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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4月,被告人司某某编造自己在夏邑县副食品公司某内正在承建家属楼急需资金某谎言,提出用尹某某在县X路的一处房屋产权证作抵押借款。后司某某找到夏邑县城关工商所的常某某欲在银行借低息贷款,如借出款后,承诺给尹某某做服装生意用一部分,自己建家属楼用一部分,结果常某某在银行没有借出低息贷款。1999年5月5日,常某某在房产所通过王某将尹某某的房产证(建筑面积598.97平方米)办为权利人为王某乙的房屋他项权证,欲从王某乙处给司某某抵押借款。如借出款后司某某同意还清其及他人原来欠常某某的4万元钱的本息及扣除常某某的活动经费2.3万元,并于1999年6月2日为常某具了证明。1999年8月18日司某某骗取尹某某的信任,“自愿”为司某某出具担保书(尹某某还认为司某某在副食品公司某内有工程)。为了让尹某某放心,司某某又让证明人金某某、李某东在担保书上签名。1999年8月19日司某某向尹某某出具借用其房产证在王某乙处抵押借款的借据(为了让尹某某放心,司某某又让金某某、李某东作为特殊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名,借款到期后保证归还王某乙的本息及尹某某的房产证,否则其和金某某、李某东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同日司某某编造自己是曹集建筑队的谎言,通过常某某介绍与王某乙签订借款6个月的借款协议,借王某乙现金20万元,司某王某具了借据并到公证处予以公证(司某某借款期满不还王某乙本息,王某乙可持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999年8月19日、21日、22日司某某经常某某手借王某乙现金20万元。司某某用此款还常某某帐x元,剩余x元被其挥霍。司某某明知自己在约定的期限内根本没有能力偿还王某乙的借款会危及尹某某的房产安全,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以至于造成2001年6月13日夏邑县房产所依据法院的判决书,将尹某某两间门面房作价24.4340万元过户给王某乙,给尹某某造成重大财产损失。

为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诈骗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在王某乙处抵押借款前,就同意借出款后还清欠常某某的本息及活动经费。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尹某某的信任,将尹某某的房产证非法占为己有,用房产证向王某乙抵押借款20万元,用于还帐和挥霍,诈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四、五月份,被告人司某某在尹某某与靳某某商量用房屋抵押贷款之事中,认识了尹某某。在此期间司某某对尹某某说:“我在银行有熟人,用房子抵押贷款,借款几十万元,给你四、五万元做生意用,剩余的我搞建筑承包工程用”。停几天城关工商所的常某某对尹某某说:“司某某人实在,也大方,现在县城承包工地,你借给他房产证不用担心”。此后司某某与尹某某、常某某、金某某在饭店吃过饭后,司某某、金某某把尹某某带到县副食品公司某口,司某某用手指着副食品公司某史某坤承包正在建筑的家属楼说“这就是我的建筑工地”。这样尹某某就同意用其房产证让司某某在银行担保借款。尹某某把房产证交给司某某后,常某某对司某某说:“要用尹某某的房产证帮助贷款,得给我活动费2.3万元,并还清你和李某建原来欠我4万元的本息”。司某某同意。结果常某某未在银行借到款。常某某找到王某乙说:“司某某在副食品公司某楼需要资金,你借给他钱,给你二分的利息,有房产证抵押。”王某乙同意。1999年5月5日,常某某在县房产所用尹某某的房产证(建筑面积598.97m2)办了权利人为王某乙的他项权证,用于抵押借款。1999年8月18日,尹某某同意用其房产证在王某乙处抵押借款20万元,为司某某写下了担保书。1999年8月19日司某某向尹某某出具借用房产证6个月在王某乙处抵押借款的证明。同日司某某、王某乙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司某某借王某乙款20万元,月息1分2厘,期限6个月,交付借款时经介绍人常某某转给司某某。在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王某乙于同年8月19日、21日、22日经常某某五次转给司某某现金20万元。司某某用此款还常某某帐x元,余款x元被其挥霍。借款到期后,司某某没有归还王某乙借款本息。王某乙将司某某、尹某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司某某偿还王某乙借款20万元、利息x元(以后利息另顺延计算);尹某某在抵押的房产价值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1年6月13日,县房产所依据法院的判决书及协助执行书将尹某某的两间门面房作价x元过户给王某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证明,1999年4、5月份,一天在靳某某饭店尹某某与靳某某商量用尹某某的房产证抵贷款之事,我说:“我能帮你贷到低息借款,借出款后,你用一点,我用一点。”后来经过两、三次协商,尹某某将他的房产证给我了。在我杨菜园开发区帮忙的金某某把这事告诉了城关工商所的常某某。常某某找我说:“要用尹某某的房产证帮助贷款,得给活动经费2.3万元,并还清你和李某建原来欠我4万元的本息。”我就同意了。直到99年8月,我和尹某某、常某某去公证处公证时,我才知道常某某不是借银行的款,而是借的王某乙的钱。从王某乙处借款20万元,我就得到x元,剩余的x元都让常某某扣了。这笔钱是王某乙将钱给常某某,我再给常某某打收条。我得到x元,给尹某某2万元,后来,我在尹某某处拿服装顶了2万元,其实尹某某没有用我借款的钱。99年我给尹某某说过副食品公司某内的家属楼是我盖的,实际不是我盖的,是我舅史某坤盖的。说这话的意思是想让尹某某放心,好借给房产证办贷款。

