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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济源市供销合作社采购供应站诉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61年出生。

原告济源市供销合作社采购供应站,住所地:济源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区东吴大道特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世海,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济源市供销合作社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市供销社采购站)因与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中建三局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0月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分包的工程进行决算,后因被告不同意决算,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撤回该申请。2009年2月24日、3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士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3年起,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承包了国电豫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建工程,期间王某甲以供销社采购站的名义在被告处分包了部分墙体粉刷、土方开挖回填和提供人工劳务等工程,后二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及时进行了施工,且每次施工结束后,均由被告单位派驻工地的代表开出任务单作为验收的依据。被告单位进行决算时,私自减少其的工程量,导致被告账面只显示欠其工程款x.81元,从而造成少给其计算x.09元工程款。现要求被告给付少算的工程款x.09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1、原告所称的分包工程是在2003年开始的,原告提供的4份合同显示了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到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2、其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仅提供了4份合同,该4份合同显示工程价款为x元,其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x元。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据自己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至2005年9月,豫源电厂主厂房项目分包合同复印件15份,证明工程实际完工是在2006年9月份,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且依合同约定双方工程量应当据实结算。

2、2008年2月25日其与被告核对账目时,其在被告单位财务上复印的关于其所干工程应付帐款明细账及辅助明细账11页,证明其的施工情况及被告账面现仍欠其工程款x.81元的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该笔债务已偿还。

3、其工程完工后被告给其出具的分包工程量任务单与被告在单方结算时另行制作的结算单复印件共计46张,证明被告少给其结算的工程量差额共有19项,共计x.68元。

4、其工程完工后被告给其出具的人工费任务单与被告在单方结算时另行制作的结算单复印件共计74张,证明被告少给其结算的人工费用,2004年度,共计少算24项,共计x.94元,2005年度共计少算5项,共计5043.22元,新补人工费共计少算x.53元,合计被告共少给其结算了x.69元。

5、其自己制作的2004年、2005年人工校对及台班费差额表各两份及其与被告对账时被告单位针对该差额进行答复的表格一份,证明2004年-2005年被告漏算的计时工和机械台班费共计x.3元。

6、劳务费用结算表5张及施工工程量完成情况证明书11张,证明被告单方结算时,对其工程量进行不合理扣除,共计x.42元。

7、济检反贪不立(2008)X号不立案通知书,证明杨XX一案已侦查结束。

8、2004年-2005年的工单复印件15份,原件在被告处。证明2004年、2005年原告给被告提供的人工工资数额及机械台班数额,以此印证法院在济源中院调取的人工费差额和机械台班差额,对帐答复的真实性。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算帐单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在济源中院主张的差额为55万余元,这次主张62万余元,说明原告在工程量计算上前后有矛盾,有不实之处,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说明原告也认可任务单不能作为决算依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08年10月23日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对杨XX所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其现任中建三局一公司郑州分公司副总经理,其参与了济源市国电豫源工程,当时其是该工程项目部经理,主要负责该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市供销社采购站与其单位有工程任务关系,是其单位工程的分包商之一,该工程的部分劳务、材料供应,设备租赁是由市供销社采购站提供的。其单位与市供销社采购站就分包的工程草签有原则性的合同,具体的施工任务是在生产会议上,由项目生产经理部署,由工长具体安排,并由工长下达任务单,任务完成后,交由项目部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施工情况,予以核实工程量、质量、安全、工期。然后由生产经理在工程任务单上签字确认,最后由项目部根据生产经理签字确认后的任务单,制作工程结算单,因为制作工程结算单要复核工程量、质量、安全、工期等综合因素,所以工程任务单和结算单上的一些数据可能不完全一致,然后由其签字确认后,再交到分公司相关业务部门核算后,由分公司经理签字后,作为中建三局一公司郑州分公司上账结算,并进行工程款支付的依据。工程任务单原件只开一份,复印一份交由劳动队伍,作为下达工程任务的依据。任务完成后,交由项目部相关人员,并根据施工完成情况,予以核实工程量、质量、安全、工期。分包工程结算是由项目部预算部门负责,劳务结算是由项目部劳资部门负责。材料、设备租赁是由市供销社采购站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应的金额提供发票由相关部门主管签字,最后由其签字作为财务上账付款的依据。制作工程结算单是其项目部内部的工作流程,分包商即市供销社采购站不参与,但是他们对结算单如果有异议,可以和项目部对账,如果确有错误,可以和其协商复核,最后给予更正。另邓XX、宋XX、李XX、赖X、郭X、赵XX、林XX、曾X、陈XX、周X、魏XX、许XX、潘XX、丁X、邱XX、刘X、宋XX、黄X、李XX、王X、丁XX、黎XX是其单位工作人员。

