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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诉张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俊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09年6月26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下班回家,走到十里铺村时,被告张某某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急速朝原告开来,原告已躲到路边,被告张某某看到原告后由于开的车很快刹不住车,将原告的左手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某治疗。经检查原告左手第4掌骨示骨皮质不连续、骨小梁中断,断端错位。诊断结果为原告左手第4掌骨骨折。由于发生事故的地点在农村X路上,由派出所询问、调解,调解无果。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某险。被告张某某超速驾驶车辆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交某某、修某某等各项费用共计983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当时被告张某某躲开原告了,没有发生碰撞,原告骑车太快才翻到被告张某某的车尾上受伤,双方应是同等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合理费用由保险公司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20时30分许,在十里铺村X路口,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逆向行驶时和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一辆的交某事故。2009年6月27日,原告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某治疗,被诊断为左手第4掌骨骨折。原告检查、治疗共花费医某某846.82元。原告提供的维修某动车清单显示维修某额为580元。被告张某某已给付原告400元。

另查明,原告是安阳县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华瑞分公司职工,基本工资为37.74元/日。豫x正三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某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牛某某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医某某票据6张、诊断证明书、维修某、安阳县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华瑞分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被告张某某提供的医某某票据2张、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一辆的交某事故。被告张某某借道逆行通过没有交某信号灯的交某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没有避让,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通过路口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某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某某以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票据为准,原告的医某某为846.82元。原告有固定收入,误某某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了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可以确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060.47元,误某时间计算70天(公安部颁布的误某时间标准),原告的误某某为2440.53元(1060.47元/月×12个月÷365天×70天)。原告受伤部位在手部,其生活自理能力受限,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需要护某的时间为30天,参照上一年度服务业人均工资标准x元按一人计算30天,原告的护某某为1276.77元(x元/年÷365天×30天)。交某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某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当与就医某点、时间、人数相符合,本院酌定原告的交某某为100元。原告的车损客观存在,但原告未进行车辆定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赔付原告修某某2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864.12元,减去被告张某某给付的4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某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4464.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牛某某4464.12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俊霞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陆娟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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