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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不服怀化市企业社会保险中心社会保障行政强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市企业社会保险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特别授权),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中心办公室主任。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怀化市企业社会保险中心社会保障行政强制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怀化市企业社会保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怀化市企业社会保险中心于2009年11月对原告刘某某作出了扣发退休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了怀人社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扣发原告退休养老金的证据与依据:1、2008年11月湖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核)表1份;2、2009年3月3日养老金停发通知1份;3、2009年4月10日怀化市木材公司书面答复函1份;4、原怀化地区无线电二厂关于对刘某某同志长期旷工情况处理意见的汇报材料1份;5、原怀化地区木材公司关于对刘某某同志除名的批复1份;6、1989年5月15日联合调查组关于刘某某申诉问题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的报告1份;7、原中共怀化地委、怀化地区行署信访办公室怀地信(1989)X号关于刘某某同志申诉问题的情况调查和处理意见1份;8、原中共怀化地委、怀化地区行署信访办公室怀化信(1989)X号关于对刘某某同志申诉问题的函1份;9、2009年11月3日湖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1份;10、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湘劳社函[2007]X号关于对娄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娄劳社[2007]X号有关问题的复函1份;11、1988年11月7日怀化日报启示1份;12、2010年11月25日关于出示刘某某同志留职停薪便函情况说明材料1份;13、证人张某某、邱某某、张某某的当庭陈述。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从未收到原怀化地区无线电二厂的开除决定书,被告依据原怀化地区木材公司的除名批复认为我已被开除是无效的,且原怀化地区木材公司又于1988年12月31日为我办理停薪留职手续,我与无线电二厂的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因此被告扣发我的退休养老金的行为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扣发我退休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补发其被扣发的养老金x元。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1988年12月31日原怀化地区木材公司给刘某某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的便函1份;2、怀化市X路邮政储蓄所对刘某某的账号查询明细2份。

被告怀化市企业社会保险中心辩称,2008年11月,刘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2009年3月,因有人举报刘某某曾被其原单位除名,我中心随即派人调查后于2009年3月向刘某某发出暂停发养老金的通知,待查清后再予补发。2009年11月,我中心查证刘某某确被其原单位除名的事实,遂依照相关法规对刘某某作出重新核发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3-X号、11-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认为X号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1、X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缺乏真实性;X号证据尚待核实。

合议庭评议认为:1、被告所举的1-X号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原告又并未提出反证证实上述证据缺乏真实性,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证实被告对原告作出扣发退休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经过的证据;2、被告所举的12、X号证据,因证人之间的陈述不一致,不予采信。3、原告所举的1、X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明被告扣发原告退休养老金的事实经过的证据。

合议庭认定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原告所举的1-X号证据;2、被告所举的1-X号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刘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每月基本养老金1795.63元。2009年3月3日,怀化市企业社会保险中心以有人举报反映刘某某工龄及养老金计算问题有误为由,决定将群众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刘某某作出在情况核实前暂停发放养老金的通知。

怀化市企业社会保险中心经过调查认定:刘某某原系原怀化地区木材公司所属无线电二厂的职工。1988年11月7日,该厂在怀化报上刊登了限期刘某某回厂上班、否则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启示。1988年12月13日,原怀化地区木材公司作出了《关于对刘某某同志除名的批复》,以刘某某连续旷工200余天为由同意对其除名的决定。根据刘某某的申诉,原怀化地委信访办、地区劳动局、地区林业局等单位组织了联合调查组,对刘某某被除名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并于1989年5月15日作出认定原怀化地区木材公司对刘某某的除名决定是正确的报告材料。1989年5月23日,原怀化地委、怀化地区行署信访办作出了《关于刘某某同志申诉问题的情况调查和处理意见》,维持了原怀化地区木材公司对刘某某的除名决定。同日,原怀化地区信访办、原怀化地区劳动局作出《关于刘某某同志申诉问题的函》,告知刘某某对其除名的决定是正确的。刘某某在2008年11月办理退休手续时提交的停薪留职便函系其通过不当手段取得的,不能以此认定核发刘某某的退休养老金。

据此,2009年11月3日,怀化市企业社会保险中心依照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湘劳社函[2007]X号关于对娄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娄劳社[2007]X号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重新核定刘某某的退休基本养老金为每月736.44元。随后,怀化市企业社会保险中心按照此标准为刘某某重新计发养老金,将原停发的部分进行了补发,对原多发的养老金进行了扣回。刘某某不服,向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复议维持了怀化市企业社会保险中心对刘某某作出的退休养老金重新核发决定的结论。刘某某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参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扣发退休养老金决定的行为,是被告作出的影响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行政执法行为。参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被告在对原告作出扣发退休养老金的行政强制措施之前,未告知当事人有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可以发表意见以及所享有的陈述意见和申辩的权利,因此,被告作出的扣发原告退休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其被扣发的退休养老金x元的请求,因原告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怀化市企业社会保险中心扣发原告刘某某的退休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限被告怀化市企业社会保险中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补发被扣发的退休养老金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怀化市企业社会保险中心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颖

审判员罗志坚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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