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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天府夜总会诉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焦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焦作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天府夜总会,住所地:焦作市X街月季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中户。

负责人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江河,焦作市高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被告焦作市X乡建设局,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利宝、明某某,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某斯卡酒店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廉军魁、张某某,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天府夜总会诉被告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焦作市X乡建设局、焦作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09年11月13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焦作市X乡建设局、焦作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被告焦作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焦民立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天府夜总会的负责人路某某、委托代理人海江河,被告焦作市X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宝、明某某,被告焦作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军魁、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天府夜总会诉称,1997年5月9日原告和焦作市燃气热力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赁焦作市燃气热力公司“天府楼”两层24间、670平方米使用面积的营业房,期限为9年,2006年6月30日到期,并通过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后焦作市燃气热力公司更名为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原告租赁后对“天府楼”进行了装修,装修费用为49.1473万元,购置音响、空调等设备花了15万元。2001年7月原告正常经营时被告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单方强行终止合同,将原告撵了出去。原告与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总经理韩某某说了多次让其根据合同约定赔偿损失,被告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开始讲让原告的负责人调入该单位以此条件解决赔偿损失。由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原告的损失至今没有得到赔偿。现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虽然存在但名存实亡。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是被告焦作市X乡建设局开办的,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的所有财产全部让焦作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评估后的净资产出资港币544万元占注册资本6.8%股份入股焦作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原告的负责人多次找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让其根据合同约定赔偿损失未果。2006年6月28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由于以负责人的名称起诉,被法院驳回起诉。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重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焦作市X乡建设局辩称,市X乡建设局不是原市建委简单更名成立,而是由市政府新设立的机构,与本案的房屋租赁纠纷没有任何关联。就是原市建委,与市燃气热力总公司亦无出资的隶属关系,其营业执照上可以证明,该公司不是被告的下属机构,并非市建委开办的,是独立法人。市建委只是市燃气热力的行业主管部门,与工商局和所有在工商部门注册的工商企业、卫生局与医院、教育局与学校等之间的关系相同,不对企业的独立民事行为负责(签订的营业房屋租赁协议未经原市建委审批或到原市建委备案可以证明某一点)。本案是原告与市燃气热力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与双方的营业房屋租赁协议及其发生的纠纷没有任何关联,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不应是本案的被告,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焦作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并不清楚。但据被告了解,是因为原告自己经营不下去,主动解除了合同,原告至今仍拖欠着租赁费为付清。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依法不能得到保护。被告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经天职孜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天孜京报字X号评估报告)评估后,净资产为2713.92万元。2002年,焦作市政府要求被告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净资产中的577.32万元作为出资与中国城市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设立焦作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2010年8月10日被告将被告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剩余净资产2136.60万元全部移交给了焦作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资产相关的债权、债务随资产一并转移。被告实际上并没有占有和使用被告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的资产。故被告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的债务不应由被告偿还。被告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并没有被注销,仍是合法的企业法人,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未在评估报告中的债务应当由其独立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与原告之间是什么样的民事法律关系;2、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有无事实、法律依据;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某告的主体资格。2、公证书、租赁合同,证明某告与被告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租赁时间从1997年7月1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租期为9年,合同第4条说明某租的房屋为毛墙、毛地,由原告自费装修。合同第15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经营了四年时,被告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被焦作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和中国城市燃气投资有限公司重组后强行单方与原告解除了合同。3、决算表,证明某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对租赁房屋投资装修所花去的费用总计为x元。4、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的批复和张鹏飞的证明某料,证明某租赁期间,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违约,单方终止了租赁合同后不履行承诺,原告向其主张自己的权利。5、山阳区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某告主张权利时效中断,本次起诉不超时效。6、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某告焦作市建设委员会组建,焦作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投资开办的焦作市燃气热力公司,后变更为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7、焦作市工商局处罚决定书,证明某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被依法吊销。8、焦作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某告焦作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焦作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9、焦作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验资报告和合同书,证明某作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将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的全部资产评估后的净资产出资入股焦作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焦作市X乡建设局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只证明某案是租赁关系,双方是原告和燃气公司,与建委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表上看与建委无关,证据2已表明某租赁的双方当事人,与建委无关。证据4韩某某的证明某容与本案无关,张鹏飞的证明某于证人证言,因其未出庭,不予质证,且与本案无关。证据5时效问题由法院裁断。证据6燃气公司不是建委投资的,建委是主管单位,不是开办单位。开办时使用的是国有资产,其开办与建委无关。对证据7无异议。证据8、9与建委无关。

