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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鑫利沛商贸有限公司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京鑫利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鑫利沛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峥,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青云里满庭芳园小区X号楼青云当代大厦X室。

负责人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总经济师,住(略)。

原告北京京鑫利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鑫利沛公司)与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淑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鑫利沛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峥、曾某某,被告中扶建设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鑫利沛公司诉称,2007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洁具产品,被告按照约定时间和方式向原告结算货款。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09年1月9日双方对账,最终结算金额x.47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拖欠x.99元。现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扶建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所谓的拖欠款理由并不成立,原告未按合同提供合格产品,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不能支付余某;第二,原告的产品有质量缺陷,我方有权扣减质保金,原告的产品存在流水不畅、软管漏水等问题,被告签订结算协议时对此不知情,后洁具使用方向我方提出了漏水地板被浸泡的问题。因此被告有权扣减质保金,并保留追究原告其他赔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6日,京鑫利沛公司与中扶建设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京鑫利沛公司向中扶建设提供洁具产品,合同总价款x元;货到现场当日及时验收,货物必须与封存样品一致。买受人逾期未提出争议,视为验收合格;保修期限两年;无预付款,分批送货,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由买受人或买受人指定的总承包商出具收货单,在15日内付清每批货物60%的货款。待调试验收合格后,再付至合同价款的95%。其余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30天内支付。保修期限竣工验收后两年。合同签订后,京鑫利沛履行了合同义务,中扶建设未全面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2009年1月9日,京鑫利沛公司与中扶建设就未付款项签订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确认,最终结算金额:x.47元;应付结算尾款:x.99元;甲方(中扶建设)于2009年1月X号前支付乙方(京鑫利沛公司)5万元,其余某付结算尾款于2009年5月底之前付清,3%保修金两年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其中京鑫利沛公司让利2%保修金及剩余某理费。该协议签订后,中扶建设又给付部分货款,现尚欠京鑫利沛公司货款x.9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京鑫利沛公司与中扶建设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京鑫利沛公司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中扶建设未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为此,双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此后,中扶建设依据最终结算协议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京鑫利沛公司货款x.99元。庭审中,中扶建设称京鑫利沛公司未按合同提供合格产品,未完整履行合同义务。但中扶建设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支持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京鑫利沛公司要求中扶建设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京鑫利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十万六千八百三十元九角九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八元,由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相淑朝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俞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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