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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诉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润良,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淑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就开庭时,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润良、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被告杨某丙、被告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淑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润良、被告杨某乙、被告杨某丙、被告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诉称,原告和丈夫杨某祥婚后共生育四个儿子,依次为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祥于1996年2月17日病故,遗留有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路X号院X单元X号房屋一套(面积73.46平方米),一直由原告和被告杨某丁共同居住。多年来,被告杨某丁对原告不孝顺,进而发展到对原告进行虐待和殴打,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身心痛苦。为此,原告要求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路X号院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进行分割和继承;要求该房归原告所有,原告对四被告给予经济补偿;要求被告杨某丁从该套房屋和煤棚中搬走。

被告杨某甲辩称,同意分割与继承该房,同意该房归原告所有,但不同意被告杨某丁从该房中搬走。

被告杨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观点,愿意将继承的一份给原告。

被告杨某丙辩称,被告杨某丙只得应该继承那一份。

被告杨某丁辩称,1、被告杨某丁请求确认遗产的范围。安阳市北关区X路X号院X单元X号房产是被继承人杨某祥与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杨某丁于1993年房改时出资9000元购买了该房80%的产权,口头约定房屋归被告杨某丁所有的房产。1998年,被告杨某丁为了让原告生活的舒适,再次出资对该房进行了装修,使房产的财产价值得到了提高。该房产80%的产权及因装修所增加的价值不属于遗产的范围。2、被告杨某丁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多分配遗产。被告杨某丁一直与被继承人、原告共同居住,在被继承人生病期间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并在原告生病期间尽了照料义务,2004年以前原告与被告杨某丁生活的很好。原告所述虐待和殴打是因为被告杨某丁于2004年患病后,身体不便,原告因生活琐事与被告杨某丁发生的争执,并未虐待和殴打原告,是一种过失行为。被告杨某丁与父母共同居住长达15年,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依法应当多分配遗产。3、被告杨某丁身体患病,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请求在分配遗产时予以照顾。2004年被告杨某丁突发脑出血,住院做手术花尽了所有积蓄,身体留下后遗症,偏瘫了,没有劳动能力,请求依法予以照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杨某祥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4个儿子,即长子杨某甲、次子杨某乙、三子杨某丙、四子杨某丁。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路X号院X单元X号的房产,原属于安阳市塑料厂的公房,1994年房改时,由该厂职工杨某祥购买该房80%的产权,杨某祥交纳x元(其中原告和杨某祥出资3000元,被告杨某丁出资9000元),经结算,实收购房款9978.22元,交纳评估交易费160.93元、登记工本费10元,实际购房费用共计x.15元。1994年4月29日,安阳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为杨某祥颁发房改售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某祥。1994年5月5日,被告杨某丁领取退款1850.85元,实际出资7149.15元。杨某祥于1996年2月17日去世,未留下遗嘱。2008年10月6日,原告出资6799.16元,购得该房100%的产权。2009年9月7日,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豫四方[2009]评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安阳市北关区X路X号院X单元X号住宅房(含煤棚)的评估鉴定价值为x.50元。评估鉴定费为2000元。被告杨某乙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愿意将其应分得的份额赠与原告养老。

另查明,该房现由原告、被告杨某丁及其妻子、女儿共同居住。2004年被告杨某丁患病后,与原告关系恶化,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已单独生活2年。煤棚于1988年建成,2001年进行了翻盖。

上述事实,有原告霍某某提供的房产证、死亡证明书、夫妻关系证明、住房分户计算表及票据3张、标准价向成本价过渡表及收据、照片2张,被告杨某丁提供的证人郝文学、李兴华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安阳市北关区X路X号院X单元X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某祥,该房产属于原告与杨某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1996年2月17日杨某祥去世后,该房产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另一半属于杨某祥的遗产,因杨某祥未立遗嘱而发生法定继承,由其继承人即原告和四个被告平均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现该房评估价x.50元,扣除原告出资6799.16元,被告杨某丁出资7149.15元,价值为x.19元,原告分得x.71元,四个被告各应分得x.12元。被告杨某乙自愿将其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是对其继承权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加上原告出资6799.16元和被告杨某乙的份额x.12元,原告共应分得x.99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丙各分得x.12元;被告杨某丁分得x.12元,加上其出资7149.15元,被告杨某丁共应分得x.27元。被告杨某丁辩称在购房时出资9000元,又对该房进行了装修,该房应为原告和被告杨某丁共同共有。因赡养扶助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在父母年老或生活困难时,子女应当给予生活上的供养、经济上的扶助、精神上的慰藉。况且该房为房改房,是杨某祥所在单位出售给杨某祥的公房。因此,被告杨某丁对房屋的出资、装修,不能改变该房的产权关系,该房为原告与杨某祥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丁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经70多岁,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拥有该房产价值的大部分份额,故原告要求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对四被告给予经济补偿,被告杨某丁从该房屋和煤棚中搬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路X号院X单元X号的房产(含煤棚)归原告霍某某所有,原告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杨某甲x.12元、被告杨某丙x.12元、被告杨某丁x.27元;

二、被告杨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安阳市北关区X路X号院X单元X号的房产和煤棚中搬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818元,评估鉴定费2000元,两项合计2818元,由原告霍某某、被告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各负担7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某霞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陆娟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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