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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和平街支行诉邢某某、孙某某、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和平街支行,住所地;焦作市X街X-X号。

负责人李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娟,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建军,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姬某某,女,1969年12月日出生,汉族。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左爱萍,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和平街支行诉被告邢某某、孙某某、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2月24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邢某某、孙某某和姬某某。后根据被告邢某某、孙某某和姬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赵某某作为被告、追加王某丙、李某丁和王某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1年4月2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赵某某,于2011年4月1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第三人王某丙和李某丁,于2011年4月2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第三人王某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和平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娟、被告邢某某、孙某某、姬某某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左爱萍、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丁、第三人王某戊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邢某某、孙某某、姬某某撤回追加赵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和平街支行诉称:2006年6月16日,原告与王某民、邢某某、孙某某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6年建借字第X号《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民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006年6月16日至2021年6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82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在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公积金个人住房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新利率。该笔借款由邢某某、孙某某、姬某某为王某民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月提供了借款。2008年7月22日,借款人王某民因病死亡,致使其不能再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当借款人发生足以影响其偿还能力的事件时,贷款人即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邢某某、孙某某、姬某某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x.8元(截止到2009年7月28日)、支付律师费3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邢某某、孙某某、姬某某辩称:1、该公积金贷款没有用于买房,借款合同无效,三被告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即使借款合同有效,因为是公积金贷款,也应先用贷款所购买的房屋偿还,未偿还部分再由担保人偿还;3、该债务应由借款人王某民的前妻赵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借款人王某民有相应的遗产,其继承人王某丙、李某丁和王某戊应当参加诉讼,应当先由王某民的遗产偿还借款,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偿还;5、王某民于2008年7月22日死亡,原告到2009年8月18日才起诉,由于原告怠于行使权利,王某民死亡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不应由担保人承担。另外,在第一次调解时,原告未提到律师费,故担保人对律师费不应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王某民贷款的事情其毫不知情,其没有在贷款合同上签字,该贷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人王某丙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李某丁未发表答辩意见。

第三人王某戊辩称:本案为贷款担保纠纷,应按担保法相关规定处理,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2、借款的本息数额如何确定;3、各方当事人对还款责任如何分担;4、被告应付支付原告律师费用。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和平街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和王某民存在借款关系及被告邢某某、孙某某、姬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证明王某民的借款本金为x元及关于借款利率和罚息的规定,还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用;2、借款转存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王某民,三个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也同意追加赵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认为被告赵某某也应对王某民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民事行政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用3500元;4、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原告认为该合同有效,担保人不能免除担保责任;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6、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王某民购房的首付款交款收据,证明借款合同的审批手续合法完整。

被告邢某某、孙某某、姬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该借款合同有效的事实,合同不完整,借款合同应有其他相关的贷款审批手续,同时应有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审批手续的合法性,故该合同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认为合同所附的相关手续不完整;对证据3,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的凭证,根据合同上的规定,应由两名律师代理,但实际只有一名律师,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原告起诉日期在委托合同签订之前,当时律师费用并未发生,故被告不应支付律师费用;对合同效力问题不能仅依据当事人按指印来确定,而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因为该房屋预售许可证上房产证号与实际的登记不符,同时内容、印章都不清楚。

被告赵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与其无关;对证据3、4、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邢某某、孙某某、姬某某;原告的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赵某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证据6,该商品房买卖与其无关,其不知道购房的事情,既然购房事实存在,原告应依据合同的规定去执行该房产。

第三人李某丁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王某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赵某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邢某某、孙某某、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王某民与赵某某的离婚登记审查表、离婚协议书、王某民的离婚证各一份,证明王某民与赵某某于1992年3月9日结婚,于2007年1月29日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x元投资款和位于解放中路人民医院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均归王某戊所有。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形成于王某民和赵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某应共同偿还该借款;2、第三人王某丙和李某丁所写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王某丙和李某丁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在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同时,并不能免除被告邢某某、孙某某、姬某某的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赵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邢某某、孙某某、姬某某曲解了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证据1不能证明赵某某应负连带还款责任。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房产是第三人李某丁名下的房产,x元投资款至今未收回;关于证据2,王某戊现在唯一的合法监护人就是其母亲,也就是被告赵某某,故王某戊所有的事情应由赵某某代理,不应由其他第三人处理。