2、2009年3月11日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的姜XX主任所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对本院调取的被告向济源中院提供的证据中,除应付帐款明细账和答复,其不敢肯定是其单位提供的,其余的均认可是其提供的,原告持有的任务单不是其单位出具的,2008年10月23日的帐务说明中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这是济源检察院调取的,并对杨XX做了笔录。

3、2009年3月11日本院依职权对杨XX所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对本院调取被告向济源中院提供的证据中,应付帐款明细账和答复。不是其单位出具,原告持有的任务单与结算单可能有差距,因为是先开具任务单,后干工程,所以两者之间存在差距,具体情况在检察院的笔录中已经说过。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卷宗中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其中包括署名核算单位为中建三局一公司郑州分公司济源项目部的应付帐款明细账11页、人工费差额事宜答复11页、合同14份、分包工程进度付款书、分包工程造价计算表工程任务单、分包商评估表共计44份、罚款通知书35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只提交了4份合同,对其它证据其不予质证,且该4份合同也是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明细账为复印件,也未加盖其单位的公章,不认可是其出具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程量必须由双方来确认,任务单不能够在本案中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且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其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原件,任务单上的签名是不是其单位的工作人员尚不能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计时工和台班费表格上没有双方的签字,不认可,答复上没有其单位加盖公章,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表格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双方签字,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单位同意劳资补款,且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供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应当质证,且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应当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显示的数额是其拟制的,且该数据中少算了人工费差额,不影响原告在本次起诉中对诉讼请求的变更。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法院调取证据应当有原告的书面申请,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中调查人一栏是空白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检察机关正在侦查的案件应当是保密的,且该笔录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作证,该笔录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杨XX在笔录中也陈述是先开具任务单,工程结束后,才有最终的决算单。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也是依据被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结合被告方财务所显示的原告最终完成工程量的任务单,进行对比后计算出被告少算或漏算的工程量。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法院调取范围,且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不能作为证据予以认定,法院调取该证据时,没有制作调查笔录,没有说明其来源和情况,也无法说明这些证据可以证明什么内容,该证据的取得程序不合法,没有证明力。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杨XX、姜XX在笔录中陈述的工单开出的程序有异议,认为对账单上显示的数额与被告工长开出的工单及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一致,该对账单是在济源中院调取的,是被告提供的。

本院认证如下,虽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被告向济源中院提供的证据相一致,且被告方负责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杨XX及主任姜XX对本院调取的被告向济源中院提供的合同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虽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8系复印件,因被告的该工程项目经理杨XX在济源市检察院调查笔录中认可任务单原件只有一份,原件由被告单位持有,交给原告的系复印件,故原告不持有任务单原件符合情理,同时杨XX也认可任务单上的签名人均是其单位的工作人员,故对原告持有的任务单复印件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的被告结算时制作的任务单与本院调取的被告向济源中院提供的任务单相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8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原告也不认可系其制作,被告也无法证明其来源,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因本院调取的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调取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原、被告对本院对杨XX、姜XX所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本院调取的证据4系被告向济源中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承包国电豫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建工程。杨XX是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主要负责该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原告市供销社采购站分包了被告部分工程,被告的部分劳务、材料供应、设备租赁也由原告市供销社采购站提供。另王某甲系原告市供销社采购站的负责人。

