裁决中履行了法定程序。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家的房屋座落在老城区,是县房地产管理局于1994年建成退赔给我家的退赔房,当时是按县政府的规划要求所建,产权手续齐全。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的有关条款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和住宅受国家法律保护,湘江花园的开发项目是纯商业运作的商品房开发以赢利为目的,开发商在没有和我家进行任何协商的前提下,通过房产局调取我家房屋资料,单方面通过房屋评估机构出具了对我家房屋的不实评估,严重背离市场原则,我家一贯坚持产权置换的立场,使得我家和开发商不能协商达成拆迁协议,要求法院着重审查在颁发拆迁许可证的程序和主体方面是否合法。会昌县房地产管理局的房屋拆迁裁决书会房裁决字(2007)X号的作出,对我及家人的身心和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请求依法撤销会房裁决字(2007)X号房屋拆迁裁定书,及给予精神损失赔偿。

被告会昌县房地产管理局辨称:答辩人作出的会房裁决字(2007)X号房屋拆迁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因为在答辩人收到拆迁人江西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昌分公司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对其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告知了相关的权利,同时还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原告拒绝工作人员的行为,调解无法进行,经答辩人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了该裁决书,特别是在受理裁决申请之前,根据拆迁的实际情况组织了拆迁双方当事人举行拆迁听证。因此答辩人在整个工作之中都是依据相关的法律和规章的规定来进行的,所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建议法院维持答辨人作出的拆迁裁决。

第三人江西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昌分公司述称:第三人提出申请由会昌县房产局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在提出裁决申请前曾多次与原告协商,因原告提出自建等要求,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评估也符合法规规定,并非单方评估,《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被拆迁的房屋需要拆迁补偿估价的,先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拆迁人应当将评估报告送达被拆迁人,根据此规定,先由第三人委托价格评估机构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送达给了原告,但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复估或另行委托其他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这是原告对权利的处分,并非第三人的原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所举会昌发改委会发改投资字(2007)X号文件关于核准“湘江花园”住宅小区项目建设的通知、2007-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湘江花园规划方案图、(2007)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湘江花园”经发改委立项后第三人已取得对“湘江花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及房屋拆迁许可证,具备了拆迁人主体资格,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赣金房评字安拆(2007)第X号评估报告书、[赣金房评字第(2007)X号]会昌县湘江花园安置期房评估报告、[赣金房评字第(2007)X号]会昌县湘江花园安置期房评估报告、赣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报告)关于对会昌县“湘江花园”建设项目谢静平等12户被拆迁人《房地产拆迁补偿估价报告》和《湘江花园安置期房评估报告》的鉴定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赣州金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属专业评估机构,原告未指定评估机构情况下,第三人委托该公司对原告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期房价格,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对评估结果经赣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后,对安置期房均价作了调整,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房屋的价值,安置期房的价格等本院予以认定,3、房屋拆迁公告、评估结果公示表、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拆迁协商记录、答辩通知书、调解笔录、听证记录等程序性文书。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行政裁决程序,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湘江花园属县城旧城改造工程,第三人依据湘江花园建设项目立项批文,会发改投资字(2007)X号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字[2007]第X号,于2007年7月3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刘某甲房屋一栋位于县X巷X号,在湘江花园拆迁范围内,该房屋为住宅用房,1992年建,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205.1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26.5平方米,因原告未指定评估机构,第三人于2007年9月委托赣州金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某甲位于县X巷X号房屋进行了市场评估,赣州金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赣金房评字安拆[2007]第X号评估报告书,拆迁补偿款为人民币x元。安置期房均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341元(赣金房评字第[2008]X号),对评估结果第三人又委托赣州市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和安置期房估价报告进行了专家鉴定,赣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于2007年10月26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认为赣州金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的评估结果符合有关规定只对安置期房估价报告提出了调整意见,根据专家鉴定意见,赣州金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安置期房价格重新进行了评估,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赣金房评字第(2007)X号评估报告书,安置期房价格为每平方米人民币917元。第三人与原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第三人于2007年11月16日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答辩通知书,经调解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告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会房裁决字[2007]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1、第三人给原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地点在湘江花园二号楼(安置期房)一单元第X层1-X室住房,三房二厅壹套,面积120.16平方米;一单元第X层1-X室住房,二房二厅壹套,面积98.81平方米。调换安置房的价格:被拆迁房与安置期房相等面积范围内,每平方米590元结算。安置房建筑面积超出被拆迁房建筑面积部分,则按专家鉴定的市场评估价进行结算,两套安置房总价x元,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x元,房屋调换差价7674元,由原告在交付安置房使用时支付给第三人。在安置房未交付使用期间,原告自行过渡发生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两次搬迁补助等费用由第三人依据有关拆迁政策规定支付给原告直至安置房交付使用止。供电、供水迁户费由申请人交付安置房前支付给原告。2、原告不能自拆自建,必须在2008年元月5日前自行搬出县X巷X号房屋,交第三人拆除。原告不服向会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会昌县人民政府认为: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会府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会房裁决字(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仍不服于2008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会房裁决字(2007)X号房屋拆裁决,给予精神损失赔偿。

本院认为:第三人在湘江花园拆迁范围内,取得了拆迁许可证,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对原告房屋拆迁补偿费及安置期房价格经过了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及赣州市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第三人与原告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申请被告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条例》、《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格对原告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结清产权调换差价的裁决,并无不当,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赔偿,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会昌县房地产管理局2007年12月14日作出的会房裁决字(2007)X号房屋拆迁裁决。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关于精神损失的赔偿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欣

审判员卢春来

代理审判员王某娟

二OO八年六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某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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