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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某定金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定金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白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可亚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交易合议书,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一辆解放牌西北王某车(车号为豫H-x)卖给原告,价格为x元,原告付给被告定金x元,余款x元在交车辆档案时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付给了被告定金x元,但被告拒不按照协议交付车辆,而将车辆售予他人,将x元退还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双倍返还定金x元。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定金违约金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1、双方签订协议属实,协议签订后,中介将车开走了,原告确实交了x元定金。2、后原告打电话给中介说不要车了,中介将定金退给了原告,被告并没有退钱。中介将钱退给原告是诉讼后才知道的。3、按协议应该将车卖给原告,但车是否卖给了原告,被告并不知道,只是得到了x元。被告没有到相关部门提取车辆档案。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09年4月6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的一辆解放牌货车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车号为豫H-x,原告需付定金x元。被告负责提取“大档”、“小档”。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大档”是指车籍档案,“小档”是指营运档案。该合同上有中介人李阳生的签名。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2009年4月6日书写的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豫H-x车购车定金贰万元整(x.00元),收款人张某某,2009.4.6”。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人职××的证言:该证人证明2009年4月6日与原告一起到孟州市找到中介人崔××和李××买车,车号是豫H-x,达成协议后给了对方x元定金,然后车主负责提车辆档案,过了三四天到车管所一问,该车已过户到辽宁省沈阳市了。后被告说车不卖了,2009年4月15日,和原告到孟州市的鸿运停车场一看,该车已经不见了。被告质证后称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也说明被告没有参与以后的车辆交易。该证人对车辆买卖及定金交付部分的陈述与原、被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王某某与证人崔××于2009年4月16日下午的电话通话录音。主要内容为豫H-x不卖给原告了,该证人已出庭作证,应以当庭证言为准。被告质证后认为这是原告和中介人之间的交易,而不是和被告之间的,被告收到了定金,对其他事情没有参与。经对质,证人崔××对该录音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王某某与证人李××于2009年4月16日下午的电话通话录音。该录音时长3分52秒,经对质证人李××认为前1分29秒不是本人在说话,以后部分予以认可。主要内容为豫H-x型的货车价格上涨了七、八千元,不愿卖给原告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人崔××的证言,该与李××一起从事二手车交易信息服务,交易成功后每辆车收取1000元的信息费。2009年4月6日,原告称要购买一辆解放西北王某车,该证人到被告处将车开走,原、被告协商好价格,签订协议后,原告交给被告x元定金,协议是李××写的。中间原告打电话称这种车行情不好,不想要车了,然后又发短信息告诉了帐号,因为原告是老客户,不愿让其难堪,于2009年4月15日将x元钱汇到原告的帐号上。因为原告不要车了,便将这台车又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别人,原告不要这台车、退款、车又卖给别人都没有告诉被告,被告仅是得到x元钱,退给原告的x元是别人买车的钱。车辆档案是被告和中介一起到所挂靠的公司“照住脸”,具体的事由中介来办,公司将档案提出后交给中介人,该货车从被告处开走后一直在中介人的控制之下。

证人李××的证言。该证人与崔××一起从事二手车交易信息服务。当时原告称要买车,便到被告家看车,然后通知原告,原告当时在山西省。后原告来交了x元定金,签订有协议,是崔××写的。协议签订后4、5天车辆档案被提出来了,是所挂靠的公司提出来的,交给了中介人。2009年4月14日,王某某说不要车了,便把x元退给了王某某,过了十几天又把车按x元卖给了黑龙江省哈尔滨一个叫红伟的人。原告不要车、退还x元钱、车又卖给别人,这些情况没有告诉过被告。买卖协议上是中介人代卖方签的名字。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质证后称:并不是原告不愿买车了,而是被告不愿卖车了,2009年4月15日在焦作市车管所查询,该货车在2009年4月9日前已过户到了辽宁省抚顺市,4月9日又过户到了黑龙江,考虑到钱放在中介处不可靠,才同意将钱退回。经审查,二证人对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交付定金与原、被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二证人均陈述是原告王某某首先提出不要车了,但没有提供证据印证,且证人李阳生又认可了与原告的部分通话录音,因此对二证人陈述原告王某某首先不愿要车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原告欲购买一辆解放牌西北王某车,通过从事信息中介服务的崔××、李××联系,于4月6日与被告张某某协商一致,并签订了车辆交易合议书,中介人李××在该合议书上签字,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一辆解放牌西北王某车(车号为豫H-x)卖给原告,价格为x元,原告付给被告定金x元,余款x元在交车辆档案时付清。签订协议时及签订协议后,该货车在中介人崔××、李××的控制之下。2009年4月15日,中介人崔××将x元退给原告,又将车卖给他人,然后给付被告张某某x元。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张某某违反合同约定,使二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能实现,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就货车买卖达成一致,总价款为x元,并签订了买卖合同,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原告交给被告x元作为定金,按照法律规定,定金金额不能超过总价款的20%,故本案中定金金额不得超过x元,超过部分的7800元视为预付款。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张某某作为出卖方,负有向买受人的原告交付标的物、移除标的物所有权等义务,而被告却将车辆交给中介人,这一行为在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应持有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防范交易风险,向原告交付标的物,收回价款,而被告没有尽到这一义务,结果是被告只知得到价款,竟不知该车是否交付给了原告,导致该货车被出售给他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x元的法律后果。被告称系原告首先提出解除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经得到了定金x及预付款7800元,起诉要求被告再返还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根上

审判员高中祥

审判员白钰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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