被告焦作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其延续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某如今资格的合法性。证据2与本被告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某气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对证据3同意建委的质证意见。证据4韩某某的批复与本案无关;张鹏飞的材料缺乏客观性。证据5不能证明某效中断,相反印证2006年原告在山阳起诉就已超时效。对证据6、7、8、9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与本被告无关,被告是应市政府要求将资产加负债投资入股,被告并未侵占、使用。

被告焦作市X乡建设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焦政办(2010)X号文件,证明某作市建设委员会或焦作市X乡建设局对城市燃气、电力只是负监管职责,即通常所说的行业主管部门,且主管部门不是一家。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方提供的工商资料显示是市X组建、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投资的燃气公司。

被告焦作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焦作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关于焦作城市燃气项目开发协议、合同书、评估报告、资产移交清单、剩余资产转让协议书,证明某作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受市政府委托,用市燃气热力总公司的净资产出资与中国城市燃气投资有限公司设立焦作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市燃气热力总公司全部净资产整体转让给了焦作中燃公司;市燃气热力总公司资产是整体转让,与资产相关的债权、债务随资产一并转让给了焦作中燃,由焦作中燃整体承继,故市燃气公司的债务不应由被告焦作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某被告建投公司将被告燃气公司的资产全部投入了焦作中燃。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以资产对外担责,其将燃气公司整体投入焦作中燃,应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燃气公司。被告燃气公司的资产已形同虚设,也根本无法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从燃气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是由原建委组建,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投资。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又随意将燃气公司的资产抽逃,违反了公司法有关规定。

被告焦作市X乡建设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原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焦作市天府夜总会于1997年5月9日与被告焦作市燃气热力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焦作市燃气热力公司将所属“天府楼”两层24间,670平方米使用面积的营业房出租给原告从事桑拿、美容、KTV经营活动。期限为9年,即1997年7月1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原告承租的房屋为毛墙毛地、承租后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对房屋内部进行装修,费用自理,租期届满无偿归被告,所配动产设施及物品租赁期满后由原告带走。双方应严格遵守协议的各项条款,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三十万。租赁协议1997年11月20日经焦作市公证处公证。后焦作市燃气热力公司更名为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原告租赁后并对“天府楼”进行了装修;装修费用花费49.1473万元购置音响空调等设备花费15万元。2001年7月原告正常经营时被告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单方强行终止合同。2001年8月22日原告路某某致信被告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要求被告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就终止租赁合同一事进行解决,否则即付违约金。在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路某某,于2006年就该租赁纠纷一案诉至山阳区人民法院,因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山阳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另查明,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的净资产经北京天职孜信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作出的天孜京评报字(2002)X号评估报告确认为2713.92万元,焦作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用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净资产中的577.32万元出资与中国城市燃气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了焦作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焦作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6.8%,中国城市燃气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93.2%。后焦作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将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的剩余净资产2136.6万元以2136.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焦作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焦作市建设委员会是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的组建(主管)单位。2010年4月,焦作市人民政府设立焦作市X乡建设局,将原焦作市建设委员会的职责划入焦作市X乡建设局。2007年12月20日,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焦工商企处字(2007)第X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的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的营业执照虽被吊销,但民事主体资格并未丧失,应对违约金30万元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因单方终止合同,给原告的装修投入造成了损失,对该损失被告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也应予赔偿。但原告与被告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之间所约定的违约金30万元,已能够弥补原告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的全部资产中有577.32万元由被告焦作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为出资与中国城市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设立焦作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其余2136.6万元资产全部由被告焦作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接收,由于被告焦作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将被告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的全部资产投入到焦作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故被告焦作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焦作市X乡建设局只是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的组建(主管)单位,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焦作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辩解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山阳区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某告主张权利时效中断,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天府夜总会违约金30万元;被告焦作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违约金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天府夜总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焦作市燃气热力总公司、焦作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焦作市天府夜总会垫付5000元,缓交5000元至执行阶段,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

审判员苗滋滨

审判员杜春晖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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