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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第三人王某丙、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天泰,焦作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第三人王某丙、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7日做出受理决定。同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1年4月8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王某乙,于2011年6月8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第三人王某丙、王某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希琴,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天泰,第三人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亲兄弟关系,母亲叫王某兰,于2010年元月去世。母亲生前约于2004年购买了毋改华的位于李封公司X号改建楼房一套,面积大约70平方米。母亲在该房居住一直到去世。期间,原告兄妹四人均轮流照看母亲,母亲去世后,该房被李封公司旧房改造决定拆迁。以旧换新,旧房面积内折换给新房时,只需每平方米200元的价格,而不需要以当时的市场价每平方米2000元购房,被告作为兄长,私自以个人名义并以母亲购买的这套房屋的原面积作冲减优惠在太行路阳光小区购买了新房,从中私占本应四兄妹分得房屋地遗产折价近x元人民币,每人应分得约x元。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被告应折价支付原告份额。另外,母亲去世后,遗留存款6.6万元,被告只说有4.9万元,从中私吞1.7万元,原告到龙源湖邮政总行查询才得知被告的私占行为。该1.7万元,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原告应分得425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其因独占母亲王某兰遗留的拆迁单位内的房产优惠新购房价而获利中原告应分得份额x元;2、被告从多独占母亲王某兰遗留存款1.7万元中支付给原告应得份额4250元;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1、1983年3月29日,原告父母已经立下了具有遗嘱性质的协议书“王某乙、王某甲兄弟二人没力承担责任,并表态度放弃继承财产权……全部产业由王某丙、王某丁姐妹二人自愿承担,直到养老送终”,所以该房产应当归第三人王某丙、王某丁所有;2、原告在父母生前不尽一点做儿子应尽的义务,不对父母进行赡养,父母无奈,将其起诉至中站区人民法院索要每月5元的赡养费。他最后还对法院判决每月支付5元的赡养费的判决书,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父母又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最后由法院通知其所在单位代扣,最终也没有扣几个月不了了之;3、原告在起诉书中所争议的房产是由被告在遗嘱继承人王某丙、王某丁两人同意的情况下,自己全额出资x.16元购买,与原告无关;4、母亲去世后,留下了5万元,被告在母亲生病期间拿出了1千多元的医疗费,在征得兄妹四人同意的情况下扣除了1千多元的医疗费,剩余的4.9万元兄妹四人已经分配完毕,再无其他遗产;5、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第13条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6、母亲去世时为了买房子还拿了被告x元,被告为了安葬父母总共花费了7134元。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丙述称,1、我母亲在世时,原告不尽赡养义务,我父亲得食道癌住院期间,父母已经将遗嘱写好,我父亲去世后一切丧葬费都是我和妹妹支付的。因此遗产应按照遗嘱分割,不能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2、即使按法定继承分割,原告不尽赡养义务也不能继承;3、关于房子,因为被告王某乙孝顺,所以母亲生前让被告来购买的,且房子是被告拿钱买的,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王某丁述称,我母亲的房子拆迁后,是母亲同意被告王某乙拿钱买房的,该房产证手续等材料都给被告王某乙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母亲王某兰遗产范围应如何确定;2、被告辩称本案应适用遗嘱继承的主张是否成立;3、如本案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原告是否未尽赡养义务,是否应不分或少分遗产;4、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毋改花证明一份,证明①诉争房屋原是闫凤玉购买的公房;②闫凤玉将该房转卖给王某兰;③当时王某兰支付购房款x元;④毋改花是闫凤玉的女儿;2、王某兰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闫凤玉房产证、搬迁协议,该组证据均来源于李封工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档案,该公司加盖公章确认,证明①王某兰生前居住在被拆迁房内;②因王某兰是居户才享有各项优惠价购买安置房,被告的户口不在拆迁辖区;③被拆迁房原房产证是闫凤玉和毋改花的,证词可相互印证,王某兰购房并居住;④王某兰遗留房产证由被告出面签订了居民住宅搬迁安置协议书,获得了阳光小区内X号楼X单元X号居住房一套,面积87.33平方米;3、光亚社区证明1份、证人原思齐、辛廷芳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对母亲尽了赡养义务;4、光亚社区证明1份,证明王某兰共有4个子女。

