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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受贿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受贿罪,2009年9月1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在任淅川县移民局厚坡镇移民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05年底至2007年初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

1、2005年秋天,张××在厚坡镇承揽了王河村的人畜饮水移民工程打井项目,为了感谢曾某让其承揽此项工程并在资金拨付申请卡上签名和盖章,使移民项目资金顺利拨付,2005年春节前在曾某办公室给其送3000元;2006年4月在曾某办公室给其送2000元,张××两次共送给曾某现金5000元,曾某接受了贿赂。

2、2006年,王××在厚坡镇承揽了张寨村X村人畜饮水项目和农田水利项目,为了感谢曾某让其承揽此项工程并在资金拨付申请卡上签名和盖章,使移民项目资金顺利拨付,2007年农历正月十五,王××到曾某家给其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王××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移民局财务票证复印件、罚没款收据、曾某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国家廉政建设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全世昌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兼):张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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