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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某与北京昌福医疗仪器器械有限公司、韩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股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昌福医疗仪器器械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昌福医疗仪器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路局骆驼湾X号。

负责人王某甲,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经法咨询服务事务所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晓洋,北京市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塑料二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经法咨询服务事务所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晓洋,北京市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真出租汽车公司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经法咨询服务事务所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晓洋,北京市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昌福医疗仪器器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经法咨询服务事务所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晓洋,北京市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某某与被告北京昌福医疗仪器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福公司)、被告韩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甲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昌福公司、韩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孙晓洋,以及被告王某乙、被告昌福公司负责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某诉称,1988年1月,原告与被告王某昌共同筹资兴办集体所有制企业-北京市昌福医疗用品厂(以下简称医疗用品厂)。经过十年的共同努力,1995年至1997年医疗用品厂出资兴建了厂房和宿舍。1998年,医疗用品厂根据形式发展的需要在医疗用品厂基础上改制为昌福公司,医疗用品厂的资产也一同并入昌福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金100万元,原告出资45万元,占注册资x%,原告依法x(%的股东权益。但被告王某昌从1999年至今非法占有了公司房屋的出租收益,被告不承认原告享有包括出租收益在内的公司房产的股东权益,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且被告一直非法扣留了原告的个人私有财产。现原告要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昌福公司x(%的股权;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拥有北京市丰台区骆驼湾X号昌福公司院内房产45%权益;3、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拥有自1999年至今上述房产的出租收益的45%份额;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追究被告欺骗法院、欺骗当事人,隐瞒王某昌死亡的事实,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误工费5万元;律师费3万元;诉讼材料费及取证费1500元。

被告昌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昌福公司前身是医疗用品厂,所有的办厂资金均是王某昌所有,应该是王某昌与其妻子韩某某共有。原告是接受了王某昌的赠与,这是擅自处分的行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王某昌的赠与行为无效。原告根本不具有股东身份,不享有股权。1999年原告盗走了公司的账簿,在丰台法院进行了审理,后判决原告交回账簿,现仍在执行过程中。因原告存在严重侵权行为,王某昌生前已撤销对原告的赠与,我们认为原告不具有昌福公司股东身份。对于原告增加要求赔偿损失,因本案不是侵权纠纷,不应当立案,应另案解决。同时原告现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韩某某、王某乙、王某甲辩称,同被告昌福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7年11月北京社会福利事业总公司发出x$%福总字第X号关于同意天福商业综合公司建立昌福医疗用品厂的批复:你公司x%福办第X号文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公司建立昌福医疗用品实验厂的报告,望你公司本着节约开支的原则,积极筹办,平日开始进行研制、生产,为医疗保健事业做出积极贡献。

1990年6月14日,北京市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办公室1990年发出市清整办字(1990)第X号关于将原北京社会福利事业总公司下属企业整建制移交北京市农工商联合总公司的通知,市委、市政府确定撤销北京社会福利事业总公司本部及下属企业(包括债权、债务)整建制移交市民政局……。由于该公司下属企业多数不是福利企业,移交工作有一定的困难。经与市农工商联合总公司协商,市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将撤销后的原北京社会福利事业总公司本部及下属企业(包括债权债务)整建制移交市农工商联合总公司。

1991年4月18日,北京北辰国际旅游公司出据出资证明,遵照北京市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对我公司所属的天福商业综合公司审定为非公司性企业的决定,现将天福公司更名为北辰国际旅游公司工贸部,并未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注册资金由我公司预算外自有资金拨付。

1992年10月,北京市天福商业综合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医疗用品厂出具证明:医疗用品厂1988年1月成立,由天福公司出资17万元。此款完全属王某昌个人所借。组建之初,在营业执照发下之前,购置家具、设备等共计x.90元,均由天福公司直接支付的,下余x.10元由医疗用品厂出据支付的。王某上述17万元借款完全由天福公司暂垫并直接拨付的,与北京市福利事业总公司无关。

1998年4月13日,医疗用品厂委托北京中威审计事务所集团对该厂注册资金进行审计,该团出具审计报告:……贵公司注册资本17万元,王某昌投资17万元,占总投资的100%。附注说明显示:一、北京市昌福医疗用品厂(以下简称昌福用品厂)于1988年注册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x号。现主办单位为海南海宇科技应用研究院,昌福用品厂位于北京市X路居,注册资金17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某昌,主要经营:……。经海南海宇科技应用研究院同意将其改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二、根据主办单位海南海宇科技应用研究院,出具的“关于北京市昌福用品厂归属情况的说明”及北京市天福商业综合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昌福用品厂于1988年元月建立时挂靠在天福公司,注册资本17万元系王某昌个人向天福公司所借。经变更后现挂靠在海南海宇科技应用研究院。经审核,1988年元月至1989年期间,王某昌向天福公司借款投资17万元。其中:以现金形式投资x元,以应收帐形式投资x.90元;以银行存款形式投资x.10元。昌福用品厂于1990年8月24日、9月17日两次,每次4万元。共计8万元,偿还给北京社会福利事业总公司。偿还后投资余额为9万元。王某昌于1990年8月31日以实物形式投资x.50元;于1994年4月13日以昌福用品厂欠其本人款项某作投资x.50元;现帐面实收资本余额17万元。根据海南海宇科技应用研究院出具的“关于北京社会昌福医疗用品厂归属情况说明”确认,截止1998年4月13日止,海南海宇科技应用研究院未向昌福用品厂投资。

