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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堂国际旅行社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京门大厦二段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首层。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钢,北京市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堂国际旅行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星辰方舟国际旅行社云南专线部经理,住(略)。

上诉人中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旅行社)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堂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华堂旅行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王某晶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堂旅行社在一审中起诉称:华堂旅行社于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10日期间,应中广旅行社组团确认承接旅游业务,组织游客到云南旅游,旅游业务费用为x元。华堂旅行社根据确认单多次要求中广旅行社付款,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广旅行社支付旅游业务费x元。

中广旅行社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华堂旅行社的诉讼请求。中广旅行社从未和对方签订过确认合同,不存在“中广国际旅行社确认章”。2007年12月30日华堂旅行社曾某函中广旅行社,主张阜成门门市部拖欠团款数额为x元,与起诉数额不符,其前后主张不一致,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华堂旅行社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查明:华堂旅行社主张中广旅行社拖欠的团款系发生在华堂旅行社西直门门市部(以下简称西直门门市部)与中广旅行社阜成门门市部(以下简称阜成门门市部)之间。

华堂旅行社主张欠款的凭证为17份确认单传真件,对应17笔业务,合计团款数额为x元。确认单内填写的内容包括:游客姓名、证件号、旅游线路、旅游日期、交通方式、旅行社经手人员姓名等,经手人员姓名包括王某某、曾某、斯琴三人。华堂旅行社称,确认单系阜成门门市部接客后,电话告知西直门门市部出团日期、乘坐交通工具、住宿标准等信息,西直门门市部据此给出相应报价,双方口头确认后,再由阜成门门市部填写确认单,加盖“中广国际旅行社确认章”后传真给西直门门市部。西直门门市部根据确认单安排游客旅游事宜。

为佐证上述传真件的真实性,华堂旅行社申请证人王某某、曾某、张某某出庭作证。王某某和曾某二人作证称,二人曾某阜成门门市部业务员,阜成门门市部与西直门门市部之间有业务往来,阜成门门市部与客人签订旅游合同后,业务员负责与西直门门市部联系,由西直门门市X排这些客人赴云南旅游。承认确认单传真件上业务员签字栏中“曾某”、“王某某”的签名系其二人所签。曾某称其任职阜成门门市部之时经理是裴建龙。中广旅行社否认王某某、曾某曾某阜成门门市部工作,对二人证言不予认可。

张某某作证称,张某某与其妻郭秀娥看到中广旅行社在报纸上刊登的广告后,与阜成门门市部签订了旅游合同,交纳团款7860元,并实际到云南进行了旅游。张某某向法庭提交旅游合同、收据、登机牌、行程单等与其证言相印证,旅游合同中代表阜成门门市部签字者为斯琴。张某某的证言与华堂旅行社提交的一份确认单所载的游客姓名、旅游线路、旅游日期、交通方式等信息相一致。中广旅行社认为张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