2004年1月27日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郑州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原告市供销社采购站签订了豫源电厂主厂房项目2#锅炉(部分)土方回填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该工程委托给原告市供销社采购站施工,约定回填单价为10元/立方米,工程量约为546立方米,结算时根据施工图纸按实际量计算,以上价格为综合包干价,其中包括机械设备、劳动力、运土及自用道路的修理费用、税金等全部内容,付款方式为原告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所有工作内容,经被告有关人员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待被告收到业主第一次工程款后支付给原告工程造x`f52%,剩x%在六个月内结清,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工期等作了约定。

2004年2月17日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郑州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原告市供销社采购站签订了豫源电厂主厂房项目水泥活动板房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该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约定单价为100元/平方米,工程量暂按413计算,工程造价暂定为x元,结算时按建筑面积计算实际工程量,调整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为原告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所有工作内容,经被告有关人员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给付原告工程造xx3%,剩余款项在三个月后付x%,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保险期2年满后结清,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工期等作了约定,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工期等作了约定。

2004年3月28日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郑州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原告市供销社采购站签订了豫源电厂主厂房项目主厂房及汽轮机基层土方开挖与外运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该工程委托给原告市供销社采购站施工,约定单价为16元/立方米,工程量约x(p方米,结算时根据施工图纸及施工方案计算工作量,以上价格为综合包干价,包括土方开挖及场外10公里运输且含运至指定位置及卸土场地的清理平整及税金等全部内容,付款方式为原告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所有工作内容,经被告有关人员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待被告收到业主此项工程款后支付给原告工程造x%,剩x%在六个月内结清,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工期等作了约定。

2004年5月12日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郑州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原告市供销社采购站签订了豫源电厂主厂房项目2#锅炉房土方回填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该工程委托给原告市供销社采购站施工,约定单价为9元/立方米,工程量约为x立方米,结算时根据施工图纸按实际量计算,以上价格为综合包干价,包括机械设备、劳动力、运土及自用道路的修理费用、税金等全部内容,付款方式为原告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所有工作内容,经被告有关人员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待被告收到业主第一次工程进度款后支付给原告工程造xy91c%,剩x%在六个月内结清,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工期等作了约定。

2004年5月14日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郑州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原告市供销社采购站签订了豫源电厂主厂房项目2#锅炉房土方回填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该工程委托给原告市供销社采购站施工,约定基坑上方开挖,挖掘机2000元/台班(按实际运行时满8小时按1台班计,满4小时不满8小时按0.5台班计);运上方单价定为5.5元/立方米,结算时根据施工图纸按实际量计算,以上价格为综合包干价,包括场内运输费、税金等全部内容,付款方式为原告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所有工作内容,经被告有关人员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待被告收到业主第一次工程进度款后支付给原告工程造xw859%,剩x%在六个月内结清,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工期等作了约定。

2004年5月28日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郑州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原告市供销社采购站签订了豫源电厂主厂房项目灰库和电除尘器土方回填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该工程委托给原告市供销社采购站施工,约定单价为9元/立方米,灰库工程量约为900立方米,电除尘器工程量约x方米,结算时根据施工图纸按实际量计算,以上价格为综合包干价,包括机械设备、劳动力、运土及自用道路的修理费用、税金等全部内容,付款方式为原告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所有工作内容,经被告有关人员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待被告收到业主第一次工程进度款后支付给原告工程造x'%,剩x%在六个月内结清,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工期等作了约定。

2004年6月30日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郑州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原告市供销社采购站签订了豫源电厂主厂房项目离心杆订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订购一批离心杆,双方并对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供货时间、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