1998年6月5日,王某昌与项某某签订了转让资本协议书,约定:“北京市昌福医疗用品厂,创建于1988年1月,系由王某昌个人借款壹拾柒万元注入,至1998年4月,该厂发展为除应付债款外,净余资本壹佰零贰万元属王某昌个人所有。现根据发展的需要,将该厂改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入资金壹佰万元,因项某某在厂发展过程中与王某昌共同奋斗经营,王某昌愿将该注册资x%(计肆拾伍万元)转让给项某某个人所有,并成为股东之一,公司成立后相当;王某昌出资xl40i%;项某某出资x`%,今后依据公司经营情况二人均按上述比例承担债权债务责任,共担风险,共同受益,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依据该协议,1998年7月昌福公司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人民币。工商机关登记的股东为王某昌和项某某两人,其中王某昌实物出资55万元,项某某实物出资45万元。王某昌任昌福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总经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某某任监事。

诉讼中,被告提交:1、1999年11月30日昌福公司向项某某发出的通知:关于将项某某开除公司的决定,项某某原系负责公司主管生产、财务兼出纳的副厂长。但本人于1999年9月20日,乘法人王某昌患病不在公司时盗走了公司全部账本、现金(数额不详)、公司x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其他物品,至今下落不明。其行为不仅使公司无法正常营业,损失无法挽回,亦道德败坏,监守自盗。除做开除出公司、收回赠与的股份、取消股东资格处理外;并保留对其行为追究法律责任。2、1999年11月5日,昌福公司向丰台工商局出具变更说明,原北京昌福医疗仪器器械有限公司股东之一,项某某所占注册资x%股份,实际本人并未出资、出技术和工具设备,全部系王某昌转让,项某某承诺按股份比例共担风险,共同受益,共同承担债权、债务。但由于一年多来经营出现负债,于99年10月20日项某某明确表示将王某昌转让给她的股份全部退还(转让)给王某昌,亦不再成为股东,亦不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于99年10月22日未经法人同意拿走公司共4本账本(其本人套在公司负责财务和出纳)和库存现金离开公司至今不知去向,临走之前曾表示永不回公司(有谈话录音为证)。其子庞某(北工大95届9系学生)乘法人养病期间,强行拿走公司营业执照正本至今未还,故此公司法人不得不做变更,请工商局予以理解并给予支持办理。3、1999年11月22日,昌福公司向丰台工商局出具声明,我公司原为“北京昌福医疗用品厂”,始建于1988年1月,营业执照号为x,1998年7月8日经改制中心改为有限责任公司,定名为“北京昌福医疗仪器器械有限公司”,建厂时全部注册资金壹拾柒万元,全部为王某昌个人借款,后因改为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两个以上股东,实际项某某并没有任何资金、技术或工具投入,其股份为王某昌转让,但项某某必须承担相应的债权、债务,否则不能成为股东,但项某某于1999年10月20日表示要永远离开昌福,永远不再回来。所以也就不再成为公司股东……。自1999年10月20日起对北京昌福医疗仪器有限公司的任何变更权只有法人王某昌亲自签字盖章才有效,否则任何人无权办理任何变更或申请补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请工商局予以备案。4、2002年6月10日昌福公司向项某某发出通知:自1999年10月,你逃离公司之日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赠与你的股东已被撤消,并被开除公司,当然自此你也不再是股东。你必须立即归还你走时盗走的公司各种财务账本、x公司法人营业执照正本、现金及其他有关物品。你的行为已触犯了国家法律,如不及时归还,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2002年6月12日,昌福公司向项某某发出通知:你的所x%的股权,系赠与人王某昌所赠。“开业登记验资说明”中说的很清楚,是“100万元注册资金x%。转让给你是为了注册,是为了发展生产,生产发展了x%分红给你。但你1999年10月逃离公司的行为,使赠与人王某昌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因此,按国家有关规定,赠与人王某昌自你逃离之日起撤消了对子的赠与,你已不再是公司股东,自然也就没有任何股东权利。你必须立即归还你走时盗走的公司各种财务账本、x公司法人营业执照正本、现金及其他有关物品。你的行为已触犯了国家法律,如不及时归还,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6、2002年6月18日,项某某复函x%的股份是事实,我是有法律依据,这是我十几年努力工作所得,也是在公司发展过程中我一次次资金投入后所应占的份额。你心里最清楚,不是你想赖或玩什么文字游戏所能抹掉的。我的离开是被迫的,其原因和你所要达到的目的心理最清楚,你所采取的方式和手段也是你京信策划的,违法的。在公司的发展过程中你有过什么投入,你作为法人,你都干了些什么违法的事,你心里也最清楚。我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你所干的一些违法的事实,我应得的股份我必须依法得到。项某某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王某昌已于2004年8月3日死亡。本院追加其继承人韩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为本案被告人。

