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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诉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韦某某。

原告刘某乙。

原告刘某丙。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正武,南宁市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华兴,南宁市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丁。

原告韦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宾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添芝和人民陪审员潘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担任记录。原告刘某乙及韦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正武、梁华兴,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诉称:2010年4月12日11时50分,被告陆某某驾驶车辆为桂x两轮摩托车在南宁市兴宁区X国道将刘某美撞伤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陆某某在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被告陆某某对其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特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2、两被告赔偿医疗费x.40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3、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韦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陆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美不承担事故责任;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刘某美于2010年4月16日死亡;4、南宁市兴宁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刘某美的继承人情况;5、户口本,证明三位原告的户籍情况;6、疾病证明书,证明刘某美于事故发生后在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抢救治疗的情况;7、收费收据,证明刘某美在医院抢救治疗时所产生的医药费;8、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刘某美的住院费用情况;9、强制保险卡,证明桂x两轮摩托车在人保宾阳支公司投保的情况;10、电脑咨询单,证明人保宾阳支公司的公司情况。

被告陆某某辩称:事故已经发生,被告陆某某没有钱赔给原告。

被告陆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陆某某对原告韦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提交的证据1-10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12日11时50分许,陆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安全标准的桂x两轮摩托车沿322国道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碰,造成刘某美受伤,刘某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16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死亡事故。刘某美被送至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抢救治疗,花费了537.80元门诊费用,x.68元住院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某某为刘某美垫付了3000元住院费和284元门诊费,并在事故发生后分两次赔付了原告刘某丙共计5000元赔偿款。

2010年5月10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美交通行为合法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被告陆某某是桂x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其于2010年4月12日向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刘某美的父亲刘某茂、母亲梁玉时均先于其去世。刘某美与韦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两个儿子,分别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美为农业户口。

还查明,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陆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美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故被告陆某某应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是否担责的问题,虽然被告陆某某在人保宾阳支公司为桂x号车购买了交强险,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系在2010年4月12日11时50分,并非在保险单上写明的保险期间内,且原告与被告陆某某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保险单中有写明或加盖了“即时生效”等字样,故原告主张该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1、医疗费。刘某美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医院抢救所支出的医疗费x.48元,有相应的病历、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刘某美为农业户口,其死亡时为65岁,故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5年为:3690元/年×15年=x元。

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138元,计算6个月为x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刘某美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款项共计x.48元,扣减被告陆某某为刘某美垫付的3000元住院费和284元门诊费,以及其在事故发生后分两次赔付给原告刘某丙的5000元赔偿款,被告陆某某尚应赔偿原告x.4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赔偿原告韦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8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1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丽

人民陪审员谭添芝

人民陪审员潘伟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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