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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游××,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蒋××,男,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l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玉梅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蔡涛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徐××系拉萨友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因徐××资金周转困难,向唐××借款8万元,后经唐××多次催要,徐××于2010年2月9日向唐××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此款在渝x拉萨友邦服务有限公司卖后,归还在唐××的借款”。唐××在该份《说明》上添注“(8万元)”。该《说明》出具后,经唐××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立即支付借款8万元,并从2010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徐××承担。

另查明,渝x号车现已卖与重庆市富祥旅游有限责任公司。

唐××在一审中诉称,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8万元,约定利息2分。2010年2月9日,徐××向唐××出具《说明》一份,承诺将挂靠在拉萨友邦服务有限公司的渝x号车卖出后归还此款。现该车辆已卖,但徐××一直推脱未予归还,故请求判令徐××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并从2010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徐××承担。

徐××在一审中辩称,该8万元款项系唐××向徐××所在的拉萨友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入股款,其与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唐××提交的《说明》亦系其在受到唐××的胁迫下出具,且该《说明》上“(8万元)”系唐××自己添加。综上,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徐××出具的《说明》在卷佐证,该院予以确认。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对自己出具《说明》的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该8万元款项徐××应予以偿还。徐××出具的《说明》上(8万元)的具体数额虽系唐××自己添加批注,该事实唐××予以认可,但唐××私自批注(8万元)数额的行为并不影响徐××书写《说明》的效力。徐××亦辩称该8万元款项系唐××的入股款而非借款,但以徐××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唐××入股该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程序,徐××没有举示股东会决议、向唐××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向唐××分红以及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等唐××入股的相应证据,徐××称公司向唐××出示过股金收据,对此唐××予以否认,该股金收据是否客观存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徐××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徐××又辩称其出具《说明》亦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的行为,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唐××诉称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2分,现主张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院不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唐××借款8万元;二、驳回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徐××负担。

徐××不服本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法律关系定性错误。徐××提供的“拉萨公司出具的证明、拉萨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徐××在拉萨公司收支情况、(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肖由林出具的x号收据”,能够证明唐××给付的8万元,是其交纳在以徐××为法定代表人的拉萨公司的入股股金,徐××个人与唐××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只是在唐××与拉萨公司之间存在退股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一审判决错误。

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徐××向本院申请肖由林出庭作证,拟证明徐××收取唐××的8万元系唐××交到拉萨公司的股金。肖由林证言内容应简述。

唐××质证后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系拉萨公司的股东和出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前后矛盾。

本院认为,因证人自述系拉萨公司的股东和出纳,徐××系拉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人与徐××之间具有一定利害关系,且其陈述唐××向徐××交钱的过程时支支吾吾,说不清楚,然后又称其曾经做过手术,很多事情记不清楚,因此,该证据必须结合其提供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而结合其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该款系股金性质,故本院不予采信。

唐××向本院举示(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本案8万元是借款,不是股金。徐××查阅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徐××与曾平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系人民法院对徐××与曾平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的判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唐××交付徐××的8万元,性质是借款还是投资款唐××主张是借款性质,其举示的由徐××出具的《说明》,能够证明该款的性质是借款,唐××的举证责任已完成。徐××主张系唐××向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拉萨公司的投资款,由徐××解缴,依法应由徐××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徐××在二审中提供的肖由林证言本院未予采信,而其在一审中提供的盖有拉萨公司印章的证明、盖有拉萨公司印章的收据、徐××在公司资金收支情况、拉萨友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股东出资情况,因唐××不认可这些证据的真实性,而这些证据上又无唐××签字确认,鉴于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还应提供股东会决议、向唐××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向唐××分红、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等唐××入股或唐××认可该款系股金的相应证据,才能足以证明其“该款系投资款性质”的主张成立。故徐××未完成其举证责任,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蔺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代理审判员刘玉梅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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