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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周××,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审被告: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公民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石××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l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玉梅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蔡涛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石××与何××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4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向李××借款x元,并出据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现金x元(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正)”。2010年4月19日,李××向何××催款未果,何××出具承诺书一张,载明:“等法院判下来后,归还李××现金x元,由何××与石××共同成单,(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正),报销往返车费。”现李××为了保障其权益,请求判决何××、石××归还在李××处的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何××、石××承担。

另查明,2010年3月27日,石××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何××提起上诉。

李××在一审中诉称,何××、石××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4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因建房缺少资金向李××借款x元,并出据借条一份。现其向何××、石××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何××、石××归还其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何××、石××承担。

何××在一审中辩称,其向李××借款属实,该借款系其与石××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石××在一审中辩称,上述借款是何××个人编造的债务,是何××私下给李××写的借条,自己对此借款并不知情,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李××与何××之间的债务关系明确,有何××亲笔书写的借条及承诺书在卷佐证,何××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该院予以确认。何××所借x元款项是在其与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李××有理由相信该笔债务系何××、石××的共同合意,石××辩称其对此借款不知情,该借款系何××与李××编造的虚假借款,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笔债务应由何××和石××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李××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故此借款利息应从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何××、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李××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何××、石××负担。

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石××不应当支付李××编造的借款x元及利息。因其在一审中举示的2010年4月13日庭审笔录、何××在离婚案件中的上诉状、石××与冉春的对话录音能够充分证明:李××与何××系朋友关系,该借款发生在石××与何××离婚前夕,系李××与何××捏造的x元借款事实。而一审法院仅凭借款人单方书写的借条及承诺书即认定借款真实,与事实相违背,并且何××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对借款用途的描述与在本案中借款用途的描述不一致,也可进一步印证该借款系何××与李××捏造产生。

李××辩称,其与何××的父亲系朋友关系。何××称需借款修房子,他就同意了。何××于2010年1月24日到李××家中出具借条后,李××将x元交付给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何××辩称,该借款属实。其与石××系再婚,其打算借该款来修房子,但被石××拿去为其孩子购买了房子。

二审期间,石××、李××未向本院举示新的证据。何××向本院举示了相关申请建房的资料,拟证明其打算借款建房,但该款被石××拿去为其孩子买房了。石××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在一审中已形成,何××在二审中才举示不属于新证据,而且该材料因无石××签字,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李××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石××提出的“本案3万元借款系何××和李××捏造”的主张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主张何××向其借款x元,其提供了由何××出具的借条、承诺书,且何××在庭审中也认可该借款的真实性,故李××的举证责任已完成。而石××主张该款系李××与何××捏造,依法应由石××承担举证责任。而石××向一审法院举示的下列证据的1、2010年4月13日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石××认为该借条产生时双方已经发生矛盾,夫妻不可能共同借款。本院认为该笔录仅能证明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何××发生过纠纷,并不能证明该借款不真实,故不予采信;何××在离婚案件中的上诉状,石××认为李××在离婚案件中所说的借款用途与本案不一致,由此可见该款系捏造。经本院审查,前者称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石××的子女所需,后者称用于修房,两次陈述并无矛盾,仅是说法不一样,况且即使认定为矛盾,也仅是何××对借款用途的说法不一,借款用途只能影响借款的合法性,并不影响真实性。本案何××在借款时告知李××借款用途是修房,该借款已具有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石××自称其与冉春(何××的妹夫)的录音资料,石××认为能够证明该借款系捏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录音的真实性、完整性,且何××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蔺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代理审判员刘玉梅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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