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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某某诉林某某、广州市勤建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班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玉克,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某。

被告广州市勤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泰,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兴志,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

负责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石中正,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班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广州市勤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海珠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克,被告林某某、勤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泰、庞兴志,被告平安保险海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中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某某诉称:我于2008年11月27日,在望州唐山路口发生车祸,被林某某所开粤x号帕萨特轿车撞伤造成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的九级伤残,交警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是林某某负全责,但林某某只给了部分医药费。当时林某某说,在2009年元月20日前把后面所欠款项全部还清,但是直到现在时间已过将近两年,被告林某某仍未将所欠款赔付给我,也不接我的电话。我现在腰椎间所受伤残之处还时常在隐隐作痛,不能弯腰,不能做体力活,天气变化时受伤的部位痛得更厉害,有时候还要到医院去做按摩治疗。我现在不能工作,没有生活来源,可林某某不但不赔给我钱,连车辆停车费、施救费和交通费的发票和票据都骗走,拿去保险公司报销并与保险公司结案,领走保险公司所付的所有赔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100元,住院及全休132天的误工费4488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车辆损坏的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784元,往返广州取证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资料领取费共612元;2、被告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某、勤建公司共同答辩称:第一,本案已经经过了交警部门调解结案,并且勤建公司和林某某已按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其中第一、五项中医疗费和两车的施救费、维修费和停车费已由林某某支付完毕,调解书中的第二至四项已由林某某支付给原告的丈夫何海;第二,原告诉请中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已调解结案,其次,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在调解协议之后做的,并且是在医疗终结八个月之后作出的,不具有真实性;第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本案的时效为一年,即从交通事故发生时起一年内。

被告平安保险海珠支公司辩称:第一,同意被告林某某、勤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某、勤建公司已经按调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本案已经结案;第三,原告到广州调查取证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是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没有依据,原告的户口是农村人口,而且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这项费用也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15时40分,原告班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宁市X路X路口往望州南路方向左转弯,至南宁市X路X路口时,适有林某某驾驶粤x号轿车沿望州路X路往中华路方向行驶,林某某车前部与班某某车左前侧相撞,造成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月10日。医院诊断:1、胸口椎体爆裂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林某某为原告支付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此外,原告主张其支出了施救费、停车费共计284元,但未能提交票据原件。

2009年1月12日,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应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班某某的交通行为合法,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当天,在该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与林某某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1、班某某的检查治疗费用以发票为准,均由林某某负责承担;2、班某某住院期间42天的护理费用(以其丈夫何海的误工费为准,50元/天)共人民币2100元,由林某某负责承担;3、班某某住院及全休共132天的误工费用共计4488元(以农、林、牧、渔业计算),由林某某负责承担;4、班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0元/天)共人民币1680元,由林某某负责承担;5、以上两车的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均由林某某负责承担。

2009年8月14日,原告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班某某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伤残鉴定费为600元。

另查明,粤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勤建公司。林某某系勤建公司的职工,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海珠支公司认可粤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是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海珠支公司于2009年5月25日向勤建公司赔付了x.12元。

还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其于2008年6月3日与农某签订了一份《鱼塘养殖场地承包协议》,承包位于南宁市X村鱼塘养殖场地,用于养殖鱼、鸡、鸭、狗,承包期从2008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10日止。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林某某与其达成调解协议后未实际履行,被告林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在该协议签署后向原告的丈夫何某赔付了4488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1680元伙食费,并提交了何某出具的收据。

原告曾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但由于其提交的起诉材料不齐,原告又于2010年1月11日到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查询关于粤x号轿车车主的相关信息。2010年10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提出前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专用收据、门诊统一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鱼塘养殖场地承包协议、收据、证明、起诉状、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林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班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被告勤建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粤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海珠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海珠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事故责任人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勤建公司是粤x号车的登记车主,且林某某是其公司的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勤建公司应对林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方辩称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来看,原告在确定了伤残等级之后,曾于2009年10月15日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之后,又于2010年1月11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询关于粤x号轿车车主的相关信息,由于人民法院负有解决民事纠纷的职责,而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负有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管理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的规定,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的行为和2010年1月11日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请求查询关于粤x号轿车车主相关信息的行为,均属于其向国家机关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请求的行为,由此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月11日重新起算,至原告再次向本院递交诉状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被告方的辩称不予采纳。

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8)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1、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和被告林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已经对这三项费用有明确约定,且根据被告林某某提交的经何海签署的收据原件,可以证实被告林某某已经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这三笔款项给原告的丈夫何某,故被告林某某已经履行了这三笔款项的支付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林某某未实际支付该三笔款项,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三项主张不予支持。

2、车辆损坏的施救费、停车费。原告主张其支出了施救费、停车费共计284元,但未能提交票据原件,故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3、交通费。原告主张120元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伤情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4、往返广州取证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资料领取费。该些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和林某某就本案交通事故的部分赔偿项目签订调解协议时,原告对自己的身体是否会残疾预计不足,且协议中未涉及原告的伤残赔偿等问题,因此,现原告主张协议中未涉及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0%。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该项赔偿金为x元/年×20年×20%=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600元,有相应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给其造成精神伤害,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原告主张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以及被告林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0元。

以上款项中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总额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海珠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伤残鉴定费6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故由被告勤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赔偿原告班某某交通费12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赔偿原告班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赔偿原告班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四、被告广州市勤建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班某某伤残鉴定费600元;

五、驳回原告班某某对被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原告班某某负担1076元,被告广州市勤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3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x),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孙丽

人民陪审员谭添芝

人民陪审员蒙炳帆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莫雪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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