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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等与衡山县开云镇新坪村滂湖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玲、何春光,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衡山县X镇X村滂湖组。

负责人刘某某,组长。

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诉被告衡山县X镇X村滂湖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康亚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慰、代理审理员肖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原告彭某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山县X镇X村滂湖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彭某甲于2005年4月18日与被告组上村民彭某丙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彭某甲于2006年4月10日将自己及女儿彭某乙的户籍迁入被告组上,成为被告组上村民。原告彭某甲、彭某乙成为被告组上村民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歧视原告彭某甲、彭某乙,拒绝给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分配征收土地补偿款和其他集体经济收益。2006年9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组上第一次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x元。本院判决并执行该款后,被告却无视国家的法律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在2006年至2010年期间,利用组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及其他集体经济收益之机,不但将法院执行给原告彭某甲、彭某乙的x元及诉讼费990元从原告彭某丙历次应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中扣除x元(其中2009年在分配每人x元中一次性扣除9000元),而且在第一次起诉后的历次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被告仍然拒绝分配给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土地征收补偿款及其他收益。近五年来,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少分本组土地征收补偿费及其他收益高达x元之巨。综上所述,原告彭某甲因婚迁入被告所属组上,原告彭某乙亦随母将户籍迁入被告组上,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理应享有本组村民同等权利,但是,被告置原告的合法权益于不顾,拒绝分配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土地征收补偿费及其他集体经济收益的行为以及非法扣除原告彭某丙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而且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三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二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土地征收补偿款及其他集体经济收益共计x元;2、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彭某丙被非法扣除的土地征收补偿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6)山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三原告系被告组村民,享有征地补偿分配权;证明2006年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征地补偿费x元,被告在被强制执行后,扣去彭某丙征地补偿款x元(x元+990元+1902元);

证据2(2009)山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7年至2009年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应分配的土地补偿款;

证据3证人彭某丁证言;

证据4证人彭某戊的证言;

以上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家共有四个人,2006年组里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家是按二人分配的,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x元,经法院强制执行了,但是在后来的征地补偿款分配中被告对原告应当分配的土地征收款予以扣除,直到扣满x元才开始继续分配土地补偿款给原告,到2009年第三次分配每人分配x元时被告是按三人分配给原告家的,另2010年第一次分配1130元,原告家是按二人分配,因为是2006年遗留下来的未某的,第二次分配2000元原告家又是按三人分配的。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亦未某交相关证据。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某某视为放弃举证权、质证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生效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并能与生效法律文书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彭某甲、彭某丙系再婚,原告彭某甲婚前育有一女彭某乙、原告彭某丙与原配妻子育有一子彭某淼。原告彭某甲、彭某丙于2005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彭某甲的女儿彭某乙随原告彭某甲、彭某丙共同生活,原告彭某甲、彭某乙的户口均在2006年迁入被告处,成为被告村X组的成员。2006年开始,政府因需陆续征用被告组里的土地。在2006年被告组里第一次分配每人6054元,被告只按两人分配给原告家,未某配给原告彭某甲、彭某乙,两原告不服,于2006年9月份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6年12月作出(2006)山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衡山县X镇X村滂湖组支付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土地征收补偿费用x元,诉讼费99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执行,2007年法院执行被告x元(含诉讼费、执行费)。法院执行完毕后,被告在2006年后历次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扣除应分给原告彭某丙的征收款,直至2009年第三次每人分配x元时原告家按三人分配才将x元扣满。除2009年第三次分配及2010年第二次分配按三人次分配给原告家的,其余历次分配仍然是按二人次分配给原告家,仍然拒绝分配给原告彭某甲、彭某乙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

另查明,被告组里自2006年至2010年3月,先后分配土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情况:2006年第一次每人6054元,第二次每人3459元;2007年第一次每人225元,第二次每人820元,第三次每人100元;2008年每人580元;2009年第一次每人360元,第二次每人892元,第三次每人x元;2010年第一次每人1130元,第二次每人2000元。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础。土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费是政府对农民在失去集体所有的土地这一生产资料后的适当补偿,该补偿款应当归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补偿款的分配权利。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均是被告衡山县X镇X村滂湖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原告彭某甲、彭某乙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第二次应分3459元×2=6918元,2007年应分(225+820+100)×2=2290元,2008年应分580×2=1160元,2009年应分(360+892)×2+x=x元,2010年应分1130×2+2000=4260元,以上合计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没分田补助416元,2008年没分田补助416元,2009年没分田补助416元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扣除原告彭某丙的土地被偿款x元,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彭某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山县X镇X村滂湖组支付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土地征收补偿款x元;

二、被告衡山县X镇X村滂湖组返还原告彭某丙土地征收补偿款x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某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三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4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亚斌

审判员李慰

代理审判员肖某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某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某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校对责任人:李慰打印责任人: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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