第三人李某丁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对证据2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明是王某丙写的,其本人在上面签了名字;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王某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赵某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王某丙、李某丁、王某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被告邢某某、孙某某、姬某某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个人消费信贷档案,2、王某民的养老保险金账户和住房补贴账户的资金余额情况,3、王某民名下的基金情况。

被告邢某某、孙某某、姬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如果借款合同有效,王某民的养老保险金账户、住房补贴账户内的资金及其名下的基金应优先偿还借款。证据1证实该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及配偶信息表中赵某某的签名与离婚协议书上的签名不一致,贷款时提供的结婚证发证日期与王某民离婚时所提交的结婚证上的发证日期不一致,证明原告在审查贷款时存在过错,造成本借款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对三个担保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所显示的王某民名下的财产应优先偿还借款,但三担保人也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证据1,赵某某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被告赵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以上证据与赵某某无关。证据1中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证据2、3,其在此之前不知道这些情况,王某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由其享有一定的份额。

第三人李某丁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第三人王某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赵某某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王某丙未出庭,视为其放弃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

关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和平街支行所提交的借款合同,能够证明借款人王某民向原告借款x元及由被告邢某某、孙某某、姬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借款合同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贷款转存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且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律师费用属于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王某民购房的首付款交款收据,虽然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王某民个人消费信贷档案中所附的购房合同及首付款交款收据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邢某某、孙某某、姬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当事人赵某某、李某丁也予以认可,故对被告邢某某、孙某某、姬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王某丙、李某丁、王某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6月16日,借款人王某民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和平街支行签订《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6月16日至2021年6月15日。贷款月利率为3.825‰,逾期还款的罚息为6.3‰。在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公积金个人住房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新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该笔借款由邢某某、孙某某、姬某某为王某民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6月16日向借款人王某民发放贷款x元。后王某民于2008年7月22日因病死亡,致使未能再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担保人即本案被告邢某某、孙某某、姬某某连带清偿王某民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

另被告邢某某、孙某某、姬某某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王某民的前妻赵某某作为被告、追加王某民的父亲王某丙、王某民的母亲李某丁和王某民的女儿王某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后,被告邢某某、孙某某、姬某某撤回了追加赵某某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另查明,王某民与赵某某于1992年3月9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1月9日婚生一女王某戊。于2007年1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王某民去世后,其父母于2010年1月14日用王某民的公积金账户内资金偿还原告借款x元。截止2011年8月9日,王某民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共计为x.8元。王某民去世时遗留有养老保险结算资金x.87元、个人住房补贴资金x.07元、华夏收入证券109.9份、建信优置证券259.05份、建行股份证券1821.09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王某民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借款人并未将借款用于约定用途,但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的该行为只是导致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与借贷人的借贷关系的一种违约情形,并不影响该借款合同的效力,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邢某某、孙某某、姬某某作为借款人王某民的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在借款人王某民已去世,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邢某某、孙某某、姬某某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用,因为借款人王某民、被告邢某某、孙某某、姬某某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且原告因此案支出了律师费3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某民去世时留有部分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王某民的继承人即本案第三人王某丙、李某丁、王某戊应在王某民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王某丙、李某丁、王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和平街支行清偿律师费3500元、借款本息(包括利息和罚息)x.8元,以上共计x.8元(利息、罚息仅计算至2011年8月9日,从2011年8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计算、罚息按6.3‰计算;第三人王某丙、李某丁、王某戊以上清偿责任以其应继承王某民的遗产份额为限。王某民的遗产范围为养老保险结算资金x.87元、个人住房补贴资金x.07元、华夏收入证券109.9份、建信优置证券259.05份、建行股份证券1821.09份中属于王某民遗产的部分。以上三份证券的价值以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市值为准);

二、被告邢某某、孙某某、姬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82元,由被告邢某某、孙某某、姬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周荣应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耿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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