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李某鸽。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不能沟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11月9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鸽。
另查明,2001年双方分得位于卫东区X路五一佳居X号楼X号集资住房一套(未颁发房产证)。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双方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因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提出的位于本市卫东区X路五一佳居X号楼X号,由于双方未取得房屋有所有权,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洁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何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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