2、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明,1999年初的一天,我对学裁剪技术的同学靳某某说:“我建房、开服装店借了部分款,现在急需资金。”靳某某说:“如果你有房产证,我可以帮助你从银行借到贷款。”结果靳某某没有从银行借到款。不久经靳某某介绍我认识了司某某,司某某对我说“我在银行有熟人,用房子抵押贷款,借款几十万元,给你四、五万元做生意用,剩余的我搞建筑承包工程用。”停了几天,常某某到我服装店给我说“司某某人实在,也大方,现在县城承包工地,你借给他房产证不用担心。”这样我与司某某熟悉了。过两天在饭店吃饭时司某某对常某某说“因没钱进料,工地就要停工了,你得帮帮忙。”常某某说“只要埃及愿意用房产证担保,我保证这几天把款给你办好”。在场的金某某也说“司某某的楼房三、四个月就建好,卖出后可赢利一百多万元。”饭后司某某、金某某带我到副食品公司某口,司某某用手指着副食品公司某在建筑的家属楼说“这就是我的建筑工地。”这样我就同意用我的房产证给司某某在银行担保借款。1999年8月19日司某某给我打一证明,内容为:现借用尹某某房产证,因我急需资金,在王某乙处借款20万元,用尹某某私人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我保证归还本息和房产证。否则我和金某某、李某东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特殊担保人为金某某、李某东。同日,我们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后来我的房产证过户给王某乙。我不知司某某的去向有五、六年了,后来才知道副食品公司某内建的家属楼根本不是司某某建的,而是史某坤建的。司某某、常某某二人骗取我的房产证在王某乙处借款20万元,致使我的房产过户给王某乙,给我造成损失50余万元。

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司某某和李某东对我说:“要用尹某某的房产证抵押借款”。司某某还让我对尹某某说“副食品公司某内的家属楼是司某某建的,马上建好能赢利多少钱,贷到款后少不了埃及的好处。”目的是让尹某某相信司某某,好借尹某某的房产证抵押借款。副食品公司某内的家属楼不是司某某建的,是我内弟史某坤等人盖的。我在司某某写给常某某的证明及尹某某写的担保书上签了字。最后没办成贷款,而是借中医院王某乙的款20万元,司某某得到6万多元,余款让常某某扣了。

4、证人史某坤证明其在1999年3月给县副食品公司某建三栋家属楼,司某某没有承建。

5、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证明,1999年4、5月份的一天,在我饭店尹某某与我商量用房产证抵押贷款的事,正好司某某也去饭店,他俩就认识了。后来他们怎样用房子抵押贷款的事,我就不清楚了。

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当时尹某某的房屋他项权证准备换王某乙的名,手续填好后,杨佳举去找尹某某签字没找到,杨佳举又找到常某某,常某某办好手续后交给了杨佳举。

7、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明,1999年司某某让我给他贷款,我问他有啥抵押,他说有房产证。我要求如果贷出款必须扣除司某某原来借我的欠款,司某某同意了。同年8月19日、21日、22日我从王某乙手里接了20万元,转给司某某,司某某交给我10万多元的欠款及利息。由于司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没归还王某乙本息,王某乙将司某某和尹某某起诉至法院,王某乙胜诉。房产所依据法院判决书将尹某某的两间门面房过户给王某乙。

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1999年的一天,工商局的常某某对我说:“司某某在副食品公司某楼需要资金,你借给他钱,给你二分的利息”。我说:“得有抵押”。他说:“有房产证抵押”。从开始说这事到公证、付款得有两个月的时间,这中间都是常某某操作的。我是分两、三次给常某某钱的,常某某打有手续。后来常某某还我钱,我把条子给常某某了。当时我借给常某某现金某期限是6个月,到期没有还,我起诉至法院。法院将尹某某抵押的房子执行给我。后来四、五年时间,常某某连本加息还给我,我把房产证又交给常某某了。

9、书证证明。(1)房屋他项权证证明,1999年5月5日尹某某建筑面积598.97平方米的房屋办为权利人王某乙,用于抵押贷款。(2)1999年6月2日司某某写给常某某证明,请常某某帮助贷款,办成后给常某某2.3万元活动经费,并还清我和李某建原来欠常某某的本息,余款由我使用。(3)担保书证明,1999年8月18日尹某某愿将自有房产(598.97平方米)给司某某作为抵押借款。(4)借款协议证明,1999年8月19日王某乙、司某某、常某某达成协议,司某某借王某乙款20万元,月息1分2厘,期限6个月,付款时王某乙经介绍人常某某转给司某某。(5)1999年8月19日司某某给尹某某证明,借用尹某某的房产证在王某乙处抵押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我保证归还本息及房产证。否则我和金某某、李某东愿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6)1999年8月19日借据及公证书证明,司某某借到贷款方20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12‰,期满还本付息。如逾期不还,愿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7)借据证明,1999年8月19日至22日,司某某五次收到常某某转来借王某乙的款20万元。(8)夏邑县人民法院(2000)夏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司某某偿还王某乙借款20万元本息,尹某某在抵押的房产价值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2001年6月13日夏邑县房产所依据法院的判决书及协助执行书,将尹某某的两间门面房作价x元过户给王某乙。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示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承包建筑工程急需用款的事实,骗取尹某某的信任,用尹某某的房产证抵押借款20万元,致使尹某某的两间门面房过户给王某乙,对尹某某造成财产损失。骗取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O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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