一审庭审中,中广旅行社认可阜成门门市部经理裴建龙,称此人目前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确认单、王某某、曾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旅游合同、收据、登机牌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作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确认华堂旅行社与中广旅行社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中广旅行社委托前者为其安排客人赴云南旅游事宜,并根据确认单记载的金额支付报酬。庭审中,中广旅行社否认确认单的真实性,并进而否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对此该院认为,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以及其提交的旅游合同、收据和登机牌能够与华堂旅行社提交的一份确认单中记载的全部旅游信息相互对应,旅游合同的签字人斯琴同时出现在多份确认单中。曾某和王某某的证言所描述的阜成门门市部与西直门门市部之间的业务流程和张某某提交的合同书、确认单之间亦可以相互印证。中广旅行社否认曾某、王某某曾某职阜成门门市部,但并未举证证明确认单中签字的“曾某”、“王某某”的真实身份;中广旅行社否认阜成门门市部有“中广国际旅行社确认章”,但该印章与斯琴的签字同时出现在张某某的确认单中,根据张某某的证言以及旅游合同,足以确定其真实性。因此,中广旅行社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广旅行社提出诉讼之前华堂旅行社向其主张的欠款金额仅为x元,华堂旅行社陈述前后不一致的抗辩理由,该院认为,债权人通过诉讼或者非诉方式主张债权,均系对自身权利的合理行使,债权人在诉讼之前的权利主张数额既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债务关系的依据,也不能成为诉讼请求的界限。因此中广旅行社的该项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17份确认单记载,中广旅行社所需支付给华堂旅行社的团款总额为x元,华堂旅行社自认曾某到x元,主张x元。该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广旅行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堂旅行社旅游团款八万八千一百九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广旅行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中广旅行社欠华堂旅行社团款x元没有事实依据。2007年12月20日华堂旅行社曾某张欠款数额是x元,而起诉时主张的数额变更为x元,却未能给出合理解释。华堂旅行社一审提交的17份传真确认单是传真件,模糊不清无法计算出结算的具体金额,也无法证明结算款项的具体构成。华堂旅行社自认收到中广旅行社裴建龙现金给付的部分团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支付了多少金额及支付的哪些团款。王某某、曾某的证言只能证明现金结算的形式,而不能证明欠团款的具体数额。2、一审判决有意回避对中广旅行社有利的事实。华堂旅行社为证明双方关系,申请传真确认单上签字为“钟敏”的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人实为梁某发,而非钟敏。中广旅行社因此有理由怀疑传真确认单的真实性,但一审判决对此有意回避,只字不提。3、一审判决以17份传真确认单及一个游客张某某的证言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关系与事实不符。传真确认单上加盖的是“中广国际旅行社确认章”,而中广旅行社并无此章。没有中广旅行社的合法公章,结算又是在个人之间以现金形式进行的,一审判决不应就此认定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游客张某某的证言及其与中广旅行社的旅游合同,并不能证明中广旅行社委托了华堂旅行社安排张某某去旅游,更证明不了中广旅行社欠华堂旅行社团款。一审判决以张某某一人的证言推断17份传真确认单的真实性并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堂旅行社一审诉讼请求;2、华堂旅行社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华堂旅行社辩称:1、华堂旅行社在起诉前曾某张的欠款x元,是包含在诉讼请求x元中的。x元欠款是根据17份传真确认单计算得出的总数,扣除已经现金支付过的部分后得出的,是有依据的。2、17份传真确认单由于时间性有模糊的问题,但是传真件作为证据是符合法律上关于证据的规定的,且传真件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对应吻合。3、王某某、曾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了双方的业务关系,与传真确认单结合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也证明了团款的数额。具体的名字问题属于业务关系的问题。4、张某某作为游客出庭作证,证明了事实的经过。华堂旅行社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之论理正确。

中广旅行社确认其与张某某的旅游合同的真实性,该旅游合同中,中广旅行社的签字人为斯琴,可以认定斯琴为中广旅行社的经办人。因此,由斯琴签字的关于张某某的传真确认单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虽然中广旅行社不认可“中广国际旅行社确认章”,但该印章与斯琴的签字同时出现在张某某的传真确认单中,结合张某某的证人证言及旅游合同,可以认定加盖“中广国际旅行社确认章”的一方为中广旅行社。其他16份传真确认单与张某某的传真确认单格式相同,分别有斯琴、王某某、曾某的签字,并且均加盖有“中广国际旅行社确认章”,再结合斯琴的身份及王某某、曾某称其二人曾某中广旅行社任职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中广旅行社否认王某某、曾某曾某中广旅行社任职的事实,但在王某某、曾某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中广旅行社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的委托合同关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对中广旅行社关于一审判决有意回避对中广旅行社有利的事实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中未对钟敏的签名进行确认,并不构成对案件事实的有意回避。证人梁某发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称其为华堂旅行社员工,钟敏是其笔名,传真确认单上的钟敏二字是其所签,一审判决对此未予确认。传真确认件上有华堂旅行社的印章,双方当事人对该印章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华堂旅行社对传真确认单加盖印章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对传真确认单的认可。在这种情况下,钟敏的签名是否为华堂旅行社员工梁某发所签写,并不影响法院对待证事实的判断。

关于中广旅行社提出诉讼之前华堂旅行社向其主张的欠款金额仅为x元,而起诉时主张的数额变更为x元,华堂旅行社陈述前后不一致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债权人在诉讼之前主张的数额不能成为诉讼请求的界限,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华堂旅行社主张曾某到中广旅行社阜成门门市部负责人裴建龙现金结算的部分团款,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其主动放弃其主张已经收到的x元,而只主张剩余的x元团款的行为,是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元,由中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元,由中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王某晶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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