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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3日7时1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实习期间,驾驶桂湘x号牌的捷达牌轿车沿市东互通由北向南行驶,途径邵阳市东互通浏阳村X村交界地段与曾来初驾驶的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曾来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2月2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石XX、罗XX、谢XX、周XX、肖XX、岳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扣留机动车凭证,车辆痕迹检验笔录,法医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双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9)双法民初字第614-2民事判决书,被害人曾来初及亲属和罗桃云、张冬晚、张某某的身份证明,上网通辑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致一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民事赔偿部分本院在本案审理前已作出一审判决,但被害人的亲属尚未得到赔偿。鉴于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致被害人死亡却未给予任何经济赔偿,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不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政兴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向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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