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住(略)。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楼X单元X室。
原告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4年2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贷款购车合同》,购买帕萨特轿车,合同约定首付款为x元,其余x元向北京市商业银行报国寺支行贷款。2004年2月20日,被告与北京市商业银行报国寺支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贷款x元用于购买帕萨特轿车,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签订时的合同年利率为5.022%,按月还款。合同同时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借款向银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向被告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已经提取了车辆。被告从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起开始拖欠银行贷款,共计欠贷款本息合计9808.77元。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已被贷款银行划扣上述欠款。但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垫款经多次催促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已垫付的款项9808.77元,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原告提供贷款购车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放贷通知单、银行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已垫付的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的贷款本息合计九千八百零八元七角七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斌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舒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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