昌福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路局骆驼湾X号,该地点房屋系医疗用品厂1995年盖建,1998年医疗用品厂改制为昌福公司时,未对房屋进行资产评估,从而昌福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含房屋价值。现昌福公司已停止经营。

期间,韩某某委托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转让资本协议书》上“项某某”的签字是否为项某某本人所签进行鉴定。2006年4月10日,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确认:《转让资本协议书》上“项某某”的签名与此前项某某在诉状、离婚申请、开庭笔录上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项某某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项某某提供的x%福总字第X号批复、市清整办字(1990)第X号通知、1991年4月18日出资证明、1992年10月天福公司、医疗用品厂证明、1998年4月13日审计报告、1998年6月5日转让资本协议书、京民生鉴(文)字[2006]第X号笔记鉴定书、工商登记材料,被告提供的1999年11月30日通知、1999年11月5日变更说明、1999年11月22日声明、2002年6月10日通知、2002年6月12日通知、2002年6月18日复函、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诉讼中,项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王某昌签订的转让资本协议书,约定:“北京市昌福医疗用品厂,创建于1988年1月,系由王某昌个人借款壹拾柒万元注入,至1998年4月,该厂发展为除应付债款外,净余资本壹佰零贰万元属王某昌个人所有。现根据发展的需要,将该厂改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入资金壹佰万元,因项某某在厂发展过程中与王某昌共同奋斗经营,王某昌愿将该注册资x(i90W%(计肆拾伍万元)转让给项某某个人所有,并成为股东之一,公司成立后相当;王某昌出资xx%;项某某出资x%,今后依据公司经营情况二人均按上述比例承担债权债务责任,共担风险,共同受益,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上述转让资本协议书,韩某某委托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转让资本协议书》上“项某某”的签字是否为项某某本人所签进行鉴定。2006年4月10日,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确认:《转让资本协议书》上“项某某”的签名与此前项某某在诉状、离婚申请、开庭笔录上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对于上述鉴定结论,项某某不予认可。

对此本院认为,因依据该协议,1998年7月昌福公司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人民币。工商机关登记的股东为王某昌和项某某两人,其中王某昌实物出资55万元,项某某实物出资45万元。王某昌任昌福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总经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某某任监事。后项某某参与了公司的经营活动。故即使《转让资本协议书》上“项某某”的签字不是项某某所签,但是从公司成立情况看,项某某已实际接受了赠与。韩某某以《转让资本协议书》上“项某某”的签字不是项某某所签进而主张项某某没有接受赠与的说法,亦不能成立。双方的赠与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足以确认赠与关系成立,应为有效。本案中虽然项某某未向昌福公司实际出资,但登记在其名下的出资系由接受王某昌赠与而形成,系合法原因持有公司资本,应当认定其为昌福公司股东。项某某作为昌福公司股东,自然享有出资享有的股权。被告认为在韩某某与王某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昌经营所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昌未经韩某某同意,擅自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资产45万元赠与项某某,王某昌处分属于韩某某财产的行为无效。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项某某系昌福公司的股东之一,占昌福公司注册资x(c94b%,项某某的股份系合法持有。项某某作为昌福公司的股东,请求确认其拥有昌福公x%的股权,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于支持。项某某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X路局骆驼湾X号昌福公司院内的房屋属于昌福公司所有。由于昌福公司能否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问题属于有关房屋管理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对项某某的该项某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项某某是昌福公司的股东,拥有昌福公司45%的股权,但是涉案房屋的权属并未经有关房屋管理部门的确定,且股东享有对公司直接收益的分配权只能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项某某要求确认其拥有包括上述房x@%的股东权益及享有上述房屋自1999年至今出资收x%份额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与支持。项某某的其他请求,与本案确权之诉无关,应另行解决。项某某的其他诉称意见,被告昌福公司、韩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的相关辩称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王某丙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项某某拥有北京昌福医疗仪器器械有限公x%的股权。

二、驳回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项某某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昌福医疗仪器器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玉华

人民陪审员史玉非

人民陪审员吴国洋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朱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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