2004年7月3日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郑州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原告市供销社采购站签订了豫源电厂主厂房项目A排外场地构筑物土方开挖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该工程委托给原告市供销社采购站施工,约定单价为6.5元/立方米,工程量约xp方米,结算时根据施工图纸按实际量计算,以上价格为综合包干价,包括土方开挖及运输费、土方堆放、税金等全部内容,付款方式为原告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所有工作内容,经被告有关人员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待被告收到业主第一次工程进度款后支付给原告工程造x'%,剩x'%在六个月内结清,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工期等作了约定。

2004年7月5日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郑州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原告市供销社采购站签订了豫源电厂主厂房项目A排外场地构筑物基坑破桩及其桩头外运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该工程委托给原告市供销社采购站施工,破桩为110元/根,运桩37元/根,以上价格为综合包干价,包括破桩机械费及破桩运输费、人工费、税金等全部内容,结算时,不得调整,数量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原告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所有工作内容,被告收到此项工程款后支付给原告合同x%,剩x%在上方回填完成后六个月内结清,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工期等作了约定。

2004年8月3日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郑州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原告市供销采购站签订了豫源电厂主厂房项目主厂房基坑级配砂石回填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该工程委托给原告市供销社采购站施工,约定单价为9元/立方米,灰库工程量约x杄方米,合同总价暂定为x元,结算时根据施工图纸按实际量计算,以上价格为综合包干价,包括机械设备、劳动力、运土及自用道路的修理费用、税金等全部内容,付款方式为原告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所有工作内容,经被告有关人员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待被告收到业主第一次工程进度款后支付给原告工程造x%,剩x%在六个月内结清,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工期等作了约定。

2004年9月3日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郑州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原告市供销社采购站签订了豫源电厂主厂房项目x系统和干煤棚基础土方回填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该工程委托给原告市供销社采购站施工,约定单价为9元/立方米,x系统土方回填工程量约为x立方米,干煤棚土方回填工程量约x~方米,结算时根据施工图纸按实际量计算,以上价格为综合包干价,包括机械设备、劳动力、运土及自用道路的修理费用、税金等全部内容,付款方式为原告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所有工作内容,经被告有关人员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待被告收到业主第一次工程进度款后支付给原告工程造x!%,剩x%在六个月内结清,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工期等作了约定。

2004年9月15日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郑州分公司与原告市供销采购站签订了豫源电厂主厂厂房项目钢筋直螺纹连接及电渣压力焊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连接钢筋直螺纹约5000个,电渣压力焊接头约5000个,同时单价、其他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工期等作了约定。

2005年5月28日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郑州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原告市供销社采购站签订了豫源电厂主厂房项目各单体内外墙、天棚涂料分包合同,被告将该工程委托给原告市供销社采购站施工,约定除氧及汽机间外墙单价为18元3,其它各单体外墙15元3,内墙及天棚统一按11元3,合同总价为17.5万元,结算时根据施工图纸按实际量计算,以上价格为综合包干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架子费、机具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全部内容,付款方式为原告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所有工作内容,经被告、业主、监理三方共同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结算。双方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工期等作了约定。

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郑州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原告市供销社采购站签订了豫源电厂项目输煤系统各单体基坑级配砂石回填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该工程委托给原告市供销社采购站施工,约定单价为9元/立方米,灰库工程量约为x立方米,合同总价暂定为x元,结算时根据施工图纸按实际量计算,以上价格为综合包干价,包括机械设备、劳动力、运土及自用道路的修理费用、税金等全部内容,付款方式为原告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所有工作内容,经被告有关人员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待被告收到业主第一次工程进度款后支付给原告工程造x%,剩x%在六个月内结清,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工期等作了约定。

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郑州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原告市供销社采购站签订了豫源电厂项目B、C标段后续各单体基础土方开挖工程补充协议,被告将该工程委托给原告市供销社采购站施工,约定土方开挖5KM≤运距H≤10KM,单价按10KM计算,为15.2元/立方米,土方开挖5K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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