被告王某乙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买房过程无异议,但购房款中有被告出资x;2、对证据2均无异议;3、对证据3社区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尽赡养义务;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4、对证据4无异议。

第三人王某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乙。

第三人王某丁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乙。

被告王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2、王某兰证明,证明买房时被告拿出x元;3、票据,证明被告为父亲购买墓地支付4800元;4、王某兰火化费用是被告支付的;5、结构保证金1000元,包含在购房款内;6、票据2张,证明被告支付购房款x.16元和配套费;7、协议书,证明所有遗产已给第三人王某丙、王某丁分配完毕;8、安置协议书,证明新房购房款由被告全部支付。

原告王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6有异议,对票据均有异议,我母亲生前告诉我都是她支付的钱;3、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之后没按协议内容履行;4、对证据8无异议。

第三人王某丙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王某丁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王某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王某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的3,被告及第三人对社区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原思齐、辛廷芳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7、8,原告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4,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6,能够证明拆迁房款的缴纳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第三人王某丙、王某丁之间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1983年3月2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四兄妹与父亲王某宇、母亲王某兰六人签订遗嘱性质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兹因修房没钱,儿子王某乙、王某城兄弟二人,没力承担责任,并表态放弃继承财产权”;“全部产业由王某丙、王某丁姐妹二人自愿承担,直到养老送终”;“父母平时生活、照料、治疗由继承者承担”。另有王某川、王某宾、王某成三人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书上签字。之后,王某宇、王某兰由王某丙、王某丁照顾。1984年王某宇病故。2007年起,母亲王某兰一直多病,期间原告对母亲也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照顾。2010年1月11日,王某兰去世,留有遗产x元,扣除1000元丧葬费用后余x元,原、被告四兄妹已平均分配完毕。另查明:2004年5月,母亲王某兰购买了闫凤玉位于中站区X街日新公司X号楼X号的房产一套,面积69.10平方米。2008年左右,该房屋进行拆迁,王某兰根据《协议书》约定先征求了第三人王某丙的意见,问她是否要购买拆迁安置房,王某丙表示不买,母亲便提出让被告王某乙出资购买,王某丙、王某丁均表示同意。之后,王某乙办理了拆迁安置的前期登记手续。2010年8月4日,王某乙与焦作矿区采煤沉陷综合治理办公室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搬迁至阳光小区内X号楼X单元X号居住,建筑面积为87.33平方米。其中,安置面积60平方米,享受优惠价518元/平方米;合理增加面积15平方米,执行成本价840元/平方米;额外增加面积12.33平方米,执行代建价(市场价)1120元/平方米;楼层系数计5748.96元;房屋总价款为x.56元。2010年9月11日,王某乙全额缴纳了房款及相关配套费用。原告认为其对该房屋升值部分享有继承权,据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父母于1983年签订的遗嘱性质的协议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协议书签订后,二十多年来王某丙、王某丁依据协议对父母的生活起居进行了悉心照顾。原告主张,其在母亲病重的最后几年也对母亲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照顾,因此协议书失效。但是,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并未提供相关书面证据证明该遗嘱已被撤销或父母在此之后另立有其他遗嘱,故原告的以上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继承人王某丙、王某丁自愿将母亲房产的拆迁安置购买权让与被告王某乙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之后王某乙出资购买了该拆迁安置房,应当认为该房屋系王某乙的个人财产。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王某乙购买的拆迁安置房的升值部分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2007年被告王某乙取走了母亲的x元存款,即使原告所述属实,因该取款行为发生于母亲去世之前,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母亲与被告之间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原告主张该x存款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69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杜春晖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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