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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XX市XX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县人,农民,住XX县XX镇XX村X组,公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梁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市XX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XX市XX区XX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胡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华(特别授权),XX市X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XX与被告XX市XX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全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梁X及被告XX市XX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4月18日期间,被告因修建x鞋业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水泥。2008年4月18日双方结算,并由被告材料部人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x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上述欠款。现要求被告偿付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9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XX市XX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并无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被告与x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水泥销售合同》,即使2008年4月18日郑XX出具的欠条盖有XX市XX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x鞋业厂项目部的印章,但盖印章的用途只能是用于工程资料,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也无权对外进行结算。郑XX出具欠条系个人行为,应由郑XX承担偿付责任,该欠条对被告无约束力,被告不应承担履行义务,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6日,被告XX市XX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建经x鞋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与原告陈XX签订了《水泥销售合同》,随后原告陈XX向该工程供应水泥,由被告XX市XX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XXX鞋业项目部的经办人郑XX验收,原告供应的水泥用于了该工程项目建设,2008年4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XX市XX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XXX鞋业项目部的经办人郑XX向原告陈XX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x元,该欠款条上加盖了被告XX市XX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铜梁爱得乐鞋业厂户项目部的印章,项目部经办人郑XX在该欠款条上签了名。经原告陈XX催收,被告XX市XX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x鞋业厂户项目部的经办人郑XX又于2009年6月19日重新出具与前述欠款金额相同的欠款条一张交原告陈XX执存。

审理中,被告XX市XX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XX区公安局的证明,拟证明x鞋业厂项目部的印章末经XX区公安局审批,被告XX市XX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该工程项目部印章。

上述事实,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陈XX提供的水泥销售合同、欠款条,被告提供的XX区公安局证明和本院核实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XX市XX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建x鞋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与原告陈XX签订《水泥销售合同》,原告陈XX按合同约定向该工程供应水泥,用于该工程项目建设,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其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XX市XX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属XXX鞋业工程项目部在原告陈XX处购买水泥所欠原告的货款x元属实,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因被告XX市XX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属XXX鞋业工程项目部不具有主体资格,对外的债务应当由被告XX市XX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被告应对所欠货款承担给付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XX市XX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并无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被告与XXX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水泥销售合同》,即使2008年4月18日郑XX出具的欠条盖有“XX市XX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铜梁爱得乐鞋业厂项目部印章”,但盖印章的用途只能是用于工程资料,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也无权对外进行结算。郑XX出具欠条系个人行为,应由郑XX承担偿付责任,该欠条对被告无约束力,被告不应承担履行义务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XX市XX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铜梁爱得乐鞋业厂项目部的经办人郑XX在原告陈XX处购货发生的买卖关糸,经本院核实,其所购水泥用于该工程建设,郑XX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而不属个人行为,虽然该买卖关糸不是被告XX市XX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发生的,但对外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具备主体资格的被告XX市XX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关于在审理中被告XX市XX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称,被告XX市XX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铜梁爱得乐鞋业厂项目部的印章未经XX区公安局审批,被告XX市XX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该工程项目部印章,并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证明,本院认为,虽然被告XX市XX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证明,该项目部的印章未经XX区公安局审批,这属于被告XX市XX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该项目部的内部行为,被告XX市XX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可向有关公安部门报案,但不影响该案的处理。综上,对被告XX市XX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不承担偿付责任的辩解理由及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XX市XX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2元,由被告XX市XX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全兴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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